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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探析/武德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1:48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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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将赠与的撤销明确区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并对任意撤销的行使及限制,法定撤销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法律确立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对平衡受赠双方利益,最大程度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些不足,应借鉴国外的一些规定和其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完善。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内涵释义

  赠与,谓因当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他人之意思表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约。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以,赠与合同本身是一种契约,须双方达成合意才可成立。从赠与合同的性质来看,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然而,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的义务,而无受赠人承担相应对价的义务。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界也存在着一些分歧。持诺成合同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与传统观念和司法实务作为实践合同有质的差别。其理由大致为,合同法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将赠与合同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精神纳入。依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赠与合同采纳了诺成合同说。而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既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是采取了一种新的折衷方式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有人认为,目前一些人将我国赠与合同解释为实践合同,是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而又没有考虑立法者在赠与合同上的划分。德国民法并非将合同划分为书面赠与合同与口头赠与合同,而是将赠与合同划分为:(1)普通赠与合同(包括一般书面赠与合同和口头赠与合同);(2)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3)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将普通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将后二者规定为诺成合同。

  二、我国任意撤销权存在问题

  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相冲突。我国《合同法》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了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其应对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受到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规定。而赠与合同中,立法者为了维护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的权益赋予其任意撤销权,使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没有移转之前,有权单方撤销赠与使合同关系解除,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可见,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忽略了对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付出的成本损失的维护,这与《合同法》对信赖利益的规定相冲突。

  (二)任意撤销权缺少对受赠人权益的保护。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人只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受赠人则只享有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立法者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而大多情况下,受赠人需要给予赠与人一定的方便,从而使赠与人获得无法衡量的利益回报,此时受赠人的付出是无法以简单的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因此,法律应当考虑赋予受赠人相应地撤销权。虽然受赠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很小,但法律不能因此就忽视对受赠人权益的维护。

  (三)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不协调。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却与此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法定撤销权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而任意撤销权不需要具备任何法定事由,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其次,二者的行使时间不同。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而法定撤销权一般是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定期间内行使。再次,权利主体不同。法定撤销权是由赠与人和赠与人的继承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般是由赠与人行使。

  (四)任意撤销权行使期间限制缺失。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没有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就使赠与合同因为赠与人长期不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下,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交易的迅速发展等都有不利的影响,对法院等部门正确处理纠纷、作出判决也增加了难度。

  三、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完善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单方撤销赠与合同后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赠与人要赔偿受赠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的支出、准备履行过程中的支出等费用。关于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三方面:首先,一方缔约人有过错,此种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同时一般情况下的过错缔约人是指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当受赠人有过错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法定撤销权,是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赠与人的行为导致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的,法律更加注重对赠与人权益的维护。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还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所以在没有损害事实时,是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因为此时受赠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减少,赠与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408条也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可见,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明确规定了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的权利,排除了受赠人的适用。这是法律对无偿赠与人权利保护侧重的结果,但是这种是否完全合理却值得商榷。而《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所以,本文建议吸取日本法的规定,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赠与合同虽说是赠与人单方面承担义务的合同,但我们不能排除受赠人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后可能产生不接受赠与的情况,法律不能一味地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受赠人的权益,故本文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受赠人一定条件下撤销权,使其权利也能得到很好地维护。

  (三)明确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责任。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应当承担相应地责任。因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实际的损失存在时,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物转移之前,其财产权利是属于赠与人享有的,受赠人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以赠与物在转移之前毁损灭失,原则上不会对受赠人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没有实际损失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让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的首要条件就是看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但若按照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赠与人的责任,对受赠人来说未免有失公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偿赠与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是没有对价的,当一定事由发生时行使任意撤销权是不存在过错的,而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作出的一定行为也是无过错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受赠人与赠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明确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 。由于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接受这一合同的结果,这种合同就是有效地。但如果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人长时间地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这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利于交易地进行,同时也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是否准予撤销赠与合同这类纠纷时,由于合同订立时间过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故赠与人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即需要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合同法应就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定的更为详细些,因为在合同成立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能有较长的时间,受赠人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做好了接受赠与的准备,不应让受赠人期待太久而使其信赖利益落空,所以应仿效法定撤销权一样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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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3〕 81号

关于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人员组成如下:

主任:孙华山

副主任:黄玉治

委员:林一胜、吴晓煜、何学秋、李万疆、纪国友、郭新庆、张世昌、任树奎、张平远、罗万江、赖辉。

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国家局统一领导下,研究拟定全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及有关政策;审定各类人员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考核题库;研究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指导委员会下设专家组和办公室。专家组由周心权、段绪华、刘铁民、黄盛初、罗坝东、胡千庭、罗云、徐国平、张海峰、邓谦、秦春芳、张维凡、董国永、万世波、杨泗霖、陈莹、陈宝智、崔慕皛、向衍荪、范维澄、张景林、吴穹、苏先明、高俊生、张国顺等组成,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各类人员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评审和推荐优秀教材,建设考试题库,评审培训机构资格,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局职业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主要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和服务等日常工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办发[2003]20号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0月23日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强化减轻农民负担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工作责任制,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查处力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负总责,实行一把手亲自抓,一级抓一级,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各相关涉农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减负政策在本部门本系统贯彻落实,做到令行禁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 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包括: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两税附加的;

(二)违反两税附加和“一事一议”管理使用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强行以资代劳或将“一事一议”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三)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四)在农村组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的;

(五)向农民和农民工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的;

(六)对农民和农民工乱罚款或乱摊派的;

(七)采取卡、压等不正当手段,强制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动用警力、警械或组织“小分队”、“工作队”,到农民家中收款收物的;

(九)在收取税费中,强行到农民家中拉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或行凶打人、非法抓人和关押人的;

(十)未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会签,擅自出台涉农收费文件和项目,增加农民负担的;

(十一)其他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

第五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追究对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发生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引起农民集体上访,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的案(事)件,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二)发生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引起农民冲击市州、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和要害部门或堵塞交通,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事)件,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三)发生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或引起农民冲击省党政机关和要害部门,到省会等城市堵塞交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事)件,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四)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该市州党政领导人员分别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

(五)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责任追究权由各级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要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落实“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晋职、晋级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上级机关进行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加重处理。

第十条 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和湖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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