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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稳与改革的博弈与平衡/李昌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7:54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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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稳与改革的博弈与平衡
                ---中国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定性困惑及解决路径
  □李昌庚

  内容摘要:由于社会转型期民主法治尚未定型与成熟,基于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群体性事件面临着定性困惑,由此也注定了其处置的困境所在。我国应当从压力维稳型向改革维稳型解决模式转变,维稳成本向改革成本转移,变被动改革为主动改革。实现相应保障条件成就基础上的宪政体制改革乃是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出路!针对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现实处置,应本着“慎法”精神,在宽容与法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做到谨慎立法、谨慎执法与谨慎司法,力求避免留下历史后遗症。如果从此种意义上理解“大调解”及“大调解”基础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则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社会转型;群体性事件;维稳;改革;“慎法”

Toleranc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 of Group Incidents
----- The Game and Balance between Maintaining Stability and Reform

Abstract: Group incidents face with qualitative perplexity because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have not yet finalizing the design and maturity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and based on the crisis of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ublic power, which means the dilemma of its disposal. Our country should change from the model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as the leading with pressure to the model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as the leading with reform, transferring from the cost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to the cost of reform, and transferring from the passive reform to the active reform. Achieving the reform of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based on the conditions of the corresponding security is the fundamental way of group incidents! According to the realistic disposal of group incidents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our country should be the spirit of “cautious law”, seeking a balance between toleranc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 ensuring cautious legislation, cautious executing law and cautious judicial, in order to avoid to leave the historical sequel. If we understand “big mediation” and judicial activism based on “big mediation” from the above sense, judicial activism should have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words: social transition; group incidents; maintaining stability; reform; “cautious law”

一、问题的提出
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也是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愈益频发时期。对此,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从理论界来看,社会学、法学、政治学、新闻学或其他学科对群体性事件均有论述,甚至自然学科从应急预警或危机治理等视角也展开相关论述。
