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保障铁路道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和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道口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督促有关部门确定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方案,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道口交通安全的问题。
(六)检查指导铁路道口警察队的工作。
(七)培训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八)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所属铁路道口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对通过道口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铁路道口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按铁道部门的规定,属于“有人看守道口”的,铁路产权单位应配足看守人员,合理设置看守班制。交通流量大,易出事的道口,在车马人行高峰时,应增加道口看守人员。属于“无人看守道口”的,应逐步完善道口自动信号和报警装置,并加强日常管理。铁路道口警察队应适时派出警察,维持交通秩序。
第七条 不得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一公里铁路线路内只保留一处道口,有多处道口的要合并和封闭;对沿线两侧行人集中过往的路段,可留出人行过道。
平面交叉道口要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兴建建筑物不得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行车了望。
第八条 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鸣笛标;“无人看守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九条 道口的安全设施(包括无人看守道口的道口监护房)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完好。
对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需要增加监护人员和各种安全设施的费用,从公安交通管理局每年收取的交通安全管理费中划拨。
第十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安全设施,必须经设施的设置管理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
保护道口安全设施人人有责,严禁损毁和破坏。
第十一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时,必须服从铁路道口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的时速,汽车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口发生故障时,司机和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由道口看守人员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驶来的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看守人员时,由机动车司机和乘车人员向驶来的火车发出表示报警的信号。
第十四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警报。
(四)道口看守人员或铁路道口警察示意停止行进时。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了望,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方准通行。
第十六条 遇有道口信号红灯闪烁或红灯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遇有道口信号灯熄灭时,车辆、行人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车辆、人员通过电气化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乘人。
(二)大型货运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四)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应平置顺行通过,不准高举挥动。
第十八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应下车牵引牲畜行进。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道口超车、倒车、调头,或在距道口20米以内的道路路段内随意停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车辆、人、畜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或坐卧、行走。违者,发生事故除负责自己全部伤亡损失外,还应承担给铁路部门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火车通过道口时,火车司机必须注意道口的交通情况,防止发生事故。铁路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除特殊情况外,道口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调车作业量大的,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分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北京铁路公安分局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安全设施以及在道口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人行过道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并由责任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在道口超车、停车的。
(三)横穿无道口的铁路线或人行过道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口内倒车、调头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机动车司机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警察指挥、不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处20元以下罚款;因不服从指挥或管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不听从警察或道口管理人员管理;汽车超速行驶、越线停车、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等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行为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铁路道口警察当场处罚;超过50元罚款的处罚,由铁路道口警察队决定。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交罚款的,从决定罚款次日起算,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一条 铁路道口警察收到罚款,应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被罚后5日内,向北京铁路公安分局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 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