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房地产居间合同/李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4:55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题目:论房地产居间合同
作者:李玲
正文:


论房地产居间合同

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李玲律师


《合同法》颁布后,“居间合同”已与其它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一并被单列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类型,“居间人”的概念因而也成为了一个新的亮点。纵观现今社会上各种居间关系,如房地产中介、期货、保险、婚姻、业务等等,其居间种类多而且各有特色和要求,但现行《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条款仅仅为四条,规定得过于笼统和简单,远远未能跟上我国现阶段居间活动的发展。因此国家立法部门确有必要重新审视上述复杂而众多的居间市场,制订相关的实施细则,以填补居间关系在法律上的不足。房地产业是国家的基础性产业,房地产业的景气与否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其他产业的兴衰,而作为与房地产业有着密切联系的房地产中介行业,其重要性从中也可见一斑。本文结合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以及我国房地产中介活动方面作些探讨。

一、 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问题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相应地亦可将房地产居间合同定义为:“房地产居间合同是房地产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代理或策划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又称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广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狭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多指房地产经纪,即房地产咨询、提供房地产信息及代理房屋买卖、租赁这三类活动。本文所述之房地产居间合同正是以狭义说为主进行论述的。
(二)相关问题
1、居间合同的分类
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定义,居间行为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存在的。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报告与媒介居间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可统称为媒介居间。报告是媒介的必要前提,媒介是报告的承接结果。
《合同法》仅是以定义的方式列明两种形式,并未能明文指出居间合同的分类,这就使得居间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说报告居间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应严格受委托人的委托内容约束,并应极尽忠诚义务为委托人寻求机会订立合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媒介居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以外,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向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应的变化,令其在不同类型的居间合同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义务。在房地产中介领域,媒介居间形式占了绝大多数,牵线撮合并完成交易手续最为普遍,房地产经纪人可向买卖双方收取报酬。
2、居间合同形式引发的居间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化问题
根据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包括居间人及委托人,似乎只有两方。但事实上,所谓居间,肯定也就是在两者之间,而且《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由此可见,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应有三方,或者说委托人起码有两人以上。而在现实的操作之中,比如房地产二手买卖合同,通常都是由卖方先与中介公司签订放盘合同,然后再由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两份合同是分开的,每份合同的委托方只有一位,即买方或者卖方。另有一种是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即将居间与买卖关系融为一体。设想《合同法》如能区分居间人及委托人的双方合同以及居间人、委托人、第三人的三方合同的法律适用情况,将会使中介的纠纷处理情况得到有效改善。
以房地产居间合同为例,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上应为居间合同,真正的出售人是业主而非居间人。但许多时候买方却一昧地认为自己的所有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必定是居间人,而非业主,无论在交易中出现任何问题,均向居间人追诉。另一方面业主也是如此认为,也向居间人追诉。这是一种严重混淆法律关系的做法,但却非常普遍,导致了许多纠纷,令房地产中介公司无所适从。笔者并不赞成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做法,中介公司应当与买卖双方分别签订居间权利义务明确的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然后再由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如此操作方能将中介公司的经营风险减至最低,并扭转买卖双方的错误认识,从而正确认识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方式是签订三方合同,它令三方的关系变得公开化、透明化、完整化,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同时也可以令中介公司“吃差价”的行为无所遁形。更重要的是,向买卖双方明确“居间服务”独立的意义。由此,《合同法》应当对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互负权利义务的意旨、居间人的责任范围等一一作相应规定,而不是简单而笼统地一笔带过。
3、单边委托关系与双方委托关系的适用
从合同法定义上看,居间合同所调整是单边委托关系,而单边委托关系的适用与实践中的委托关系并不一致。可在立法时考虑设立与香港类似的双向选择的委托关系。下面以香港为例作相应比较。