应当说,学界关于群体性事件的论述已经相当充分,也为此做了诸多有益探索。但笔者发现,学界多从泛政治意义上的负面态度认识群体性事件,普遍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与违法性特征。比如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损害公私财产安全的社会事件。 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 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由社会群体性矛盾引发的,形成一定的规模,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危害社会稳定,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事件。 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基于群众的共同利益而聚众的、自发的、公开实施的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也有学者将此视为一种非常规性纠纷,并认为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大。 等等。在此不一一例举。
虽然也有学者对群体性事件定义逐渐趋向中性,而不是一味地从负面态度考量。比如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多人参与的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冲击并需要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事件。 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人所组成的群体,因某项具体资源调配不当,或因长期的资源分配不均导致长久积压的相对剥夺感,在突遇偶然事件时,所爆发的通过游行、示威、静坐、罢工,甚至打砸抢烧等体制外的政治行为舆论或通过强烈的言语舆论与情绪舆论而进行的机制性抗争,这一抗争对政府管理或/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或大或小的影响,以求纠正和改进不当的资源调配和补偿利益损失或/和发泄情绪。 甚至有学者开始对群体性事件的负面态度认识持异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一味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违法性特征,在经验上和学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 但总体而言,学界关于群体性事件的负面态度认识则是主流。
基于上述认识,学界关于群体性事件成因及对策研究,多从技术层面分析其成因和对策,比如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等; 多从压力维稳视角寻求其成因和对策。固然此项研究有其必要性,能够提供燃眉之现实解决方案,以此缓解维稳压力。但若仅限于此,只能是治标而非治本的做法,难以获得可持续的现代化语境下的动态稳定。虽然也有学者涉及深层次的体制因素,但多是泛泛论述众所周知的体制改革内容,而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当下中国急需解决的问题,即在中国语境下如何以尽可能小的成本与代价实现体制转型改革。
之所以如此,这既有研究视角的差异,也与其“明哲保身”的政治敏感性以及对“社会转型”等认识偏差有关。以社会转型为例。有学者认为,2003 年,我国的人均GDP 首次突破1000 美元大关,进入到学界公认的社会转型期。根据国际社会的发展经验,处于转型期的国家,社会容易动荡不稳,出现群体性事件的概率大大增加。 也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按照流行的说法,随着人均GDP进入1000--3000 美元时期,各国社会都会进入不协调因素的活跃期和社会矛盾的多发期,进入社会结构深刻变动、社会矛盾最易激化的高风险期。 以此推论,似乎社会转型期的界定标准仅在于经济发展的阶段,进而将现实中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仅仅或主要归咎于经济发展中的应然现象。固然,经济发展因素是社会转型的重要界定标准,也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的重要因素。但把国外同一体制语境下的GDP衡量指标或仅从经济因素对一些社会转型国家考察的经济发展指标照搬到我国不同体制语境背景下解读社会转型期暨群体性事件未免过分简单化。若此,就无法解读中国近现代史上的社会转型问题,也难以理解原苏联东欧等国家和当前中东阿拉伯国家的社会转型问题。其结果可能是,将社会转型中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仅仅归咎于经济因素,而忽视了体制因素。以这样的逻辑去论证并解决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很显然,这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
从实践来看,有些政府部门及官员为了逃避自身责任,常将群体性事件笼而统之地视为非法或非正当性事件,或将此先入为主地视为一种负面影响。比如云南孟连事件,孟连县政府把那些积极主张权益的村民视为“恶势力团伙”及其违法犯罪人员,并限期他们投案自由,而致矛盾恶化。又如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当地政府首先把事件定性为“不明真相”的群众受到少数“黑恶势力”、一小撮“别有用心”的人或“不法分子”指使等。与此同时,相关立法及规章制度也体现于此。比如公安部于2000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第2条规定,“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似乎为了避嫌,将群体性事件加了“治安”二字,以便与一般群体性事件加以区别,但难掩对群体性事件的一概“厌恶”态度。又如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04 年颁布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规定,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
基于此种价值理念,即便一再强调“区别对待”并“慎用警力”,但笼统地将此定性为“非法”或消极因素已将问题推向没有回旋的境地。政府官员业绩评价体系也从消极意义上防范和杜绝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为考量因素,相应的,各级政府的“维稳办”应运而生,从而促使政府官员往往多采取以“堵塞”为特点的消极被动式的压力维稳型解决模式,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问题的根源解决,不仅进一步将政府尤其基层政府官员推向了社会矛盾的“火山口”,而且人为地制造历史遗留问题,而致问题积重难返!
在此背景下,维稳成本不断增加,而怠于问题根源的解决,进而进一步助长了维稳成本的增加,以致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据境外有媒体报道,中国财政部公布今年的财政预算,涉及维稳的公共安全开支达到6244亿元人民币,增幅达13.8%,无论数额和增幅都较国防开支(军费)为高(后者为6011亿元,增幅12.7%),这也是维稳开支连续第二年再超军费开支。 虽然这样的报道未免有断章取义或夸大嫌疑,但也从某种侧面反映了维稳成本加剧,从而无形中限制或延缓了涉及问题根源解决的改革进程。
