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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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 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七)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因工伤亡。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告,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定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急救医疗除外),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由医疗单位作出医疗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人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给。超过医疗期,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致残的,由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分别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应调整。
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要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按一级至三级发给,其标准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的,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视情况可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企业按本人工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0%发给,并连续计算工龄。
(四)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另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批准,并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离职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最高不超过24个月,终止原工伤待遇。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单位或死者直系亲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36个月;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供养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至残的,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1.2万元;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根据伤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职工本人无责任的,全额发给;
(二)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的,按95%发给;
(三)职工本人和企业负同等责任的,按90%发给;
(四)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按85%发给;
(五)职工本人负完全责任的,按80%发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一级至六级治愈后旧伤复发死亡的,按本办法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并按社会平均工资18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功能器具的,按普及型标准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配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行停止:
(一)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未经单位允许自行离职的;
(五)从失踪之日起失踪期满3个月的。
属本条(二)、(三)、(五)款规定,重新参加工作,所在单位按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企业自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提取 ,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最低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3%,最高不超过统筹单位平均费率的3倍。差别费率每年定期进行调整。各行业提取比例为:(1)煤矿2.3%;(2)机械、建安、建材、冶金、化工、
制药1.1%;(3)轻工、交通、煤气、自来水、农机、汽车0.9%;(4)电子、粮食、纺织0.7%;(5)商业及其他行业0.3%。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六)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八)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易地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均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发。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就业安置费、医疗期间及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基金总额的86%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5%作为风险储备金;5%用于发展康复事业;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用;2%用于服务经办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企业所在县、区人寿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支付由各级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办理,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中心,受市劳动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和制定康复规划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要督促落实工伤事故预防措施,负责组织工伤抢救医疗、工伤认定及协助市、县、区进行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可顺延到医疗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如实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职工工伤、职业病情况和向人寿保险公司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或偷漏报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如实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家属应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伤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3人,超过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延期支付或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同级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保险机构纠正并补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劳动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部分予以追回。