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措施/任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0:17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措施
——再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 驰名商标 淡化 商标侵权 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现行立法没有对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制,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制也是滞后的。商标淡化的范围界定为驰名商标使得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标准与国际标准保持了一致; 驰名商标反淡化实行绝对保护主义。驰名商标淡化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建立在商标权扩展基础上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是反淡化保护的有力武器; 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可成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 强化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意识; 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驰名商标反淡化法》、进一步修正我国《商标法》、颁布《驰名商标保护条例》、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立法上完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措施。


我国《商标法》在第二次修正时新增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13 条、第 14 条。),但《商标法》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制,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制现行立法也是滞后的,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商标反淡化法》,而且中国商标法律法规至今没有明确使用“淡化”一词[1]。但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的确确是侵害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和与淡化行为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是市场运行法则所不允许的。可以说学术界对驰名商标淡化的研究热情还是很高的,但认真审视现有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学者们对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保护问题的研讨不仅尚留诸多空白,而且现有的成果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不尽人意之处还很多。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商标淡化的范围界定、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及认定以及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等问题谈些看法,并就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完善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以期引起学界对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立法的进一步探讨。
一、驰名商标淡化: 陈旧而又常新的话题
( 一) 商标淡化——界定其范围为驰名商标是一种共同的立场选择
一些学者认为,商标淡化理论起源于德国 ODEL 案件的判决,并被 1894 年 5 月 12 日颁发的德国商标条例所肯定[2]。另有学者主张,“淡化理论最早由美国法学家斯科特于 1927 年提出,主要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1],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商标淡化理论中的“商标”是仅指驰名商标的,并且明确主张“商标淡化是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言的”[3],笔者也认为商标淡化是针对“驰名商标”淡化的,本文也正是基于“驰名商标”这一范围来阐述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措施的。所谓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未经驰名商标所有人认可,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4],表现为减少、削弱某一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
美国《1995 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所称的“淡化”,是指“对驰名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的削弱,不论有无混淆、误认或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5]。之所以规制驰名商标的淡化而舍弃对普通商标淡化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因为普通商标的影响力和显著性较小,其覆盖面有限[6]。实际上,舍弃对普通商标淡化的法律规制,是与立法者的法律成本心理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讲,“生产、制定和实施法律也需要成本投入”[7],因此,如果对普通商标淡化进行法律规制,除了要投入大量的立法成本外,关键是该项制度一旦确立其实施成本太高! 数量众多的普通商标的“量”决定了被淡化机率的提升,从而也决定了淡化纠纷机率的提升及解决纠纷成本支出的增大。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普通商标所内含的价值是有限的。而且,如果将普通商标淡化也纳入商标侵权之列,则不仅会给其他社会主体增加更重的义务,而且还会增加实施法律的成本。认定淡化行为以驰名商标为限,既能有效地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没有过分地限制他人选用标识的自由,是正确解决权利冲突的平衡点。我国《商标法》将驰名商标区分为已注册与未注册的商标,而给予不同的法律保护。反淡化保护只是针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而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这体现了我国《商标法》重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从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淡化立法看,将其范围界定在驰名商标之内,是一种共同的立场选择。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此情况下,尊重并借鉴他国关于商标淡化的立法经验,界定商标淡化的范围为驰名商标就使得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标准与国际标准保持了一致。
( 二) 《巴黎公约》与 TRIPs 协议对驰名商标保护所采取的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及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绝对保护主义
国际上对驰名商标保护通常采取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一种是相对保护主义,一种是绝对保护主义。《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以下简称 TRIPs 协议)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是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在与驰名商标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绝对保护主义。
随着商品社会的日益发展,一个“驰名”的商标会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不同种类的商品上,而这些商品之间在类别和属性上也许根本不同,从而发生了商标与商品类别联系的相对弱化和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的相对分离。如果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即使商品类别和属性不同,公众仍会在新商品和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相对保护主义已不能切实保护公众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TRIPs 协议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 “巴黎公约( 1967) 第 6 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那些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可能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且此种使用可能会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1],此规定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驰名商标实行绝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现在许多国家都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
我国《商标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13 条第 2 款。)。这说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是跨类别的。其保护范围辐射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8],我国的法律规定与 TRIPs 协议是相一致的,虽然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没有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但是显然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是绝对保护主义。
