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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52:45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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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管理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大连市辖区内所有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部实行有偿使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管理,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专门常设领导机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的出让,负责统一办理审批。领导小组下
设办公室,由市建委、计委、外经贸委、规划局、土地局、房地产局等部门参加组成,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市)区),亦应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行统一管理和办理审批,并向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 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 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领导小组批准,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领导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出让方案。由参加领导小组的部门分别就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等提出初步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 办理审批手续。出让方案确定后,由领导小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三) 组织洽谈和招标、拍卖。经批准出让的地块,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确定受让对象;
(四) 签订出让合同。受让对象确定后,由领导小组确定出让方代表与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在签定合同同时,应向领导小组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让、抵押,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出租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在抵押期内,因偿清务或其他原因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者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增值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30%缴纳;增值高于100%不足200%的, 按增值额的40%缴纳;增值200%以上的,按增值额的50%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增值额。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证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诸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领导小组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 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 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本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述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大连市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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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中,向当事人居间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人须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房地局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金;
(四)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
第四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培训、考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房地产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2.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3.有五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两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第六条 个人从事房地产活动,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遗失证件应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咨询或具有委托事项的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佣金暂按国家计委、建设部1995年7月颁发的计价格(1995)971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本市相应的规定颁布后以颁布的规定为准。收取佣金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
第十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收佣金,但因委托人过错除外。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报送经纪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按年度审查结果,确认其等级,定期公布。
年度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0%,其中有房地产中、高级经济师资格人员不少于5名,坚持台帐制度,报表及时、准确,合同规范,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二级: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名,台帐、报表齐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三级: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名,有台帐及统计报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其他经纪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六)欺诈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房地产经纪合同
委托人(甲方):______
经纪人(乙方):______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房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提供下列相应证件:
甲方提供:1.“销售许可证”;2.权属证件;3.物业的具体情况;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营业执照;6.个人身份证。
乙方提供:1.经纪机构“资质证书”;2.经纪人岗位“资格证”;3.经纪人身份证;4.营业执照。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据实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共__项:
1.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_______________
2.具体要求:__________
3.其他要求:__________
第三条 甲、乙双方议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对其委托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应在规定范围之内按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委托代理房地产转让,按成交价的__%计算支付;
代理房地产租赁的,按年租金的__%一次性计算支付;
代理房地产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__%计算支付;
其他服务项目支付_____元。
服务费支付的时间、条件、金额、支付方式和结算方法,由甲、乙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
第四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服务事项的,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各项服务费。乙方应将甲方已预付的服务费全部退还。乙方不能完全履行服务项目,则相应减少甲方应支付的服务费。具体数额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
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中途毁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未支付给乙方服务费,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服务费的标准,向甲方追索。
第五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天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定期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情况及时通告甲方,甲方对乙方的履约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有权随时进行查询、督促。
乙方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乙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要求和标准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委托他人代理的;
3.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甲方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要求乙方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事项不明确,或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实;
2.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擅自不履行合同;
3.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不按期给付或拒付服务费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二条各房地产经纪事项的服务,必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在本合同终止后的__日内,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经纪人最初物色的客户成交,那么经
纪人有权获得经纪合同中订立的佣金。
第十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它书面的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合同签订后,需要公证的,可按本市公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方法之一,进行解决:
1.向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壹式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个人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住址/注册地址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委托代理人 承办经纪人员
(资格证编号: )
房地产权证/商品房现(预)售许可证
(证件编号: )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1996年1月1日

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中央、省驻茂各单位:

《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维护随军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13号令)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并入户本市各县(市、区)的驻军军人和文职干部的配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应当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茂名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茂名军分区和驻市区武警、消防、边防和边检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茂南区政府和茂港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区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信宜市、高州市、化州市和电白县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包括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和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茂名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

各级民政、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计划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或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安置方式。

第六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随军家属自己找到接收单位的,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开具《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办理接收安置手续。如接收单位属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需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并取得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调入人员《编制卡》,才能到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凭与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证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向市或县(市、区)民政局申报,填写《茂名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民政局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茂名市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各县(市、区)发放安置费情况应当报市民政局备案,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四份,人事或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的一次性安置费补助标准为:市区为每人2万元(各县(市、区)的发放标准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在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3年内,自找到行政、事业等单位,需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须退回领取的政府发给的安置费。

申请自谋职业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安置就业。

第十条 凡由当地政府安置过的随军家属,不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人事档案可托管在当地政府的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免交档案托管费,并免费参加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和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设的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进行择业。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可自行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及标准缴纳保险费并享受相关的社保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并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录用后的待遇应按该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须在正式批准随军并入户当地之日起半年内,到市或各县(市、区)劳动或人事部门登记并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自谋职业申请。

第十六条 要求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从办妥随军手续并分别送所在的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满6个月后,由于组织上的原因未能实现劳动就业的,由所在的市或县(市、区)政府从第7个月开始,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在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前,已自找单位,并按调动程序迁入人事、劳动关系的,不发自谋职业安置费。

第十八条 选择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安置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计划性就业安置。因随军家属不服从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或个人原因而造成安置不成的,政府不再安排接收单位。随军家属可继续自找安置单位。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的计划性就业安置,应当按照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的家属,可根据其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相应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申请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就业安置卡,凭就业安置卡办理就业安置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经费和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按本办法第三条划定的安置责任,由所负责的市和各县(市、区)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的市和各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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