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企业干部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
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因工伤残的职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责任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以及保险待遇标准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5月11日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3]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工作,确保起重机械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规范起重机械型式试验,提高试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调整范围内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具体见《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目录》(附件1)。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起重机械产品和安全保护装置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试验:
(一)首台投入生产的;
(二)产品停产1年后重新投产或转厂生产的;
(三)主要结构、材料、关键工艺、重要机构、安全保护装置有较大改变,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
(四)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提出型式试验要求的。
第五条 型式试验以产品型号规格为基本单位进行,型式试验试验原则如下:
(一)不同型号的系列产品分别进行型式试验;
(二)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按照规格(主要参数系列值)从高向低覆盖;
(三)超大型起重机械(即额定起重量大于320吨),逐台进行型式试验。
第六条 型式试验程序如下:
(一)额定起重量小于320吨(含320吨)的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审定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
(二)额定起重量大于320吨的起重机械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
第七条 制造起重机械和安全保护装置的单位,应向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型式试验申请。申请时按如下2种情况进行:
(一)额定起重量小于320吨(含320吨)的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同制造许可一并申请,随同制造许可申请报相应许可受理机构。
(二)额定起重量大于320吨的起重机械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应单独提出申请,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
3.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三)企业集团所属制造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申请型式试验:
1.对于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生产厂,应分别单独申请型式试验;
2.对于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中的分公司或生产厂,应该由集团公司申请型式试验。
第八条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1.申请材料不全的
2.申请材料不实的
3.申请单位与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鉴定评审工作机构有关的。
(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应及时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制造单位提出的型式试验受理后,即可约请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并与型式试验机构约定试验时间等事项,型式试验机构应按期完成试验工作。
第十条 承担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称型式试验机构)应符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从事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工作。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型式试验机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专业等方面对试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签发报告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取得检验师以上资格。试验时,至少有1名具有检验师资格的试验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型式试验机构必须按照本规程规定和各类型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内容、要求与方法进行试验。
各类型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细则由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组织起草,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制造单位提供的型式试验样机,其主要受力结构件必须在本单位制造。制造单位必须声明拟制造的产品与型式试验样机一致。一旦发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型式试验结果将作无效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在实验室内无法进行试验的大型起重机械的整机型式试验,申请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型式试验机构确认,设备安装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以在使用单位现场进行试验,在使用单位现场进行型式试验时,试验现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试验现场的环境和场地条件应符合相关标准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二)试验现场应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应有影响起重机试验的物品、设施