二、如何解读社会转型
关于社会转型的理解直接关系到群体性事件的准确定性与认识。社会转型在其早期阶段主要指原苏联东欧等国家的体制变迁而带来的社会变化。因而,有学者认为用“社会转型”衡量当代中国变革未免过分狭窄,比如张恒山教授认为,用“文明转型”指代当今社会变革更为准确,并提出了从农耕文明向商工文明转型的观点。笔者以为,如果对社会转型作广义理解,社会转型既有不同体制之间的转型,也有同一体制内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转型。一般而言,所讨论的社会转型更多是指前者。无论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还是卡尔.波兰尼(Karl Polanyi)、泽林尼(Ivan Szelenyi)、倪志伟(Victor Nee)等一般都是从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转型等考量社会转型问题,比如市场转型理论等。从我国来看,中国自近现代以来主要是体制转型的问题,也是问题关键所在。因此,所谓社会转型,简言之,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制度、社会经济体制及其文化价值理念等发生质的变化。从当代人类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社会转型就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进而向信息社会转变,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转变,从以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及专制政治为主导的传统社会向以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为主导的现代社会转变。
虽然专制与民主在某些国家、某些人中仍存有争议,民主在有些国家未必是有效管理制度。但是,专制政体决策失误及腐败的概率更高,即便拥有效率与有效决断的可能性,也是以高昂的代价取得的, 往往孕育着巨大的不稳定因素。民主更多地体现决策科学以及低概率的腐败,即便存有效率问题,也非简单以效率衡量,而是决策科学、低概率腐败以及公民权利彰显的应有代价,更是基于人性的权利诉求考量。 因此,专制政治向民主政治转型乃是人类社会的应然与实然状态。这已成为社会共识。
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认为,社会转型要考虑三大因素,即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和文化因素,其中,政治因素是核心。笔者以为,除了上述因素以外,还包括外力因素作用的可能性。社会转型在多数情况下是遵循社会发展规律的自然转型过程,但也存在过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人为作用的转型过程。倘若后者,则又必然面临着将来再次转型的问题。至于有学者提及的人均GDP进入1000--3000 美元时期属于社会转型期,往往是对国际上一些社会转型国家经济指标考察的一种结论。但这种经济发展指标并非是世界各国社会转型的共性,更非意味着经济因素是社会转型的唯一因素,否则就无法解释印度早期的民主转型,也无法解释中国清末民国时期社会转型等近现代史以及原苏联东欧等国家和当前的中东阿拉伯国家的社会转型问题。
如果从体制变迁来看,国外许多国家尤其西方国家至少已经初步完成了现阶段的社会转型。但从我国来看,社会转型却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历程,至今尚未完成。笔者以为,我国近现代以来社会转型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次社会转型是清朝末年、辛亥革命以后,推翻了封建帝制,向民主法治社会转型,但由于日本侵略和国共内战等原因而中断;第二次社会转型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期望建立理想化的社会主义制度,但由于教条主义等因素而发生严重畸形;第三次社会转型是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面临着前两次社会转型没有完成的历史使命,即从计划经济及集权政治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转型的过程。某种意义上说,第三次社会转型仍然是第一次社会转型的延续。对“马恩思想”的教条主义暨漫长的封建历史助长了中国社会转型的缓慢,这在世界史上是不多见的。中国社会转型当前依然是一种体制转型过程,这也是诸多问题的症结所在!
对于中国而言,当前的社会转型不仅面临着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暨信息社会的转型以及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问题,还面临着集权政治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转型问题。而对“马克思主义暨社会主义”的不同解读与民主政治转型的交集又进一步加剧了所谓“中国特色”,进而使问题趋于复杂化。这种同步推进的“多重”转型恰是国外许多国家尤其西方国家较少经历的。因此,我国群体性事件必须置于这一特定社会转型背景加以考量。
限于本文宗旨,本文无需详细解读社会转型问题,只希望为群体性事件界定以及准确定性提供相应的语境考量。
三、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定性拷辨
1、群体性事件产生、界定及定性的原理考量
在民意充分彰显的民主法治社会,立法是民意充分博弈的结果,相应的,合法及正当与否往往较能体现民意。因此,无论合法或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一般均能通过现有体制得以解决。合法或正当性权利诉求被体制所容纳与吸收,获得权利与权力较量的相应满足。比如工会组织工人罢工,往往通过体制内谈判得以解决;甚至一届政府为此而下台,也是体制内应有选项。而非法或非正当性权利诉求也被体制所制裁,并尽可能体现公正效果,从而从源头上尽可能遏制非法或是非正当性权利诉求。比如工人罢工中,有人乘机打砸抢烧行为,必然应受法律制裁。这种制裁一般不会受到社会公众反弹,因为立法本是民意博弈的结果。即便制裁存有争议,也是法律范畴内的争议。总之,无论合法及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引起的社会冲突,一般均能在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内得以解决。相应的,就较少有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问题。
