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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欠条所盖印章非建设工程财务专用章,盖章人仍承担还款责任/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3:56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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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欠条所盖印章非建设工程财务专用章,盖章人仍承担还款责任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2006年期间,陈勇为建工集团下属的兴化工程分公司托阿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吊装桥梁。2006年12月10日,兴化工程分公司向陈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欠陈勇吊装费叁万元整”。落款处署名为叶蓓及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部,并加盖了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当日,陈勇在欠条空白处签署姓名及时间。涉案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欠条上所盖印章真实,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故结合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欠款关系,因兴化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集团履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欠条上加盖的为工程建设质量专用章,但章子所涉及单位名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陈勇承接了被告建工集团的工程事实,被告建设集团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他人施工,且公司也支付过相应费用,因此,判决建工集团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要旨为,欠条上虽加盖的是欠款人不具有会计结算功能的印章,但在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不规范的背景下,结合印章出具者的主体身份和欠条内容能证明工程欠款关系,欠款人又举不出相反证据的,欠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陈勇所持欠条上加盖的系被告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欠条上的印章是否有效,被告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质量专用章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故结合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欠款关系,因兴化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集团履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欠条加盖的是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的工程质量专用章,但章子所涉及的单位名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陈勇在兴化工程分公司承接的托阿项目上进行吊装施工及兴化工程分公司欠其吊装费的事实。因建工集团现并无相反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吊装部分系他人施工,公司也支付过相应费用的事实,故被告建工集团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民三初字第7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39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期间,陈勇为建工集团下属的兴化工程分公司托阿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吊装桥梁。2006年12月10日,兴化工程分公司向陈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欠陈勇吊装费叁万元整〈先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待验收后付清〈以实际财务支付为准〉”。落款处署名为叶蓓及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部,并加盖了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当日,陈勇在欠条空白处签署姓名及时间。涉案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建工集团对陈勇提交欠条中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庭询问,建工集团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庭询问,建工集团对陈勇提交欠条中落款处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不申请真伪性鉴定,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质量专用章虽系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但在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不规范的背景下,工程质量专用章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故结合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欠款关系。该欠条内容反映出陈勇与建工集团下属兴化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吊装合同关系。关于欠付金额应当依据载明的欠款三万元予以认定。“〈先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待验收后付清〈以实际财务支付为准〉”等内容系对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不能表示对欠款金额的变更。陈勇的签字只表明对欠款总金额及还款方式的认可。因兴化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集团履行。李勇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一、建工集团给付陈勇吊装费30 000元;二、驳回陈勇要求建工集团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勇持欠条向建工集团索款,虽然该欠条加盖的是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的工程质量专用章,但章子所涉及的单位名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陈勇在兴化工程分公司承接的托阿项目上进行吊装施工及兴化工程分公司欠其吊装费的事实。因建工集团现并无相反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吊装部分系他人施工,公司也支付过相应费用的事实,故对建工集团上诉认为工程质量专用章对外不具有会计结算功能,叶蓓也不是公司会计,从而否定欠条的证明效力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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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厅《<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厅《<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它对完成我省的扫盲任务将起重要作用,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为便于各地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省教育厅拟定了《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