(三)试验现场应设置进行试验的警示牌,禁止与试验无关的人员进入
(四)试验人员和配合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试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并遵守安全作业规程
第十五条 在使用单位现场进行型式试验的样机,试验后应及时更换易损件,经型式试验机构对相关项确认,并履行有关规定程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批量生产的设备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批量生产的轻小型起重设备的型式试验应在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的实验室内进行;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应在型式试验样机组装前,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的实验室内进行。整机型式试验时不再单独进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2年进行1次。
第十七条 型式试验的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检测机构根据试验细则的要求统一制定,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原始记录表中试验项目不得少于规定的试验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和记录填写。
第十八条 试验过程中,试验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试验结果。原始记录填写时,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应用文字表述试验状况和结果;需要另列表格或附图的,应附上表格或附图,保证原始记录的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必须由具有检验师资格的试验人员和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的判定规则为:试验细则规定的所有检验和试验项目单项全部合格,则综合判定为合格。试验细则规定的所有检验和试验项目单项出现不合格,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对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制造单位,受检单位整改后,仍可以申请进行复检。
第二十条 完成试验工作后,型式试验机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向受检单位出具《型式试验报告》(格式见附件2)和《型式试验合格证》(见附件3)。
型式试验报告的结论页必须由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并加盖型式试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合格证》一式2份,检验检测机构和申请单位各1份。
型式试验机构同时应将型式试验结果在每月的最后一周按《型式试验单位和产品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要求填好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其中对于额定起重量大于320吨的起重机械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确认后备案,并定期公布通过型式试验的单位和产品名单。
第二十一条 对于额定起重量小于320吨(含320吨)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收到型式试验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受理制造许可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单位增加设备类型和型式,并在额定起重量小于320吨(含320吨)的起重机械范围内,其型式试验可直接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完成后,制造单位应及时上报相应受理机构更换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 获得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合格证》的制造单位,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和合格证及说明书上标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或相应设备型式试验的备案号。
第二十四条 制造单位更改名称时,应在更名后30天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新的营业执照和旧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型式试验合格证》,报型式试验机构更换证书。同时按规定到相应受理机构更换《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制造许可明细表或更换型式试验备案表。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责成制造单位向型式试验机构交回《型式试验合格证》,并向社会公告:
(一)将型式试验合格证书转让给其他制造单位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的;
(三)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不一致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型式试验的单位对试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向型式试验机构提出复检要求;对复检仍有不同意见时,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专家进行评议,评议的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型式试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负责。因型式试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的,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检测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定期组织对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制造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时,以及检验机构在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时,应检查相应设备与型式试验结果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型式试验机构交纳试验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目录