由于香港的房地产业已发展得相当成熟,中介市场也非常活跃,人们常说:现在的香港房地产市场就是明天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前景,香港作为典范可谓实至名归。笔者从香港地产代理局的官方网站上查询了解到,香港的地产经纪人有不同于国内房地产经纪人的重要区别,香港的地产代理分为单边代理、双边代理、有可能代表双方的代理这三种类型。单边代理指,经纪人只能凭一方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无权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收取报酬;而双边代理,则指代理既为卖方亦为物业的买方行事,但“代理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披露代理将向买方收取的佣金数额或费率”;第三种,有可能代表双方的代理指代理人只为卖方办事,但其后亦可能为物业的买方办事,则“代理须在建立双边代理关系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披露该代理关系以及代理将向买方收取的佣金数额或费率”①。双边代理和有可能代表双方代理关系均属双向收取居间报酬的形式。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边代理在国内也应是可行的,且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经纪人不能同时代理买卖双方。事实上,在国内的房地产市场上,每一间房地产经纪公司及每一个经纪人都在同时代表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并向双方收取一定的佣金,买卖双方均知悉并无异议,个中的运作过程也并无不妥之处。在广大民众的意识中,业主作为委托人将物业交予经纪人代为出售,而另一方面,买方则委托经纪人代为物色合适的物业,这已成为一种商业惯例,双方均认可经纪人的劳动价值并愿意向经纪人支付报酬。这是双边委托关系的突出体现。笔者认为,居间合同不应局限于单边委托,而应学习借鉴香港灵活多样的做法,它所提供的三种形式赋予买卖双方更多的选择权,同时其严格执行披露制度也更加令买卖双方感到信任,增添对经纪人的信心。这对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都很有益处。

二、 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现状

(一)现状
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伴随着中介市场发展而发展的,与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房地产市场相比,还属于早期的摸索阶段。房地产经纪人的居间活动可以比较好地促进房地产交易的达成,加快房地产的流通速度,有利于房地产资源的分配和利用。同时,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大量的经营者进入这一领域,由此也引起了众多的纠纷。一些房地产经纪人机构及工作人员为追求短期利润,不惜抛开道德诚信,故意欺诈做出一些违法行为。而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我国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在此基础上各地的工商、房管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通知”、“办法”、“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的广度、深度以及对违规行为的震慑力度,尚不能满足中介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规范和发展市场行为,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 漏洞——无统一规范的格式合同不利于规范市场运作
上述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各类法规中无一明确提及房地产居间合同形式和向社会提供一些规范的合同格式。这对市场规范操作产生很大弊端。
现实生活中,基于人们需求的多样性,房地产居间合同一般没有固定的格式,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达成的也经常是口头合同。至于口头合同,要想令其成为一个能够有效履行的合同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毕竟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是讲究信用的,且我国尚未像某些外国一样设立个人信用档案,人们履行合同的信用度可想而知。
以书面合同而言,现在市场上运行的各种各样文本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大部分为居间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或买/卖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这些内容各异的合同仅有一个共通点就是:保障提供格式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并不能公平体现买卖各方的利益平衡。以广州市为例,关于房地产二手买卖的格式合同仅有一个,就是由广州市房管局于九十年代初印制的仅有七、八条内容的合同,其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简单,根本不能适应如今的市场需要。单凭付款方式一栏就可体现出其狭隘性和落后性,现在的付款方式早已不限于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两种,还可以有银行按揭付款、抵押权终止后一次性付款、转按付款等等。在没有任何房地产居间合同规范文本的情况下,国内房地产市场上的合同运作显得非常混乱。于是,一些信誉度较高的大型中介公司纷纷联合起来制定格式合同,但这些合同的出发点也多是偏向于中介公司一方的,形式上公平实质内容却暗有文章,以达到中介公司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国内房地产居间合同与香港相比较而言,香港地产代理监管局作为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向地产交易者及地产代理人提供多种格式的文本,并且由相关法例强制规定适用该十二种标准文件,如《出售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购买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出租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承租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物业资料表格》、《出租资料表格》等。这种由行政机关对行业进行基本管理的做法对国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立法规定使用格式合同及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拟订规范的合同文本是很有必要的,各地方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出相关的合同文本供房地产市场主体使用,以创造国内房地产市场有序良性竞争、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三、 房地产居间合同立法的改革与完善

(一)明确规定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居间合同中一种,并要与行纪合同严格区分
《合同法》所述的居间合同是个大外延的概念,调整各种形式的居间关系,但房地产中介合同是典型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订立后,居间人在交易中完全独立于房地产买卖双方的民事主体,其可以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商定过程,但不参加合同的订立,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间人。这是与行纪合同有着重要区别,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为委托人利益而以自已的名义参加合同订立,直接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人,其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
市场上,一些不良中介常常利用行纪名义赚取合同差价,主要手段是二手房的业主开始找中介卖房,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合同,中介更没有“买下”房屋,只是做一般的代理工作。但当中介找到合适的买家,谈妥价钱后,房地产中介即与卖方签订一份行纪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卖方以一定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中介,若中介以高于此价的价格卖出房屋,则差价归中介所有。但实际上,中介根本没有支付房款买下房屋。结果,本应由业主获取的房款,被中介名正言顺地吃掉了。而买方也相应地受到了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就有了“为难之处”,因为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经纪签订行纪合同。但现实中,吃了这种“哑巴亏”的人实在太多,有关管理部门只能够在态度上表示“不支持此种中介行为”、“不鼓励签署行纪合同”,却不能有法定的措施去纠正这种市场行为。