二、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有人从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人有相同业务的其他经营者角度出发,认为驰名商标淡化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的人认为驰名商标淡化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驰名商标淡化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建立在商标权扩展基础上的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淡化进行法律规制,将驰名商标淡化纳入商标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权人来讲,其商标权内容因此而扩大,从而可以获得更多的法律利益; 而对于非商标权人,则新增了一项法律义务,他们不能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非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侵犯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行为的总称[9]。一般情况是将其商标用于同类商品上为典型的表现形式,而商标淡化理论则认为,将他人的商标用于不同类的商品之上,同样也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侵权行为的过错性、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的因果性[10]。驰名商标淡化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有未经授权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为商业目的使用驰名商标( 违法性) ; 第三,对驰名商标及商标所有人可能或已经造成的损害( 存在损害后果) ; 第四,商标淡化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过错性) 。对于前三个构成要件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判定淡化时是否应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是否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方面,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认定淡化时不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3],也有人认为“淡化行为人须存在主观过错”[11]。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必须是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进行理性的探析。如果立法上不明确商标淡化构成的要件,则不仅意味着无原则地扩充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更会造成司法评判的冲突,对立法和司法将产生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在判定商标淡化构成要件时,不用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说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
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及其承载的巨大商业价值,凝结着商标权人巨大的劳动,也体现着商标所有权人的人格,同时还能激励商标权人维护凝结在驰名商标中的商业信誉。而驰名商标淡化效应的产生就是因为非权利人借助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将驰名商标用在非竞争商品上,从而逐渐削弱或降低了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信誉。商标标记越是具有显著特点或者唯一性,它在公众心目中的印象就越深。而消费经验也能证明,当某一商标达至驰名程度时,人们感知商标的同时,往往会同时感知这一驰名商标所联系的商品或服务。在人们的感知世界中,特定的驰名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关系。当人们提及“BENZ( 奔驰) ”商标时,人们的脑海之中会马上出现“轿车”的商品形象,提及“COCA-COLA( 可口可乐) ”商标时就会想到世界上销量第一的软“饮料”; 同样的我国的“HERO( 英雄) ”商标与“金笔”、“海尔 HAIER”商标与“电器”、“莲花”商标与“味精”、“宇通”商标与“客车”之间,也都存在着一种感知上无法分割的联系。而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所冲击的,正是这种无法分割的联系。当他人将“海尔 HAIER”商标用于兽药或饮料等商品之上时,无形中就会冲淡人们感知世界中“海尔 HAIER”与“电器”之间的联系; 当他人将“莲花”商标用于防腐剂或饲料等商品之上时,所引起的感知后果,不仅会冲淡了“莲花”与“味精”之间的联系,而且还会扭曲原有的驰名商标形象……尽管这些都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但其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确是破坏了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感知上的联系,而且这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以及是否希望、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只要实施了上列行为,其损害后果是必然出现的,且这种损害事实与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说在判定驰名商标淡化构成要件时,实际上是不用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一些在理论研究中坚持“淡化行为人须存在主观过错”观点的学者,实际上也不得不承认“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12]。因此,在判定驰名商标淡化构成要件时不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明智的选择。
在认定驰名商标是否被淡化时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有过错,而主要是考虑商标淡化的表现形式,是否的确淡化了驰名商标。在实际生活中,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及作其他使用的另类使用的情形很多,而这种使用就使得驰名商标不管是行为人愿意还是不愿意,实际上淡化了驰名商标。最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例如,他人将电脑“苹果”商标作为自己生产的农药的商标,将“宇通”商标用作凉席的商标; 第二,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商号使用,例如将“海尔”商标用作自己企业的商号; 第三,将他人驰名商标在广告中不正当使用; 第四,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淡化成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2],例如,众所周知的吉普( Jeep) 、氟利昂( Freon) 、阿司匹林( Aspirin) 等原来都是国外的注册商标,由于使用、管理、保护不当,就成了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它作为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识别性就不复存在了; 第五,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作网络域名不当使用,例如将驰名商标“海尔 HAIER”抢注为自己的域名( www. HAIER. com) ; 第六,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等等。所有这些淡化驰名商标的表现形式,无疑都冲击了人们对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感知性联系,都会使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的作用“淡化”,并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信誉受到损害(笔者在之前的论文中就认为: 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还适用“反淡化原则”,我国未有“反淡化”的相应规定。“反淡化”这一原则认定无疑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参见任燕: 《论因特网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兼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完善》,《河北法学》2010 年第 10 期,第 145 -150 页。)[13]。
三、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
( 一) 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是反淡化保护的有力武器
1985 年 3 月,中国加入《巴黎公约》,有了保护“Well-known Mark”( 驰名商标) 的国际义务; 1995年 1 月世界贸易组织( WTO) 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保护“Well-known Mark”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共同的义务[1]。TRIPs 协议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驰名商标反淡化实行绝对保护主义。我国作为成员国,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我国国内直接适用,而成为反淡化保护的有力武器之一。我国可以依据有关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的保护。
( 二) 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可成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
我国关于商标淡化的立法始于 1996 年 8 月 14 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2001 年 10 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修订时,也就商标淡化问题进行了一些规制。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意义。2001 年我国《商标法》修订后增加了相关条款,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没有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其明确了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的保护,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作出了“不予注册并不能使用”的明确法律规定; 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反向假冒”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填补了以前我国立法上的空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淡化”两字,但是内容确实是反“淡化”的。该条款以“知名”取代了“驰名”,扩大了反淡化的保护范围,且反淡化对象不仅仅限于商标,而且还包括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除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外,有关的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也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1 项规定: 他人将与驰名商标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时,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2项同时又规定: 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属于《商标法》第 52 条第5 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上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可以成为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