条例》,认真地进行宣传、贯彻。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加强领导,进一步推动扫盲和业余教育的发展。
各地、市的贯彻情况,希于十月底前作一次汇报。

附件:《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在一九九○年前完成各县(市、区)基本扫除少年和青壮年文盲的历史任务,根据《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我省的城乡公民,凡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除因病残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文盲和小学辍学生必须接受初等教育,当地小学要积极组织他们返校学习,或采取其他灵活多样的学习形式,使他们尽快地达到简易小学毕业以上程度,以堵住新文盲的产生。青壮年文盲半文盲中的干部和青年,是扫盲的主要对象,必须限期脱盲。二
十六周岁至四十周岁中的妇女文盲、半文盲,生产任务和家务事较重,要采取适合妇女特点的多种学习形式,帮助她们脱盲。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自愿参加学习,不规定为扫盲对象。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关于在一九九○年前的扫盲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扫盲规划,明确各个年度的扫盲指标。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确定完成任务的最后期限,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完成扫盲任务的最后期限,一般不要超过一九八九年,以便有一年左右时间进行巩固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的要求,帮助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分析扫盲对象的年龄、身体、生产、生活等具体情况,规定他们的脱盲期限,分期组织学习。
第五条 扫除文盲工作要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在学习形式上,一般以自然村为单位单独或联合办扫盲班;山区村庄分散可组织扫盲小组;没有条件设组的可实行包教包学的办法。在时间安排上,根据生产季节、群众劳动、居住、生活等情况,采取业余学习为主
,有条件的也可以采取半日或全日学习的办法。要加强各种扫盲班、组的管理,要有固定的教学时间和学习场所,保证学习的巩固。
第六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教师应就地聘请学校教师、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人员担任。选聘时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学校推荐,乡(镇)人民政府或学区批准。县(市、区)、乡(镇)的教育部门要培训扫盲教师,帮助他们了解成人学习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识字教学的
基本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尽可能使扫盲教师队伍能相对稳定。对扫盲教师要给予合理报酬,可采取订合同的办法。
农村小学必须积极主动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扫盲工作。农村中心小学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办好乡(镇)文化技术学校(或中心民校)。学区有责任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搞好本辖区内的扫除文盲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本单位扫盲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协助和辅导所在地的扫除文盲工作。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在县(市、区)当年教育经费中扫盲业余教育项目开支。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应根据当地扫盲、业余教育事业发展的情况,从包干的教育经费总额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扫盲、业余教育经费,以利工作的开展。这项经费主要用于师资培训、教师教
收以及限期内免费扫盲提供的课本等项目;已经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这项经费用于巩固扫盲成果和发展农村成人教育事业。县(市、区)拨给各乡(镇)的扫盲补贴费,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解决。厂矿企业、国营农林场职工的扫盲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扫盲对象学完扫盲课本,经县(市、区)或乡(镇)、城市街道组织命题、考试,达到国务院规定的脱盲标准,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给脱盲证书,并将脱盲学员造册备案。
第九条 达到基本扫盲要求的县(市、区),应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认真搞好验收工作。达到基本扫盲要求的单位,应继续组织脱盲对象参加学习,以巩固扫盲成果,防止回生复盲,并进一步提高文化水平。基本扫盲的乡(镇),应进一步做到每个行政村都达到基本扫盲的要求;基本
扫盲的县(市、区),也应进一步做到每个乡(镇)或城市街道都达到基本扫盲的要求,使青壮年的非文盲率不断提高。各乡(镇)、村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举办业余学校或文化技术班,并努力创造条件,筹办乡(镇)文化技术学校(或成人教育中心校),发展文化教育和各类职
业技术教育事业。
第十条 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学习并脱盲的,可以免费。没有特殊情况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责成其继续学习,其学习费用由本人或家长(监护人)负担。这些费用的数额,根据国家和办学单位用于扫盲的经费支出数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均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这些单位在《条例》生效前招收进来的扫盲对象,都要组织学习,在规定期限内脱盲。无故不参加学习的,应予辞退。《条例》生效后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的,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追究招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任何单位(含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文盲职工,不得晋级、转正。
各乡(镇)、村,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群众民主讨论,制定一些有利于加快扫盲步伐的乡规民约,共同遵守。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要实行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时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失职的单位领导,应追究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同《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1986年5月14日
没有不受约束的特殊群体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三)
来源于:
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一篇揭露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滥用公共权力的分析文章,是一篇实践性较强的警示性议论文。从文章内容来看,论文作者身处政府采购第一线,对于监督者所存在的不受约束的行政职权耳濡目染。对此,论文作者将各级财政部门在实践中所存在的形形色色权力、不规范的权力运作情况分别进行了例举和剖析,阐述了监督者拥有数种正位与越位的权力,越位与错位的权力,分析了权力与利益结合的情况。作者引用了民间形象比喻:“公章拴在裤腰带上”。经过生动论述后,作者提出了振聋发聩的呼吁:谁来监督监督者?在论文的第三部分,作者提出了限制监督者权力的具体建议。以下我们分三个部分,对作者在文章中所要说明的问题及其精华逐一进行些分析。