2.《型式试验报告》样式
3.《型式试验合格证》样式
4.型式试验单位和产品情况汇总表
附件1: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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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 │ 设备型式 │ 型号规格 │ 覆盖 ┃
┃ 类型 │ │(主要参数) │ 原则 ┃
┠───────┼────────────┼─────────┼──────────┨
┃ │钢丝绳电动葫芦 │ G≤8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轻小型起重设备│ │ │格向下覆盖 ┃
┃ ├────────────┤ │ ┃
┃ │防爆钢丝绳电动葫芦 │ │ ┃
┃ ├────────────┤ │ ┃
┃ │环链电动葫芦 │ │ ┃
┃ ├────────────┤ │ ┃
┃ │气动葫芦 │ │ ┃
┃ ├────────────┤ │ ┃
┃ │防爆气动葫芦 │ │ ┃
┃ ├────────────┼─────────┤ ┃
┃ │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 G≤50t │ ┃
┃ ├────────────┤ │ ┃
┃ │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 │ │ ┃
┃ ├────────────┤ │ ┃
┃ │插腿式叉车 │ │ ┃
┃ ├────────────┤ │ ┃
┃ │前移式叉车 │ │ ┃
┃ ├────────────┤ │ ┃
┃ │托盘堆垛车 │ │ ┃
┃ ├────────────┤ │ ┃
┃ │侧面叉车 │ │ ┃
┃ ├────────────┤ │ ┃
┃ │三向堆垛叉车 │ │ ┃
┃ ├────────────┤ │ ┃
┃ │内燃防爆叉车 │ │ ┃
┃ ├────────────┤ │ ┃
┃ │蓄电池防爆叉车 │ │ ┃
┃ ├────────────┼─────────┤ ┃
┃ │电站牵引设备 │ G≤28t │ ┃
┃ ├────────────┤ │ ┃
┃ │电站张力设备 │ │ ┃
┃ ├────────────┼─────────┼──────────┨
┃ │输变电施工用抱杆 │ G≤8t │ ┃
┠───────┼────────────┼─────────┼──────────┨
┃ 旋臂式起重机│柱式旋臂式起重机 │ G≤5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壁式旋臂式起重机 │ │ ┃
┃ ├────────────┤ │ ┃
┃ │平衡悬臂式起重机 │ │ ┃
┠───────┼────────────┼─────────┼──────────┨
┃ │电动单梁起重机 │ G≤8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桥式起重机│ │ │格向下覆盖 ┃
┃ ├────────────┤ │ ┃
┃ │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 │ │ ┃
┃ ├────────────┤ │ ┃
┃ │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 │ │ ┃
┃ ├────────────┤ │ ┃
┃ │防爆梁式起重机 │ │ ┃
┃ ├────────────┼─────────┤ ┃
┃ │通用桥式起重机 │ G≤320t │ ┃
┃ ├────────────┤ │ ┃
┃ │防爆桥式起重机 │ │ ┃
┃ ├────────────┤ │ ┃
┃ │绝缘桥式起重机 │ │ ┃
┃ ├────────────┤ │ ┃
┃ │水电站桥式起重机 │ │ ┃
┃ ├────────────┼─────────┼──────────┨
┃ │架桥机 │ G≤32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冶金桥式起重机 │ │ ┃
┠───────┼────────────┼─────────┼──────────┨
┃门式起重机 │通用门式起重机 │ G≤320t和S≤50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集装箱门式起重机 │ G≤40t和S≤60m │ ┃
┃ ├────────────┼─────────┤ ┃
┃ │水电站门式起重机 │ G≤320t和S≤15m │ ┃
┃ ├────────────┼─────────┤ ┃
┃ │万能杆件拼装式龙门起重机│ G≤320t │ ┃
┃ ├────────────┼─────────┤ ┃
┃ │岸边集装箱起重机 │ G≤40t │ ┃
┃ ├────────────┼─────────┤ ┃
┃ │装卸桥 │ 生产率(t/h) │ ┃
┃ │ │ ≤1000 │ ┃
┠───────┼────────────┼─────────┼──────────┨
┃塔式起重机 │普通塔式起重机 │ G·R≤315 tm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电站塔式起重机 │ G·R ≤2000 tm │ ┃
┃ ├────────────┼─────────┤ ┃
┃ │塔式皮带布料机 │生产率(m3/h)≤ │ ┃
┃ │ │300 │ ┃
┠───────┼────────────┼─────────┼──────────┨
┃桅杆起重机 │固定式桅杆起重机 │ G≤32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移动式桅杆起重机 │ │ ┃
┠───────┼────────────┼─────────┼──────────┨
┃缆索起重机 │固定式缆索起重机 │ G ≤ 2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摇摆式缆索起重机 │ │ ┃
┃ ├────────────┤ │ ┃
┃ │平移式缆索起重机 │ │ ┃
┃ ├────────────┤ │ ┃
┃ │辐射式缆索起重机 │ │ ┃
┠───────┼────────────┼─────────┼──────────┨
┃铁路起重机 │蒸汽铁路起重机 │ G≤16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内燃铁路起重机 │ │ ┃
┃ ├────────────┤ │ ┃
┃ │电力铁路起重机 │ │ ┃
┠───────┼────────────┼─────────┼──────────┨
┃ │全路面起重机 │ G·R≤960tm和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流动式起重机 │ │ G≤320t │格向下覆盖 ┃
┠───────┼────────────┼─────────┼──────────┨
┃ │轮胎起重机 │ G·R≤150tm和 │ ┃
┃ │ │ G≤50t │ ┃
┃ ├────────────┼─────────┤ ┃
┃ │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 │ G≤45t │ ┃
┃ ├────────────┼─────────┤ ┃
┃ │集装箱侧面吊运起重机 │ │ ┃
┃ ├────────────┼─────────┤ ┃
┃ │高架集装箱轮胎起重机 │ G≤60t │ ┃
┃ ├────────────┼─────────┤ ┃
┃ │集装箱跨运车 │ G≤40t │ ┃
┃ ├────────────┼─────────┤ ┃
┃ │履带起重机 │G·R≤1200tm和G≤ │ ┃
┃ │ │100t │ ┃
┠───────┼────────────┼─────────┼──────────┨
┃ 流动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 │ G·R≤150tm和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G≤50t │格向下覆盖 ┃
┃ ├────────────┼─────────┤ ┃
┃ │随车起重运输车 │ G≤8t │ ┃
┠───────┼────────────┼─────────┼──────────┨