正因为如此,在发达国家而与群体性事件就其外观形式大致对应的往往是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或collective behavior)等类似概念的表述。 集体行动是与个体行动相对应的中性概念。官方一般将此作为公民权利释放的一种常态行为加以对待,并纳入法治轨道内解决。西方学者一般也是以包容的心态从弱势群体的私权保护以及权利诉求的正当性加以考量,即便涉及非正当性一面,那也是法治的事情,并能通过体制内的法治轨道得以解决。美国学者科塞将包括集体行动等在内的社会冲突看成一种“社会安全阀”,通过“冲突较量”,以化解和疏通社会矛盾,因而社会冲突有其正面效果的一面。
从历史来看,由于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及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在一个民众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缺乏权利意识的社会, 较少有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更无常态意义上的集体行动等。这种以牺牲公民权利代价为基础的僵化社会稳定并非我们所期望的,也必遭历史惩罚。即便有与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或集体行动就其外观形式大致类似的概念,往往便是长期高压之后的剧烈社会运动,诸如农民起义、工人运动等,结局往往是通过体制外的“革命”方式推翻现有政权,而非体制内宪政轨道中的政权更迭。但国家与社会为此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但从历史长河及现实世界来看,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曾经或现在介于两者之间。当今绝对独裁的政权毕竟很少,绝对充分彰显民意的社会也毕竟不多。更多的国家或地区往往基于现实国情有着程度不等的民意彰显,或者说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而相关立法及其制度构建并非是民意充分博弈的结果,便有“良法”与“恶法”之分及制度构建的正当与否问题。一旦公民权利诉求难以被现有体制所吸收与容纳,诸如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便应运而生。公民权利诉求愈高涨,而现有体制容纳程度愈低的国家和地区,这种社会冲突便愈多。当体制内无法解决这种问题时,只能寻求体制外解决,这便是有些学者所谓的“非常规性纠纷”。 正如塞缪尔.P.亨廷顿所言,“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则引发不稳定。” 并进一步指出,“无论从静态或动态标准来衡量,向现代化变化的速度愈快,政治上的不稳定性就越来越大。” 他还在《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一书中进一步阐述了与此相关的命题。 这在从专制社会向民主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因此,基于社会转型的背景考量,如果以我国所谓的颇具中国特色的“群体性事件”概念来表述人类社会这一现象,那么本文所界定的群体性事件特指从根源上看,公民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在现有体制内无法或难以得到解决而引发的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不特定多数人的集体行为。本文立论也基于此,只有这种集体行为的探讨才凸显现实意义。
置于这种社会转型的语境考量,虽说这种群体性事件存有消极因素,但不能简单地将此一概视为消极因素。因为公民权利诉求是因体制缺陷而无法满足进而导致的社会冲突,因而有助于从根源上寻求体制障碍的突破,从而将公民权利诉求纳入良性体制内解决。此乃是宪政之要义。即便这种社会冲突或许一定程度地牺牲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以此否定个人或部分人的正当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此乃是正义所在!如同庞德所言,公共利益并不比保护私人权利更重要。 从此意义上理解,这种社会冲突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近期的广东乌坎事件导致乌坎村委会有史以来首次公开透明的民主选举即是例证。
至于现有体制所能消解、也达成民意共识的非法或非正当性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而引发的集体行为,本就是司法等现有体制途径加以制裁的应有之义(至于司法等途径是否公正解决,则是另外一回事),不应是我们所界定或关注的群体性事件。比如黑恶势力街头火拼或闹事等。同样,对于现有体制所能容纳、也达成民意共识的合法或正当性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而引发的集体行为,本就是现有宪政体制应有之事,就更谈不上所谓的群体性事件。
2、我国群体性事件定性分析
笔者调研了全国近期发生的几乎所有群体性事件,从中不难发现,虽然我国现阶段群体性事件表面上看主要是经济诉求型或其他类型的群体性事件,而非政治诉求型群体性事件。这也是某些政府官员和部分学者津津乐道的事情。但从其产生根源来看,公权力出现公信力危机,以及公民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及其纠纷解决机制不畅等,进而导致社会公正危机。比如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
如果从历史来看,我们不能忽视这一事实:20世纪50-80年代均有程度不等的政治诉求型群体性事件。依社会发展之一般规律,某种意义上说,现阶段许多表面上经济诉求型或其他类型的群体性事件实质是压力维稳型解决方式的产物,暗含着自觉或不自觉的公民权利诉求表达。尽管这类群体性事件目前尚未直接提出政治诉求,但一旦积压过久,不能有效化解而适应社会发展,则容易出现非理性的政治诉求暨社会动荡。