鉴于中介市场的确存在一些不良现象,有损于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议立法机关考虑从制定法律法规方面加大对违法从事中介行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的惩罚力度,禁止以行纪形式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损害买卖双方利益。同时以国家现有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相对照,对超出标准的收费进行处罚。
(二)居间人与委托人诚信义务的对等性决定了必须完善告知制度及信息披露制度
1、规定委托人的诚信义务确有必要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宗旨是相对应的。唯一不同的是,第425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居间人,而缔约过失责任强调的主体则是在订立合同时有不符诚信行为的合同当事人。
在房地产居间过程中,如实报告的前提必须是居间人对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的彻底了解和知悉。实践中,房产经纪人只能凭业主对其房屋的情况细述,并到有关房管部门进行查询得到一些产权资料,得知该房屋的产权是否合法、清晰,有无被抵押或被查封的情况等。还可能是对房屋进行实际察看,看是否有漏水、墙体爆裂、环境噪音等。如果业主存在故意隐瞒,经纪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完整实现。近日接触一个案例,买家在收楼后的第一天晚上就发现,原来每到晚上屋内的下水管就会发出巨响,严重影响生活,但楼款已给付。买方便认定这一切都是经纪的过错造成的,是经纪卖了这样一间房子给他,于是向经纪要求索赔。类似的纠纷越来越多。其实,经纪也并不知情,纯粹是业主隐瞒真实情况而致。但民众意识里,第一时间想到的责任方必定是经纪,皆因多数买方会认为自己已付出一笔不小的中介费用,到头来却换来如此一间房子,便断定经纪肯定是隐瞒了真实的情况。这样的判断对经纪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是有失事实真相的。
笔者认为,如当时制订《合同法》时能充分考虑到居间人与委托人的平等性,同时规定委托人也负有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今天发生的纠纷就不会那么纠缠不清,买方也会清晰地看到这种法律关系的构成,不致于缠讼。从另一角度来说,居间人也应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应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业主委托代为出售物业时,应将房屋的具体情况包括每一个细节以书面形式写入居间合同。在日后就此发生纠纷时能有足够的证据以对照自己是否已极尽如实告知买方有关事项的义务,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近年来,国有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已在很大范围内铺开,各地、各部门在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同时也遇到了不少问题。根据各地、各部门的要求,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过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证监会、部分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意见,并提交1993年9月在镇江召开的“全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座谈会”和1994年1月在沈阳召开的“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管理座谈会”讨论,前后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实施意见
》对必须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作出了政策规定;对条件尚未成熟、一时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也提出了临时性对策,以便在实践中经过探索加以逐步解决。
现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有何建议,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

一、国有股权管理的范围、原则和主管机关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说国有股权管理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期间的国有股权管理,特别是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国家股权管理。其基本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正确界定和行使国有股权,保障国有资产(国有资本,下同)正当权益不受侵犯,保证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与其他股同股、同权、同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确立现代企业制度,运用法人财产权利自主经营,增加资本收益与资本积累。
(三)主管机关和审批权限
国有股权管理的专职机构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有股权管理事项,按照产权管理关系,中央国有企业(含子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批。地方国有企业由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上市公司地方国有股权管理的审批文件由省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列入国家级试点和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地方国有企业,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设立时的国有股权管理
(一)内容
1.参与选择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决定试点范围、顺序和重点。选择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的规定,经营业绩较好,盈利能力较强,有一定管理水平,拟筹集的资金有明确投向和良好的收益前景。具有超常利润水平和垄断收
益能力的国有企业一般不应列入股份制试点,以免稀释国有股权。但其中亟待转换经营机制,急需以股本方式筹集资金的国有企业,也可以列入股份制试点。
2.参与审定国有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的资产范围。
3.界定产权。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须先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凡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产权,不论企业工商登记时注册为何种所有制或享受何种政策,均应界定为国有。通过产权界定,明确企业产权归属及产权投资主体、产权管理主体,包括国有
与非国有,中央与地方,不同部门、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等。
产权关系复杂,一时难以界定的,不宜进行股份制改组。
4.管理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应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和确认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审批立项和审核确认。
