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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探析/张玉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8:17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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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关于行政证明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有的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有的则予以驳回,但这些案件都反映了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相关问题。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在理论上具有探讨的价值,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到底有无法理依据?影响可诉性的因素是什么,对其审查标准如何界定?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作简要探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服务型政府的建立,新兴行政行为层出不穷。例如,行政机关和某些非政府组织就特定的事实状态、权属关系等做出明确宣示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些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物权流转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由这种证明行为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实践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原告夏善荣系徐州市奎山乡关庄村村民,因旧城改造,原有房屋被拆除。1999年7月,其与奎山乡关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在世纪花园住宅小区为夏善荣安置住房。2001年5月8日,恒信房产公司向被告徐州市建设局申请竣工综合验收。2001年6月18日,徐州市建设局在组织专家现场验收后,为恒信房产公司颁发了15号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夏善荣却认为,被告验收时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电表,明显不具备竣工合格条件,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验收合格证,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

  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作出了维持徐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直到在再审阶段,江苏省高院以无论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的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徐州市建设局都必须依其享有的职权才能对该住宅小区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属于依法行使职权行为,且在竣工综合验收后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直接影响到了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于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为由,认定徐州市建设局颁发15号竣工验收合格证系依法履行职权,且对相对人具体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事项,否定了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认为徐州市建设局对世纪花园颁发验收合格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

  案例二:一律师因代理一起继承案件的需要,持介绍信向某派出所调查对方当事人赵某与案外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经查阅相关档案,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赵某的户籍证明,并在户籍证明的备栏中注明赵某某与赵某系父子关系。律师将此份有利于其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交至法庭后,赵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形式违法且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有人认为,户籍证明不给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即对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裁定不予受理。而笔者认为该户籍证明以国家公权力证实了赵某某与赵某的身份关系,属证明身份关系的行政证明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故具有可诉性。

  那么,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其可诉性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受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证明性行政行为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也不一样,对证明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有的法院按行政案件受理,有的法院将证明性行政行为拒之门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证明行为的概念及性质界定

  行政证明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证实相对人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以及事实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定、鉴证、公证、证明等。[1]这一定义为国内多数学者所接受。但这一定义并不能清楚的将其与行政确认、准行政行为等概念界定开,有过大、过全之嫌,笔者认为,这与对行政证明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关。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行政证明行为从属于其他一些行政行为,这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降低,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忽略。[2]笔者认为,行政证明行为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些行政行为中,与行政证明行为最难区分的是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是否仅系对原有法律关系的重新证明。就行政确认而言,它将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如颁发结婚证,虽然事实上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已经存在,国家只不过以公权力的形式予以承认,但就是通过给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宣告了当事人之间法律上婚姻关系的成立,而非以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又丢失,请求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证明行为。另外,对于公证行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出台,公证机构的性质得以明确,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至此,当事人对于公证行为不服的,一律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公证行为的行政不可诉性得到了立法的统一。

  因此,行政证明行为是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它的最主要特征是具有证明性,这种证明性体现在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非设定性,即行政证明行为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以证书、证件等形式,为相对人证明涉及人身、财产或其他相关事项。这种证明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理论界一直存有分歧。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存在直接联系,实际影响则指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由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行政证明行为是大多数登记行为或其他行为的一个前提条件,现实生活中较多的是对身份、学历、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履历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的证明。证明的后面,往往存在一个潜在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如就业权、知情权、婚姻权等进行处分或规制。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滥用证明权,必然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基于信赖行政行为合法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如因行政证明的违法而导致后续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证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正如有学者所述:“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3]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

  可诉性是指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为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证明行为是否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证明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与法院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而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由于受案范围“规定着司法权对行政监督和制约的程度,标志着行政法律中相对人诉权的范围,也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4]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相对人行使行政起诉权的范围,有学者称之为“可起诉范围”,[5]相对人只有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才享有起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言,则意味着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法定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审查。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志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有权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与裁决。只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有权对之加以审查;对于无法律或法规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或事项,人民法院无权进行裁判。[6]从《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实施情况看,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对可诉行政行为的界定不尽合理,因此近年来对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是采用概括式方式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该法第 11 条、第12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了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具体行政案件。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就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种列举加排除的立法模式既不能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提供明确的标准,又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行政诉讼法本身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缺陷,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集中体现在两处:一是“国家行政职权”的表述过于狭窄,无法有效涵盖大量实际承担公共任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从而限制了受案范围的拓展;二是将内涵、外延本来就不确定的“行政行为”概念作为确定受案范围的实质标准,也有可能导致大量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权力活动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三、行政证明行为可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1.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