( 三) 强化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意识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各市场主体为了将有限的资源配置到最能产生最大经济效益的环节上,总是想尽办法赢得市场。因此,要让各市场主体明确驰名商标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认识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一方面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应自觉加大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要明白淡化他人的驰名商标所承担的巨大责任,同时消费者及其他市场主体都应加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意识。因此,各市场主体的自觉行为才是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最普遍与经常的方式。强化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意识,加强市场行为者的维权意识、公平竞争意识尤其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意识,才是解决驰名商标淡化问题的根本所在。
( 四) 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完善
认真审视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间还存在有诸多需要修补和完善的地方。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法》,使我国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无法可依;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也仅用了 2 个条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且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还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至今我国还没有颁布统一的《驰名商标保护条例》。因此,应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
1. 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切实保护驰名商标,防止驰名商标被淡化。为了防止驰名商标淡化降低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独特商标的显著性,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与淡化行为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在今后的立法中制定一部统一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法》,作为经济法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增加一部新的特别法,提供一部全国统一有效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依据。在立法技术上,除了设置“总则”外,还应设立相应的“章”“节”有效地对驰名商标淡化的行为给予反淡化的保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立法时就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上,应当增加“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使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包含一定的“补偿”性,并且将“补偿”的数额明确规定在 100 万 -1000 万这个幅度之内; 此外还应当增加“罚款”的责任形式,使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包含一定的“惩罚”性,并且将“罚款”的数额规定在不低于 1000 万这个幅度之内。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既包含一定的“补偿”性,又包含一定的“惩罚”性,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行为的发生。之所以将“补偿”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在 100 万以上,这是因为,当侵权人所获利益高于违法成本时,侵权人的心理往往是会倾向于高的利益而不会是低的违法成本,尽管侵权人对该违法成本的支出也不情愿,但侵权人为了获得相对于高的利益,往往会愿意支出低的违法成本的,因此要将违法成本规定得相对要高一些,要高于侵权人所获利益,但对于驰名商标来讲,其无形价值往往高达数亿元,所以暂将“补偿”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在 100 万以上也不是一个理想的补偿额和惩罚额,笔者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们对驰名商标保护意识的加强,这一数额必将还会不断地提高,当然,“补偿”和“罚款”都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此种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措施,使驰名商标淡化的侵权行为降到最低以至于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立法技术处理上,考虑到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行为与其他商标侵权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直接修改完善现行商标法第 53 条和第 56 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52 条的规定,作为统一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关于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2. 进一步修正我国《商标法》,在商标法中增加“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特别保护”的规定。在第三次修订我国《商标法》时,应在“总则”中增加“国家对驰名商标实施特别保护”的具体规定,增加相应条款明确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措施。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形式可用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如不得将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网络域名、营业招牌等行为,通过立法明确淡化的含义、淡化的种类、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在设计立法技术方案时,应将驰名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告知社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淡化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以此设置法律条文: “未经驰名商标注册人许可,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可视类标志用作企业名称、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网络域名、营业招牌等行为的,属于该法第 52 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修正我国《商标法》,使驰名商标得到高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使驰名商标反淡化特殊保护有法可依。
3. 颁布《驰名商标保护条例》,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特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应根据修订后的我国《商标法》颁布《驰名商标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淡化的性质、淡化侵权的界定及其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责令停止不法行为、诉前证据保全、禁止使用、收缴并销毁其商标标识、撤销等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惩罚和补偿的条款等; 通过立法规定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调整反淡化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范围、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法律保护延伸至网络领域、扩大反淡化保护的范围等,以条例作为具体对驰名商标反淡化进行特别保护的又一准则。
4. 修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保护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特殊保护作出“兜底”性规定。对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完全规制的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驰名商标免于被淡化。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可修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使“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纳入其中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可直接增加一个条款: “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于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以利用驰名商标之信誉冲淡其显著性”,或者对其他另类使用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到的可能对驰名商标造成淡化的侵权行为作一个“兜底”性的规定,进而全面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防止驰名商标被淡化。