对非国有投资主体以非货币形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投入由国有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或国有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共同以非货币形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出资新设成立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要核验各方投资价值评定的公正性。
5.参与审批企业股份制改组的总体方案。对企业股份制改组前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和国有资本利润率进行比较分析。股份制改组后的国有资本利润率应高于改组前的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
6.审定股权设置、国家股比例,参与审定股权结构。
7.审批净资产折股方案与预计发行价格。
8.审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由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和机构持有并行使相应的股权。如国家股持股单位不明确,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母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行使相应的股权。
9.办理产权登记。经核定有国家股的股份制企业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必备文件。
(二)程序
1.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应报送或抄报试点总体方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定。需要进行资产重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在总体方案中或单独提出资产重组方案,报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重组方案应说明资产(及负债)分割办法(包括进入股
份制改组的资产项目、数额和不进入股份制改组即分离部分的资产项目、数额);重组前后的企业组织结构图;重组后各独立企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按重组方案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人员分流情况;股份公司与分离部分的产权关系、经济关系及各自的产权管理主体;分离部分收支情况及
管理办法等。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或有多个投资主体的,由企业或当事人双方提出产权界定的初步意见,附送有关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归属,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出具产权界定的确认文件,投资主体单一且产权关系
清楚的,可在批复国有股权管理时一并予以明确。
2.已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资产评估立项。批准后,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资产(根据企业需要,也可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上市公司必须委托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通知书。
3.经过资产评估并确认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由有关方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改组企业名称;拟成立股份公司名称;批准进行股份制改组的审批机关;资产重组方案;产权界定意见;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折股方案;拟发行股票的数量及价格;预计发行市盈率;国有股权持有单位;资产重组后被分离部分的产权归属、经营方式和管理体制及

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等。
在报送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之前应附送下列文件:
——企业申请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报告;
——有关部门同意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报告;
——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
——股份公司章程;
——发起人协议;
——公司律师出具的关于资产重组等股权管理问题的法律意见;
——咨询机构出具的股份制改组咨询报告(适用于聘请咨询机构的试点企业);
——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及有关材料;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改组前三年企业效益审计结果;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改组后股份制企业效益预测结果;
——咨询、中介机构名单;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后,应尽快提出同意、否定或修改的意见;审核通过后正式行文批复。批复文件应包括资产重组、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折股方案、溢价发行方案、国有股持股单位、重组后分离部分的产权管理主体及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等内容。
如试点企业为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批复内容负保密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文件应作为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设立后的国有股权管理
(一)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年度国家股股利收缴情况,国家股权变动情况等,对国家股股权及其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二)行使或委托行使国家股权。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须正确行使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权,维护国家股东的正当权益,促进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国家股权由其他部门行使和持有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
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从整体出发,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国家股权,维护国家股东的正当权益。国家股持股单位行为不当、决策失误造成国家股东权益遭受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三)收取国家股股利。经股东会批准分配现金股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按有关规定收缴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有条件的地方,收缴的国家股利可设专户管理。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利不得单方面直接留归企业,不得由企业无偿占用。公司采用送红