  行政权是一种最直接最广泛最经常影响公民权益的权力,是最大可能存在着滥用的权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证明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行政证明行为虽然不直接为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但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众多行政行为中的一种,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可以加强社会秩序的稳定,给公民带来方便和安全,但另一方面,行政权的权力性质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或多或少的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使,给公民的权利、自由带来威胁。一旦申请人以其获得的行政证明作为证据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时,行政证明便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行政证明行为也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强制性特点。行政证明行为虽然是柔性的,但不能排除其强制性的本质特征。其强制性表现为行政主体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性,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证明行为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证明行为实质是一种公权力的宣告,行政证明行为一旦作出,必然成为其后一系列行为的法定依据,以这些证明为依据作出的行为必将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比如对亲属关系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继承权的享有等。行政证明行为也是一种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它虽然不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但由于行政权力特有的影响力使得相对人在利用行政证明的过程中受到行政证明内容的影响,从而直接影响了相对人的种种权益。由此可见,行政证明行为侵权的可能性必然存在。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需要救济

  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有侵权就需要有救济,这是法学中的公理。在社会生活中,凡是侵犯他人权利,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不论是一般公民还是行政主体,都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分清责任,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行政法应该着眼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当公民受到不法行政行为损害时,为他提供充分的救济。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虽然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立法与审判实践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新的时代要求。实践中,因行政证明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的相对人的权利同样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因此,规定行政证明行为可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分析

  1.具有可诉性的现实条件

  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对于行政证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世界上不同国家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7]在日本,一般认为,关于政治性或经济性政策的适当与否,以及有关艺术性或学术性评价的争议,不宜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台湾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即只要明示公法上争议事件,均可提起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但性质上属于公法争议的,有特别规定者,仍可由其他法院审判。[8]这说明,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并非存在多大的理论障碍,只不过是各国不同选择的结果。至于如何选择,是由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所决定的,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状况及自我约束机制;司法机关解决争议的能力以及公民权利、自主意识发展的程度等。就我国目前而言,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权,自我约束的能力不强,机制不完善。公民权利、法律意识虽已有较大程度地改观,但对行政权力还有一种天生的膜拜,行政权力的无形威慑无处不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经过二十多年的运行,法官的素质、法官进行行政审判的知识与经验以及法院开展行政审判的设备与条件等都足以胜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法律意识,公民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现行政治、经济体制等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在我国有必要且有现实可能将行政证明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具有可诉性的法律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提起诉讼。而且对于相对人所受的损害也并非要求是由行政行为的直接侵犯所致,即并未排除可能是间接影响所造成的,那么,就可以理解为只要相对人认为其所受损害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证明行为而导致的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所列举的若干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也并未明确地将行政证明行为包括在其中,这一定程度上也为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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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2年11月26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老有所养,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养老保险是指退休费用实行积累或统筹方式,使乡镇企业职工在年老时能领取养老金,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职工。有条件的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和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乡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办、工业公司、农工商公司等)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经营稳定、有能力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均遵循自愿原则实行职工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实行统筹方式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 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认可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有条件的地方,可经批准成立乡镇企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应贯彻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应按在册职工一次全部投保,也可以先为科技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投保,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投保范围。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以下部分组成:按企业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企业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在职工个人工资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包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包机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
统筹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养老保险费起至职工被批准退休的当月时止;领取期从职工被批准退休次月起至职工身故时止。

第四章 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领取养老金按企业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从批准其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直至身故。职工退休时,交费不满规定期限者,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职工在交费期间变动交费标准时,其原定养老金领取标准应做相应的变动。企业因各种原因确实无力交纳保险费时,可以停保。企业停保后,发生职工领取养老金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应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养老金统一由企业从承包机构领取,并负责发放。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不满规定的年限身故时,其不满规定年限的部分由企业一次性领取,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或由承包机构直接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关、停、并、转时,保险关系可随职工调迁而转移,继续在新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交费标准与新单位不同时,按新单位的交费标准交纳,其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行交费情况分段计算。无法转移的可停保。
第十六条 职工由于调动、升学、参军、按合同规定等原因离职的,可以退保。退保金为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
第十七条 职工在交费期限内服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可停交保险费,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如原单位接受安排工作可继续交纳保险费,但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其他情况按第十五条处理。
职工在领取期内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因工致伤,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按其养老金领取标准,由企业一次性交足养老保险费后,开始领取养老金。职工在职期间由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事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可提前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退休职工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承保机构,按规定停止领取养老金。