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暨集权政治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暨民主法治社会转型时期,即从臣民社会或是后来形式上所谓的群众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型的过程。一方面,我国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与提高、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不断增强;另一方面,我国现有体制或体制转型中的“真空地带”却无法或难以有效满足公民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因而,就必然导致体制外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频发现象。比如当公民权利诉求通过行政、司法应有解决途径不畅时,就面临着公权力危机,进而容易寻求体制外的解决方式,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便突应运而生。又如我国信访制度本是弥补现有行政、司法等应有解决途径不畅的一种制度设计,尽管我国把信访纳入中国特色的体制内解决,看似是为了协助司法或行政更好地解决纠纷,但由于信访等这类强加的体制扭曲了国家权力配置,从而导致信访功能错位,本应是民意表达的一种途径却成了维稳的一种手段。由于信访部门缺乏解决问题的相应权力,层层转办有关国家机关,不仅为行政权等外在权力干预司法权留下了合理借口,容易造成更大的司法不公;而且容易造成堵访、截访等现象,进一步激化公权力危机及其社会矛盾,进而容易引发更多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 又如工会在我国过分依附于政府,如同某国企总经理兼党委书记所言的“按‘协会’理解”。 一旦工会性质发生扭曲,未能充分代表工人发挥利益博弈的杠杆作用时,就容易堵塞工人的话语权,从而留下了社会隐患。同样,对于妇联、消协、律协、新闻媒体、各种学术团体等若干社会组织也是如此。借助于社会组织的统一集体理性“对抗”实际上是疏通和缓解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有效途径。一旦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自治功能丧失或低效时,一旦这种统一集体的理性“对抗”被视为消极因素甚至被剥夺时,就意味着若干个个体自发组织甚至非理性的“对抗”必然容易滋生。凡此种种,不再一一例举。
然而,某些地方政府普遍将此类事件归咎于“不明真相”的群众受少数“不法之徒”、“别有用心的人”、“黑恶势力”等煽动而引发的,是“人民内部矛盾”。一方面,我们不排除少数“不法之徒”、“别有用心的人”、“黑恶势力”等在此类事件中乘火打劫。但如果某些人一味地将此类事件归咎于此,则既是对公民应有权益诉求的一种漠视,也是对公民智慧的侮辱。正如贵州瓮安事件中当地一位茶叶店老板说,“公安机关不作为,黑恶势力才能横行。要说黑恶势力能够煽动这么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县政府,只怕三岁小孩也不相信。” 另一方面,这也是某些人掩盖矛盾、逃避责任、寻找“替罪羊”的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以此态度处置群体性事件,只能是治标而不治本的做法。
当然,若想让某些当地政府官员从根源上反思此类事件,也是勉为其难。因为政府官员也是“经济人”。如何让政府官员主动地从根源上思考问题,症结在于体制问题。
倘若这一问题不解决,即便某些政府官员从根源上寻求症结,也往往是隔靴搔痒的事情。比如无论官方还是学界其中一个重要声音,即是从经济因素来考量,认为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结构转型、环境污染、贫富差距加大、相对剥夺感增强等因素造成的社会矛盾。这在上述群体性事件解析中均不同程度的体现。其实,这也是某些政府官员掩盖矛盾、减轻或逃避责任的一种借口。因为经济发展中的矛盾总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固然,经济因素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因素,但经济发展有其自然规律性一面,而相应的体制适应则具有人为因素。因而,经济因素的背后则是公权力因素。
3、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定性困境
首先,在社会转型期,由于实体意义上裁决合法与否、正当与否取决于国家机器,而社会转型期民主法治尚未定型与成熟,进而对国家公权力产生认同危机,因而在涉及权利诉求、利益表达与公权力博弈之间就更容易存在“良法”与“恶法”之争,也就面临着合法性和正当性困惑。相应的,也面临着公正与否的迷思。合法暨正当与否的定性困惑,以及合法暨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而引起的体制内纠纷与体制外纠纷时常混杂一起,进而使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定性及其解决愈趋复杂化。比如某些执法者为了逃避责任,故意混淆合法暨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以及相应的体制内纠纷与体制外纠纷,从而使问题的解决缺乏正义,甚至留下历史后遗症等。比如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某些当地政府官员动辄就将事件归咎于“不明真相”的人民群众受到少数“不法之徒”、“别有用心的人”或“黑恶势力”等幕后指使等便是典型例证。而这恰是我们探讨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尤为关注的问题。
其次,我国社会转型还面临着民族和台湾等特殊问题,由于体制转型而致合法性或正当性困惑,进而导致上述问题更为错综复杂。一旦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中有关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涉及到国家分裂或者宗教极端行为,虽然笔者赞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一般意义上并不比私人权利更为重要的观点, 但在涉及国家统一等主权问题时,任何有爱国心和社会责任感的执政者及学者在社会转型期均有可能面临两难选择。尽管这种“爱国心”和“社会责任感”如何定性也面临着价值判断的争议。如若处理不慎,可能将引发更大的隐患,而致恶性循环。中国历史上关于民族问题等的处理足以引以为鉴!