注释:
[1]安青虎. 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8. 566,566,566,485 -486.
[2]李玉香. 著名商标保护的屏障——商标“反谈化”理论的探索[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 5) :99,98 -101.
[3]蒋怡. 谈商标淡化的认定[J]. 人民司法,1999,( 10) .
[4]房芳. 驰名商标淡化及其对策[J]. 法学,1996,( 9) .
[5]陈静梅. 美国《1995 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之介绍与评论[EB/OL]. http: / / www. cnkl. net. 2004-06-20.
[6]蒋怡. 商标淡化案例分析[J]. 中华商标,1999,( 5) .
[7]周林彬. 法律经济学论纲[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18.
[8]吴汉东. 商标战略管理诉讼[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235 -236.
[9]王锋. 知识产权法学[M]. 郑州: 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 311.
[10]陈永平. 知识产权法学[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致公出版社,2001. 1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

杭政〔1988〕42号 

正文:
(1988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监察,保证公民行使民主权利,促进政府廉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权依据本规定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政府的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政府保护、支持、鼓励公民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阻挠公民举报,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监察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接受公民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持证开展工作。举报中心设在杭州市监察局内。
  第五条 举报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举报事宜。举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受市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人



  第六条 凡了解事实真相,具有举报行为能力的人,不分性别、年龄、职业、党派、地区、国籍,均可向举报中心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电报、电传、信件、面谈及举报人愿意采用的其他方式进行举报。举报人应告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八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事实负责。借举报为名,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蓄意诬陷他人的举报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举报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受对下列人员的举报:市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公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市属各县(市)、区政府的领导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其他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人员。
  第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对第九条所列人员具有下列行为的举报:
  贪污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
  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行为;
  其他严重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不受理应由司法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受理的案件。