股方式分配的,国家股应与其他股享有同等权利。
(四)国家股股权的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增购国家股股权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转让国家股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和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
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有关国家股转让的正式规定发布之前,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或转
报国务院批准。批准后,持股单位可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部分国家股股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外的持股单位,在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和实施结果。
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国家股可以转让给法人,也可以转让给自然人,还可以转让给外商或境外投资者。
公众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发行新股,送配股事宜,国家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应根据国家股东的利益行事。公司确需追加股本投资,国家股东有必要、有能力购买配股的,可赞成以适当价格向原有股东等比例发行新股(配股)。国家股东无力购买配股且国家股比不宜降低的,国家股东应
采用适当方式阻止配股,并力争以向社会发行新股或非股本方式筹资、融资。国家股东无力阻止配股或国家股比降低无害于国家利益的,国家股配股权应有偿转让,不能未经批准自动放弃。有关事项的审批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家股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可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也可用于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股转让收入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持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持股单位为无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及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必要时,政府可集中转让收入安排使用,设立以振兴国有企业或调整投资结构等为目标的基金,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使用。地方管理的国家股,其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增购、转让使国家股权发生变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记录在案。
(五)国有企业拥有的股权的行使可参照上述内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关于“国家股”与“法人股”的定义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向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即国家拥有的股份,简称“国家股”。
“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即法人拥有的股份,简称“法人股”。
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是“法人股”,股权归该国有企业拥有。就这类法人股的持股单位系国有性质而言,亦可进一步将其称之为“国有法人股”。
归国家拥有和归国有企业拥有的股份统称为“国有股”。
区分“国家股”和“法人股”,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明确产权归属和产权管理主体的需要,是国有股权管理的内部事务,其差别在于持股单位的性质和股权管理方式不同。对于证券交易与证券市场管理而言,国家股、法人股与其他类别股应当享有同等权力,从长远看其间没有
差别,无须加以区分。
(二)关于资产重组。所谓“重组”是指现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将企业部分资产连同负债实行分离,设立两个以上有产权关系或相互独立、没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法人。如果企业现有各项资产对改组后的股份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不可少,企业作为一个整体难于分离,强行分离后股
份公司成本将大幅度上升,并引发一系列问题,不实行分离企业经济指标仍可达到发行上市要求,则不必强行分离,而应以企业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如果实行分离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被分离部分一定时期内可以做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则可以考虑分离,实
行企业分立。分立后必须明确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归属、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一般情况下,分立后被分离的非股份制经济实体仍为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与股份制企业没有产权关系,只有经济(服务)关系。
由于某些原因必须实行企业分立(分离),被分离部分又确为股份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不可少,可试行将其以租赁或有偿委托管理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交股份制企业使用,但须明确其产权归属和主管单位,明确出租方、委托方,并订立合同,规定占用期限和占用条件。涉及分
立后非股份制企业部分资产的,应由该企业决定出租或委托事宜;涉及分立后非股份制企业全部资产的,应由该企业产权主管单位决定出租或委托事宜。被分离部分的产权主管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促其发展成独立于股份公司的实体企业。
(三)关于股权设置
股权设置应当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1.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
(1)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国家资本金及其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下同)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
(2)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只限于少量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生活、服务性资产(如幼儿园、医院等),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销,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
股,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则应按照本意见第四部分第(二)条所述办法实行分立,独立经营,或者以租赁、托管等方式暂交股份制企业有偿使用。必要时,作为一种过渡性办法,可保留原企业法人单位,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委托原法人单位在一