一、监督者在实践中所拥有的权力
《谁来监督监督者》一文的第一部分即监督者拥有的权力,作者根据自己的了解和观察,依据所掌握的论据材料,对监督者在实践中所拥有的权力分别进行了例举和解剖,作者认为,监督者拥有的权力主要有:1、签章签字报销权。2、处罚权。3、考核权。4、现场监督权。5、考察权。6、评委库建立与管理权。7、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单位确定权与管理权。8、制定政策法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权。9、采购计划下达、采购方式确定与修改权。10、备案权。11、投诉处置权。针对前述的11项权力(有些属于权利)中的内涵和外延,作者分别在论文中进行了一些分析和解说。看完这些论述,正如作者所言,笔者的确是有些惊讶。有些行政职权是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有些是属于私自滥设的。在这些权力或权利中,有的专业性和业务性都很强,应该属于政府采购中心行使,监督部门是无权独揽的。
在签章签字报销权这一项中,作者指出这是一项很大的权力,多签少签发票与定点单位利益有直接关系。作者说,这项权力涵盖采购项目付款审结与财务报销时的签字权,是控制政府采购规范支出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最重要的关口之一,同时可能是寻租行为最容易发生的地方。一旦审核签字权集中在一个人手中,会有许多弊端,汽车保险费用审核,汽车维修中的诸多猫腻,报帐时没有采购中心出具的付款申请以及采购人出具的采购合同,将有可能蜕化成腐败温床。更为严重的是,某些单位未进入政府采购,无法报帐时会通过领导关系,经办人员有时也迫于领导压力,或者有意寻租,最终签字盖章,致使大量的自行采购行为得以顺利完成最后手续,逍遥法外,扬长而去。会计核算中心假如只见有采购办签字盖章的发票一律放行,那么将可能有许多自行购买的项目逃避处罚,通过关系与权力寻租扰乱政府采购市场。作者所谈的这些情况带有普遍性,笔者也曾不少听到采购中心介绍的类似情况。这是亟待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问题。
在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单位确定权与管理权这一项中,作者分析道:目前有一部分采购管理部门把持着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单位的中标确定权,采购中心只有组织制作标书、确定评分办法、邀请推选中标候选人的权力,而中标单位的决定权在管理部门,甚至一提到管理事务监管部门就来了条件反射,一并揽入自己怀中。诸如对定点与协议供货单位日常事务性管理、票据签章、报表汇总、履约检查。根本没有考虑这些具体业务工作应该由采购中心来授理,监管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或者监督机关虽然当起了裁判员,却没有裁判的对象,实际工作时自己裁判自己。笔者非常赞同作者观点,因为类似问题在其它省市财政监管部门也同样存在。
二、监督者滥用公共权力的实际情况
这是论文《谁来监督监督者》第二部分的内容,即监管者权力运作现状。论文作者结合第一部分的剖析,进一步对各级财政部门在实践工作中权力滥用的情况进行了例举和论述:第一,借手中拥有的权力,大搞寻租谋利行为。第二,仗势压人,插手具体业务工作,使用双重标准,干扰集中采购机构正常工作。第三,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发展不闻不问,放手让采购中心随心所欲,监管不力或监管缺位、失位。第四,刻意回避政府采购工作机制与环境不畅等问题,明哲保身,行政不作为泛滥成灾。
作者对第二部分的阐述,笔者也有同感的内容是:对占财政支出80%以上的工程招标失去监督权;招标代理机构抢占政府采购份额;采购人有选择地委托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项目给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人刻意逃避公开招标并用领导批示形式追求自我购买;采管不分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存在;集中采购机构设置未得财政拨款,生存艰难,环境恶化,有被弱化和边缘化的趋势;工程招标尚未纳入政府采购有效范围。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与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有关,监管机构行政作为缺乏激励与动力机制,按照市场经济原理,监督机构没有经济动力,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中标服务费获得经济利益,这种利益上的不对称会使得行政行为的驱动力不足,经济利益上的不对等心理膨胀的结果,使得监督机构有可能放弃神圣的监管使命。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监管部门缺乏平级或上一层的有效监督,仅仅凭借行风评议风险、年终考核权重,或者走马灯轮换的领导政绩上的追求等因素,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力。
作者提出的系列问题的确令人深思:财政部门负有法定的监督职责,对所存在的问题不积极地履行监督义务,这也是行政法上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该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督。当然,立法必须明确这个有关部门究竟应该属于谁。现行法律赋予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职权,实际上作为与众多采购人平级单位的财政部门根本就无法有效地行使主管权。由此,我们应该反思立法所存在的缺陷。
三、限制监督者权力的具体建议
《谁来监督监督者》一文的第三部分即对监管者加强监督的措施。这是作者在分析和论述前面两部分的基础上所提出来的六条建议:一是采管分离到位,职权清晰。二是纪委监察局要加强对监督者廉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追究监督者相关责任。三是寻求制度上的保障。四是监督机构内部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五是以投诉行为作为监督监督者的有力武器。六是努力构建监督权行使的平台与对象。
作者认为,在目前没有更好的对监督者不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或者说不能再设立一个专门的对监督机关进行再监督的现状下,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权责明确分离,内部岗位设置,制度保障来加强相互监督。监督与被监督其实与是一把双刃剑,一句话权力就是责任,权力使用得好能够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使用得不好,将会扰乱监督市场,破坏工作环境,那就得接受别人的监督,损害监督者的形象与权威,在这种情况下,被监督者完全可以站出来对监管者进行监督,及时指出其不正确地方,共同铸造政府采购的宏伟大业。作者提出的对监管者加强监督的最后一条措施给人印象深刻:抽象的监督权是不存在的,要监督必须通过一个媒介或平台才能进行,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采购人其实都是监督权行使的平台与对象。
在阅读《谁来监督监督者》一文之前,可能许多人并不知晓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究竟拥有多大权力,正如作者所言:社会各界似乎过于把眼光盯在集中采购执行部门的规范性方面了,而对监管者行为是否违法缺乏足够警惕,由于监督者的行为是隐性的,投诉案件往往都集中在采购中心身上,很少有针对政府采购监管理部门的,而采购中心的申诉权声音又那么的微弱,甚至起不到任何作用。对此,笔者曾经在许多政府采购论文中对财政部门和采购人的权力指出过质疑,而对我国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处境况深表担忧。众所周知,任何制度必须具备规范性、可预见性和强制性,从而才能引导、制约人们的行为,使其按照法律、制度事先设定的标准和要求行为或不行为。我国现行的制度建设很不合理,对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中心、招标公司、供应商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非常不对等的,政府采购中心受到约束和限制的条款最多,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承担的义务最少。在权力与义务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律的天平自然会发生倾斜。因此,《谁来监督监督者》所反映的问题非常具有现实意义,为今后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8日星期日于北京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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