再次,我国社会转型还面临着严重的东中西部差别、城乡差别和贫富差距等问题,因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可能夹杂着“地方诸侯”以及非理性的宣泄型的“仇富”、“仇官”、“仇警”心态所激发的过激行为等消极因素。由于体制转型而致合法性或正当性困惑,以及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因而在法治的底线、社会稳定与体制转型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比如对上述过激行为不制裁或制裁较轻,或许能获得暂时的“稳定”,但有违法治底线,并留下法治“真空”下的更大隐患;如若制裁,哪怕即使制裁得当,但在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下,也有可能激起更大的不满。很显然,在此情况下,公权力已经陷入了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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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6月27日赤峰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授权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建成区内乡镇管辖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旗县政府可自行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实行排污服务收费、免疫、登记和许可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部门协同管理。
  第六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非法交易、禁止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独门独户居住的;
  (四)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用途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察、巡逻、重点防护;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五)导盲;
  (六)其他有特殊用途的。
  上述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免疫注射,凭《家犬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材料到区公安分局批准、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耳标);单位养犬须经辖区派出所审核,报区公安分局批准。
  第十条《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机场、街道、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在马路和人行道上遛犬。养犬者需携犬到户外活动的,应用适当的运载工具携犬到辖区管理部门指定的犬户外活动场所活动;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者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所养犬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定期为犬进行疫苗免疫注射;
  (六)按期办理《养犬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所养的犬,因转让、赠予、失踪、死亡的,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已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犬主应在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或致人患病,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犬出现狂犬症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畜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专业人员确诊后捕杀。犬尸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城管、卫生、畜牧、环境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养犬的;
  (二)因管理不善,犬伤害他人或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件的;
  (四)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从事非法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六)拒不交纳排污服务费的;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收取的登记费、年检费、防疫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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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加快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建设步伐,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徐州实际,特制定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一、招商引资的方向与重点
1.除国家禁止投资的特殊行业、领域外,中外客商可在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投资的领域、投资的方式和方向。
2.重点鼓励客商以各种方式参与起步区市政基础设施、行政办公、科技研发、信息咨询、商贸物流、文教卫体、餐饮娱乐、房地产开发和旅游等方面项目的投资建设与经营。
二、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凡来徐州新城区起步区投资兴业的国内外客商,除享受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鼓励中外客商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在如下几个方面享受相关特殊的优惠:
1.土地使用方面
(1)徐州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受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垄断起步区土地一级市场,通过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实施企业化运作的模式统一对外出让(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2)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起步区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