定时期内,依预定条件代行股份公司国家股权管理职能或持有股权。此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积极创造条件,促进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发展成独立经营的实体企业,原企业法人单位逐步消亡或改变实体地位,股份公司国家股权最终转归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直接持有。
(3)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只将原企业的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包括有相当数量生产经营性资产,股权设置可按下述两种方式之一确定:其一,撤销原企业法人单位,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
组范围的国家净资产形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按照本意见第四部分第(二)条所述办法与股份公司实行分立,独立经营,二者之间无产权关系;其二,保留原企业法人单位,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归原企业法人单位持
有并行使股权,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其产权归原企业法人单位持有,可以成为原企业的组成部分或原企业的下属子企业。
(4)资本金属于独立于该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
业,该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
2.新设成立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
决定股权设置时应按照上述原则列明“国家股”或“法人股”,不得笼统地设置为“国有股”。
(四)关于股权结构
对于特定行业和特定企业以及在本地区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纯国有企业或国家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所谓特定行业暂按《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产业政策和控股要求待国家有关部门明确后,按新
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即公众股份公司,国家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家持股比例高于50%;相对控股是指国家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控股一般指绝对控股。不需由国家控股的行
业和企业,国家持股比例由国家股持股单位自行决定。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一般不将一个以上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五)关于净资产折股与预定发行价格
净资产折股方案与预定发行价格应根据资产评估确认结果,企业效益预测情况,与证券商初步商定的预计发行市盈率,企业筹资需要,国家控股要求与合理的股权结构,批准的发行额度等因素确定。
在股权比例已经预先大体确定的情况下,发行额度与折股股本额为正相关关系,相互牵动,等比例同增同减。预定发行价格取决于预计的发行市盈率和效益预测。正常条件下,发行市盈率不应过低。
一般情况下,应以评估后确认且调帐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为国有股东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转为负债。
审核原国有股东的股东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原国有企业净资产价值是否得到充分体现,折股方案、股权比例及(溢价)发行方案是否妥当,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计算或用一种以上方法相互校核。
1.股票溢价倍率(新股发行价格与股票面值之比)至少应高于折股倍数(净资产评估确认值与所折股本额之比)。
2.原国有股东股份的当量市场价值(用新股东总出资额除以新股东所取得的合计股权比例或者用预计发行市盈率乘以预计税后利润分别计算出全部股份的市场价值,再乘以原国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至少应高于净资产评估确认值。
3.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与新股东合计股权比例之比至少应高于净资产评估确认值与新股东总出资额之比。
以上所说溢价倍率、国有股当量市值和原国有股与新股之比,在可能的情况下和合理的范围内应争取较高值。
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不得将国有股本作单方面调低处理。
(六)关于国家股股权的持股单位和行使方式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股股权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也可以委托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及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持有,包括对原国有企业行使产权管理职能的监管部门、政府直接设立和指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持股单位即为股东单位
。国家股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记名为该股东单位或机构名称并登录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任何代表人个人姓名记名。国家股票或出资证明书由该单位或机构持有和保存。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直接持股的,应由其与被委托的国家股持股单位(部门或机构)订
立委托责任书。
国家股股东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审议和表决股东会议程上的事项。国家股东单位通过出席股东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表决或投票。国家股股东单位一般不宜委派股份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公司
其他领导成员为出席股东会的国家股东代理人。受国家股股东单位委派出席股东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股东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事。任何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行使国家股股权。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家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委托不同机构或个人行使。
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在股份公司内部不必设置“国家股权代表”的职务。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国家股股东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家股东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家股东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公司全体当
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股东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负责。