第四章 举报的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举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民主权利,对举报材料一律按密件处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举报材料告诉被举报人以及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对经立案并查证属实的案件,可根据举报人立功的程度,给予一定的表彰或奖励(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举报中心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举报中心举报范围的举报,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移转下级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对虽属下级监察机关监察范围,但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举报中心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中心应经常向社会公布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举报中心职权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认为有必要询问时,被举报人应接受调查询问。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因调查需要,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及人员应予提供。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举报中心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需要对被举报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时,被举报人必须如实陈述。如果被举报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
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等行为时,经市监察局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举报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经市监察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举报人的与贪污、挪用、贿赂有关的财物暂予扣留。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监察局有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1、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2、订立攻守同盟的;
  3、对有关知情人进行威胁或施加压力的;
  4、阻挠举报中心调查的。
  第二十四条 对被举报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主动到举报中心检查、交代问题以及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被举报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杭州市监察局申诉,并可以向浙江省监察厅申请复核。
  在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请求,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任中审计:国家与官员双赢的制度创新

  杨涛


  近日,江西省开始尝试推行对领导干部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将监督关口前移,南昌市已率先推出了任中审计制度。南昌市规定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县党政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原则上每3年安排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出的一般问题,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领导与被审计人谈话,对问题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审计结果进入干部档案,作为评价、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中国青年报》7月22日)

  江西省之所以会对领导干部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诚如江西省审计厅经济责任处副处长程旭华所说:离任审计的办法存在局限性,比如一些领导干部在任时间很长,有的甚至已经离退休,时间跨度很大,审计部门工作量太大,一些问题很难在审计中被发现,监督效果滞后;推行对领导干部的任中审计可以将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较好发挥了审计的预警和预防作用。

  领导干部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肯定会给官员带来一定的麻烦,也许有些官员还会觉得似乎这样做感觉组织上对他不信任、不放心,既要离任审计又要任中审计是否会浪费人力、物力,有多此一举的必要吗?有学者认为,西方社会为什么比较早进入法治社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西方人基于“人性恶”的理论假设来进行制度设计,他们宁愿在事前把人的本性想坏一些,然后健全法律制度对其防范,以达到真正让人无法作恶的目的。事实也证明,要求官员依靠道德来约束自己往往靠不往,在离任审计前面再加上一个任中审计程序,将更加有力制约和监督官员的行为。因而,任中审计与组织信不信任无关,组织的信任也离不开制度的保障。

  对于国家和人民来说,推行对官员的任中审计,能尽可能保证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不被侵吞、浪费和流失,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设计。官员的任期都有一定的期间,有的甚至任职时间比较长,仅仅依靠离任审计,不但存在时过境迁一些问题很难在日后的审计中被发现的困境,而且即使是查清了,许多损失已经造成且难以挽救。因而,比起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来讲,在官员任职中投入一些人力、物力进行审计,实在是微不足道。

  对于官员本人来说,任中审计也是一种有益的制度设计。在其任职中进行审计,可以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尽可能减少损失。这样,官员就不至于在错误道路上越走越远,造成重大损失,最后落个受党纪政纪处分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追悔莫及。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中审计也起到了挽救干部的功能。

  不过,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制度上的创新,任中审计虽然可能起到国家与官员双赢的目的,但是前提是与其配套的措施必须迅速跟进且执行到位。比如党委、政府对于官员在任中审计出现的问题要给予高度重视,审计结果要作为官员考评和提拔的依据,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对发现的问题要适时跟进,任中审计也要提交人大审议,审计报告要尽可能向社会公开等等。否则,如同李金华和他的审计署一样,尽管他们是掀起了一场所谓“审计风暴”,有关部委却照旧按兵不动,我们就不禁要问:再多几次审计又有何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