第六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职工养老保险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业务档案,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给付。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和退保金给付前提下,承保机构应与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偿使用,择优投放,限期收回的原则,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承保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62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十五”以来,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逐步完善评审评估机制,强化过程监督,科技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但通过近两年的科研专项经费审计和监督检查发现,在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为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合理有效地使用好科技经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四部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办发[2002]2号)以及各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和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现就规范课题经费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从课题经费提成用于人员奖励支出。一些单位为鼓励科研人员争取课题经费,自行制定内部政策,从获得的课题经费中提成用作科研人员奖励支出。按规定,人员费应按照研究人员的工作量和国家相关标准在课题预算人员费科目中据实列支。人员费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课题经费用于人员奖励等超出预算范围的支出。

二、严禁从课题经费中直接提取管理费计入课题成本。课题管理费是指难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包括课题依托单位为课题提供服务的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房屋占用费和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或折旧费等。按规定,课题管理费应按照财务制度允许的分摊方法,分摊计入课题成本,在批复的预算范围内列支。严禁课题依托单位直接从课题经费中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变相截留课题经费的行为。

三、严禁挤占挪用课题经费,超预算范围开支的行为。课题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用于与课题研究相关的支出,不得将课题经费用于旅游、福利劳保、娱乐等活动和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的宴请,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谋取私利,不得用课题经费经商办企业。与课题研究活动相关的必要支出,也要在保证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开支标准。

四、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课题经费预算。按规定,课题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课题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总预算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进行调整,但必须按原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对于课题经费预算科目之间的调整,调整幅度超过10%的,必须按原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调整幅度不足10%的,需在课题结题报告中详细说明调整的理由、金额等情况,并在课题验收时予以确认。

五、严禁编制虚假预算套取课题经费。部分课题在申报预算时,存在编报虚假预算现象,虚列人员费、考察调研费、会议费、设备购置费、对外协作费等,课题完成后形成课题资金大量结余,长期挂账用于课题以外的支出,造成科技资金的极大浪费。从2006年开始,对课题结余资金问题,我部将在结题验收和专项审计中加大清查力度,对专项经费5%以内且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课题结余经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留给依托单位用于补助科研发展支出;对课题经费结余超过5%或结余在20万元以上的课题,必须将全部结余资金按原渠道上缴。

六、严禁课题结题后不及时进行财务结算,长期挂账报销费用。部分课题存在不及时结题或结题后不及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的情况,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由课题组甚至课题负责人随意支取,影响了科技预算的严肃性。课题必须按规定及时结题,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必须按程序提前办理课题延期手续。课题验收结题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手续,认真清理账目,正确计算课题实际成本,按规定妥善处理结余经费,课题组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占用课题结余经费。

七、严禁提供虚假配套承诺或不及时足额提供配套资金。在课题申请时,部分单位为争取课题经费,提供虚假配套承诺或将课题占用的房屋、仪器设备原值等列入配套,加大配套资金额度套取科技资金。在课题执行中,存在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到位率低甚至不提供配套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课题研究活动的正常进行。承诺提供配套资金的各有关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提供配套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并将配套资金和专项经费纳入课题预算统一管理和核算。

八、严禁课题经费脱离依托单位财务部门监管。目前,在课题管理中普遍存在重项目执行、轻经费监管,重预算、轻决算的情况,科研人员自行编制财务决算报表,依托单位财务部门监督缺位,导致账表不符、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经常发生。按规定,课题负责人行使经费使用自主权应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和依托单位的日常监督下进行。课题执行各方应高度重视课题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课题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接受依托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保证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和财务核算的准确规范。

九、各主管部门、课题依托单位、课题负责人应高度重视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分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提高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水平。

1、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要认真学习有关规章制度,增强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意识,严格执行批复的课题预算,坚持实事求是、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课题经费,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对有违反上述第三、四、五、六、七、八条之一行为的,科技部将视具体情况对相关当事人实行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暂停课题拨款、通报批评、终止课题执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课题申报资格并记录相关当事人的信用;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将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结果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2、课题依托单位要认真履行对课题执行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提高课题经费管理水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章制度,及时修订与之不符的内部管理规定。课题依托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课题经费管理工作,杜绝本单位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对有违反上述第一、二、六、七条之一行为或对第三、四、五、八条之一相关职责履行不力造成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的,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将视具体情况对课题依托单位实行限期整改、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该单位课题申报资格并记录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信用;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并将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结果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3、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所属单位的财务监管力度,将课题经费作为本部门经费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审计、专项检查、绩效考评等手段及时了解课题经费使用情况;要对所属单位的课题经费管理加强指导,提高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要加强与科技部的沟通,杜绝本部门所属单位在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科技部将根据各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记录其相关信用。

4、科技部将不断完善科技经费监管体系建设,建章立制,指导和规范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将进一步加强与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分工负责;将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对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抽查,加大对课题经费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反课题经费管理制度的行为。

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开展课题经费自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在今年年底之前纠正完毕,并于2006年1月15日前将自查和处理结果汇总报科技部。


科学技术部
20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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