少数股份有限公司确有必要,经创立会议或股东会议议决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可特别允许国家股股东单位直接向董事会派出一名或数名董事,不经股东会选举直接任职,这种由国家股东直接委派的董事(即“直派董事”)既要代表国家股东的利益,也要考虑全体股东的利益。
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议议决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可以由各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别直接提名或直接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
国家独资公司由股东单位直接委派董事,直接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
(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股份制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管理的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计入企业总资产(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时)或作价投资入股(新设立股份公司时),也可以由土地使用权持有单位向股份公司出租或有偿转让。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
企业时,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由企业占用的各项实际资产一并列入股份制改组范围,则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确认,并计入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总资产额。总资产扣减负债后计算出净资产额,作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本的折股依据。此时,土地使用权价值直接计入企业总
资产额,间接反映于企业净资产额。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土地使用权与其他资产一并作价入股。



1994年3月11日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公安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关于探索建立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选择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精神病综合防治康复试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精神病院、社区、单位、家庭密切配合,各尽其责,使精神病患者安定情绪,缓解症状,
解除关锁,参加劳动,改善生活的要求制定了《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请各地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按照“方案”要求,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并尽快确定试点的市、县,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在选择市、县时请参考
以下方面:
一、市、县政府领导重视、同意作为试点市、县;
二、经济条件相对宽松;
三、基层医疗保健网比较健全;
四、残疾人工作有基础;
五、有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并有一定的精神卫生技术力量;
六、精神病人占残疾人比重较大。
今年适当时候,将召开“方案”实施工作会议,进行具体部署。请各地总结经验,材料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作为会议交流用。

附: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1982年调查,我国精神病患病率为10.54‰。近十年来,在各类残疾人中,精神病患病率明显上升。据部分省、市调查、重性精神病患病率由五十年代的2.7‰、七十年代的5.4‰,上升到八十年代的11.14‰。轻性精神病患病率达到22.1‰。
——目前,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工作,分别由几个部门开展,做了大量工作,但缺乏统筹规划、有机配合和统一协调;防治康复工作的方式、方法比较单一,基本上是在有限的精神病院集中治疗,床位数不足10万张,远远不能满足需要。
——由此导致,多数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和康复,有的关锁家中,有的流落街头,有的甚至危害社会治安,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负担。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已成为急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为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精神卫生工作“八五”计划要点》规定的任务,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目标
1.“八五”期间,首先在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建立并形成社会化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
——探索并实行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方法。
——使这些地区的精神病发病率得到控制;精神病人的治愈率和缓解率提高,复发率和肇事率降低;精神病人的自立能力增强,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人数增加,参与范围扩大。具体标准另行下发
2.总结三十个市、三十个县的经验后,在全国推广。
三、建立工作体系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家庭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要有机结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的组织管理网络、技术指导网络和治疗康复系统,形成社会化的工作体系。
1.组织管理网络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设立由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等部门组成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协调组,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承担;各有关部委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和组织协调;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区)政府要建立、完善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及其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街道、乡、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
作,建立工作制度。
——精神病患者家庭指定一名成员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疗康复机构建立固定联系,参与看护管理。
2.技术指导网络
——全国设立精神病防治康复技术指导组,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负责培训技术骨干、编写技术书籍、制定评估标准、参与检查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精神卫生机构作为技术指导中心,协助本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卫生、民政、公安部门进行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参与培训人员、编制本地规划、实施方案。