(3)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可视成交价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土地出让价2%-5%的优惠。
(4)投资1亿元以上、信用等级不低于AA级的投资商,在项目建设期内,可按照开工前交纳50%、建设中交纳3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交纳20%的比例分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价款全部付清后发给土地使用证。
(5)通过调整土地供给量,实现土地升值,确保前期投资商的土地预期收益。
2.公共基础设施方面
(1)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如学校、医院、体育设施、科研院所、环保设施、道路、桥梁、美化、绿化、亮化及旅游资源开发等),属非经营性项目、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投资建设的,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属经营性项目的,按核定的土地成本价公开挂牌出让建设用地。
(2)由市、区级征收使用的各项行政性规费,属非经营性项目的一律免征,经营性项目减半收取,特殊情况“一事一议”。自纳税之日起,企业交纳的属于地方(市、区级)财力部分的税收前三年全部奖励给企业。
(3)投资商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道路、桥梁、广场、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
3.商贸、餐饮及娱乐业方面
(1)均采取公开挂牌拍卖的方式出让建设用地。其中大型商业设施(如大卖场、购物中心)、星级宾馆(大酒店)、娱乐中心和商贸综合楼等项目,其建设用地均按照成本价挂牌出让。
(2)上述大型建设项目由市、区级征收使用的各项行政性规费,按最低标准的50%征收,其它项目均按80%征收。
(3)自纳税之日起,企业实际交纳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属地方(市、区级)财力部分的,第一年、第二年全部奖励给企业,第三、第四、第五年奖励企业50%。
4.办公设施方面
(1)市级机关各部门自建办公楼,按照成本地价供应土地。
(2)入驻起步区的企事业单位,凡自建办公楼的,地价按评估价出让。
(3)企事业单位在中央活力区新购置办公用房,减半收取交易手续费。
5.房地产开发方面
(1)房地产开发均采用公开挂牌拍卖的方式供地,并将项目建设应缴纳的相关行政性规费计入挂牌底价,企业中标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建设规费不再交纳。
(2)凡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可进入新城区起步区,其资质在市主管部门备案后,不需再另行审批。
(3)对首期土地出让价款支付50%以上、主体建筑出地面且已完成总投资额25%的建设项目,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发放预售房许可证,预售房款不得超过实际投资额。
6.其它方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享受更加灵活的政策:
(1)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和国务院确定的520户重点企业在新城区起步区设立地区总部或分公司,以及建立研发、采购和分销机构等项目;
(2)一次性投资3000万美元或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3)标志性建筑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三、引资奖励政策
凡向新城区起步区引荐市外资金(含外资),并获得成功的国内外公民或者组织,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对其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将根据年实际引进资金种类和数额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分别为:
1.无偿拨款、捐赠:按拨款、捐赠资金的8%予以奖励。
2.无息借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按无息使用资金的1%-3%予以奖励,使用时间越长,奖励比例越大。
3.有息借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与银行正常利率相同的,按借款额的1%予以奖励;低于银行正常利率的,按借款额的1%加上与银行正常利率的差额部分予以奖励。
4.引进外来投资者投资经营项目的,按照外来投资形成固定资产的1‰-3 ‰ 给予奖励(具体比例根据客商投资的实际数额和项目建设形成的效应情况来衡量确定)。引进独资项目的,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出资奖励;引进合作项目的,由本地合作方出资奖励。 
四、服务保障政策
1.新城区起步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项收费,均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集中受理,统一归口征收。未经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批准,市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区检查或收费。
2.新城区起步区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从项目立项到建成投产,涉及市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审批,一律实行现场联合办公制度,限时办结,并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安排专人代办有关手续。
3.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招商处负责帮助客商协调外部关系,解决实际问题,保护客商的合法权益。
4.建设阶段的各项优惠政策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负责落实,建成投入使用后的各项政策由市、区政府负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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