——有关市指定技术指导机构,并在其中设立社会防治科,人员比例不低于该机构医技人员的3%。从事社区精神病的防治康复的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参与本地方案的实施,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县(区)在医疗机构中设立精神病防治科或单独成立精神卫生防治站,开展本辖区精神病人的摸底调查、建档立卡;指导本地区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进行宣传和资料汇集工作;参与办公室的技术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精神卫生技术人员,对社区、单位、家庭病床进行防治康复技术指导。
3.治疗康复系统
建立精神病院、医院精神卫生科(站)、技术指导机构的社会防治科、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单位医务室、工疗站、福利工厂(车间)、生产福利院、、家庭看护组等各种机构与家庭病床有机结合、分工协作的精神病治疗康复系统。
四、采取开放式的防治康复方法和措施
通过社会化的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采取开放式的康复方法和措施,使精神病人安定或控制情绪、治愈或缓解症状、解除关锁、增强能力、参加劳动、回归或参与社会。
1.摸清底数,区分病况
管理机构、技术指导机构、治疗康复机构协作,逐级调查本辖区的精神病患者人数、类型、病因和患病程度;并针对不同对象,提出治疗、康复和管理方案。
2.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和家庭病床
——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对所有的患者提供不同等级的监护。看护小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干部、基层卫生人员、患者家属等组成。其职责是:定期随访、记录病情;提供治疗康复和就医指导;心理疏导,解决困难;监督按时服药;防止自伤和危害他人及社会。各公安派出所与
看护小组密切配合,协助管理。
——对病情较重、且不稳定、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建立家庭病床,由区和乡、镇的精神卫生技术人员负责书写病历、制定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指导;由家庭成员负责护理病人。
3.重度急性期患者要转入精神病院等防治机构治疗
——卫生、民政、公安部门所属精神病院和其他精神病院要采取开放管理和工疗、娱疗等康复措施,避免病人生活能力和参与社会的功能减退及情绪压抑,创造条件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4.举办工疗机构,组织患者开展康复训练,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精神病院兴办福利性工厂(车间)或农场,对病况改善,但无家可归或有家不能归的长期住院病人,提供工疗就业条件。
——每个街道至少有一个工疗站,对精神病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一定的文体娱乐活动,并进行医疗监护、生活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
——每个街道、乡、镇至少有一个福利工厂,适当安排病情稳定、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就业。
——精神病患者多的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管理小组和工疗站(车间),对患者进行监护,并组织他们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5.回归社会
对已治愈的和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的病人,应创造条件并欢迎他们回归社会参与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要定期随防,继续给予必要的治疗。
6.解除关锁
要努力解除对精神病人的关锁。区、县应组织力量查清关锁病人,制定解除关锁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扶持政策与措施
1.扶持政策
——逐步造成精神病院良性循环的条件;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调整和明确部分收费项目,使精神病院能够得到发展。
——对工疗站、精神病院的工疗产品给予免税。
——对从事社区精神病防治康复的专业人员给予特殊待遇,对有突出贡献者应予奖励。
——对确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采取适当扶助措施。
——精神病人康复后,对有工作能力的,应当优先安排工作。原来有职业的,不得因病解聘。
——将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列入精神文明单位评比条件之一。
2.经费
——中央经费;用于全国组织协调工作,包括会议、检查评估、标准制定和办公费用等;全国性技术培训和技术书籍的编写。
——地方政府经费;实施本方案的市、区、街道和县、乡、镇,各级每年经费投入数,按其辖区人口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5分钱,由当地政府分级或分部门筹款。此项经费用于:摸底调查、建立卡片和档案及办公费用;本地技术培训;对工疗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的补助或奖励;? 云独Ь癫∪说囊搅瓶蹈捶延貌怪恍ぷ鞯取? ——社会筹款:除政府的经费投入,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支持。工疗站要充分运用社区的人、财、物建设;区域内的福利工厂、受益的企业事业单位、精神病人家庭和社会各单位有义务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个人或家庭承担费用:家庭病床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属公费医疗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报销;不属于公费医疗的,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庭负担;凡因长期患病造成贫困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酌情给予补助。
六、实施步骤
——1992年6月底前,每个省、自治区各确定一个市、一个县, 三个直辖市各确定一个县、一个区实施本方案;年底前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并完成各级组织协调网络和技术指导网络的建立,同时开展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抽样调查工作。
——1993年上半年,完成摸底调查和建档立卡工作,逐级完成对精神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1993年底前,实施本方案的市、县、区中,50%左右的街道、 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村以及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达到标准(具体标准另发)。
——1994年上半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1994年底前,80%的单位达到标准。
——及时总结经验,适时向全国其它地区逐步推广。
——1995年下半年开展检查评比,对优秀者拟提请国家命名表彰。
七、统计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统一编制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年度工作进展情况。



1992年6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