┃ │固定式起重机 │ G≤4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门座起重机│ │ │格向下覆盖 ┃
┃ │ │ │ ┃
┃ │ │ │ ┃
┃ ├────────────┼─────────┤ ┃
┃ │港口台架起重机 │ │ ┃
┃ ├────────────┼─────────┤ ┃
┃ │港口通用门座起重机 │ G≤60t │ ┃
┃ ├────────────┼─────────┤ ┃
┃ │带斗门座起重机 │ G≤40t │ ┃
┃ ├────────────┼─────────┤ ┃
┃ │多用途门座起重机 │ │ ┃
┃ ├────────────┼─────────┤ ┃
┃ │集装箱门座起重机 │ │ ┃
┃ ├────────────┼─────────┤ ┃
┃ │电站门座起重机 │G·R ≤2000tm和G │ ┃
┃ │ │≤200 t │ ┃
┠───────┼────────────┼─────────┼──────────┨
┃ 升降机 │冷却塔曲线施工升降机 │ 不限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锅炉炉膛检修平台 │ │ ┃
┃ ├────────────┤ │ ┃
┃ │钢索式液压提升装置 │ │ ┃
┃ ├────────────┤ │ ┃
┃ │电站提模装置 │ │ ┃
┃ ├────────────┤ │ ┃
┃ │电站滑模装置 │ │ ┃
┃ ├────────────┼─────────┤ ┃
┃ │升船机 │ G≤320t │ ┃
┃ ├────────────┼─────────┤ ┃
┃ │施工升降机 │ 不限 │ ┃
┃ ├────────────┤ │ ┃
┃ │简易升降机 │ │ ┃
┃ ├────────────┤ │ ┃
┃ │升降作业平台 │ │ ┃
┃ ├────────────┤ │ ┃
┃ │高空作业车 │ │ ┃
┠───────┼────────────┼─────────┼──────────┨
┃机械式停车设备│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层数 │每种型号产品分别进行┃
┃ │ │ │型式试验,层数向下覆┃
┃ │ │ │盖。 ┃
┃ ├────────────┤ │ ┃
┃ │垂直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多层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巷道堆垛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水平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垂直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汽车专用升降机类停车设备│ │ ┃
┠───────┼────────────┼─────────┼──────────┨
┃ 超大型 │通用桥式起重机 │ G>320t│逐台进行型式试验 ┃
┃ 起重机械 │ │ │ ┃
┃ ├────────────┤ │ ┃
┃ │防爆桥式起重机 │ │ ┃
┃ ├────────────┤ │ ┃
┃ │绝缘桥式起重机 │ │ ┃
┃ ├────────────┼─────────┤ ┃
┃ │电站门式起重机 │ G>320t和│ ┃
┃ │ │ S>50m│ ┃
┃ ├────────────┼─────────┤ ┃
┃ │普通塔式起重机 │ G·R>315tm│ ┃
┃ ├────────────┼─────────┤ ┃
┃ │电站塔式起重机 │ G·R > 4000tm│ ┃
┃ ├────────────┼─────────┤ ┃
┃ │轮胎起重机 │ G·R>900tm和│ ┃
┃ │ │ G>60t│ ┃
┃ ├────────────┼─────────┤ ┃
┃ │履带起重机 │ G·R>1200tm │ ┃
┃ │ │和G>100t │ ┃
┃ ├────────────┼─────────┤ ┃
┃ │门座起重机 │ G>60t│ ┃
┃ ├────────────┼─────────┤ ┃
┃ │电站门座起重机 │ G·R > 2000 tm│ ┃
┃ ├────────────┼─────────┤ ┃
┃ │桅杆起重机 │ G>320t│ ┃
┃ ├────────────┼─────────┼──────────┨
┃ │全路面起重机 │ G·R>960tm和│ ┃
┃ │ │ G>320t│ ┃
┠───────┼────────────┼─────────┼──────────┨
┃ 安全保护装置│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 │ 不限│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盘式制动器 │ │ ┃
┃ ├────────────┤ │ ┃
┃ │直流电磁铁制动器 │ │ ┃
┃ ├────────────┼─────────┤ ┃
┃ │电动葫芦用锥形转子电动机│ ≤13KW│ ┃
┃ ├────────────┼─────────┤ ┃
┃ │超载限制器 │ 不限│ ┃
┃ ├────────────┤ │ ┃
┃ │力矩限制器 │ │ ┃
┃ ├────────────┤ │ ┃
┃ │起升高度限制器 │ │ ┃
┃ ├────────────┤ │ ┃
┃ │防坠安全器 │ │ ┃
┠───────┼────────────┼─────────┴──────────┨
┃ 进口各类 │ 各种型式 │按对应类型、型式与型号规格的覆盖范围原则┃
┃ 起重机械 │ │执行 ┃
┠───────┼────────────┼────────────────────┨
┃ 特殊类型 │ 特殊型式 │根据起重机械具体情况,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
┃ 起重机械 │ │监察机构确定 ┃
┗━━━━━━━┷━━━━━━━━━━━━┷━━━━━━━━━━━━━━━━━━━━┛
注:1.所有主要参数中G代表额定起重量,S代表跨度, G·R代 表额定起重力矩(R代表幅度);
2.规格(主要参数):指相应标准中规定的额定起重量、跨度、额定起重力矩参数系列值或生产率。
3.设备型号按相应标准中的规定执行。
4.表中限定参数以上与320t之间的起重机械,型式试验逐台进行。
附件2: (格式)
编号:
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
设备型式__________________
型号规格__________________
制造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名称)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名称)型式试验报告
№共 页第 页
┏━━━━━━━┯━━━━━━┯━━━━━━━┯━━━━━━━━━━━┓
┃ 产品名称 │ │ 型号规格 │ ┃
┃ (设备型式) │ │ │ ┃
┃ │ ├───────┼───────────┨
┃ │ │ 商 标 │ ┃
┠───────┼──────┼───────┼───────────┨
┃ 制造单位 │ │ 法定代表人 │ ┃
┠───────┼──────┼───────┼───────────┨
┃ 委托单位 │ │ 法定代表人 │ ┃
┠───────┼──────┼───────┼───────────┨
┃ 级别 │ │ 试验地点 │ ┃
┠───────┼──────┼───────┼───────────┨
┃试 验依 │ │ 出厂编号 │ ┃
┃据 │ │ │ ┃
┃ │ │ │ ┃
┃ │ ├───────┼───────────┨
┃ │ │ 生产日期 │ ┃
┃ │ │ │ ┃
┠───────┼──────┴───────┴───────────┨
┃ │ ┃
┃ 试 │ ┃
┃ │ ┃
┃ 验 │ ┃
┃ │ (章)┃
┃ 结 │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论 │ ┃
┃ │ ┃
┃ │ ┃
┃ │ ┃
┠───────┼──────────────────────────┨
┃ 备 │ ┃
┃ │ ┃
┃ 注 │ ┃
┗━━━━━━━┷━━━━━━━━━━━━━━━━━━━━━━━━━━┛
签发: 审核: 主检:
(设备型式)型式试验报告
№共 页第 页
┏━━┯━━━┯━━━┯━━━━━━━━━━┯━━━━━━━━┯━━┯━━━┓
┃序号│ 试 验│计 量 │ 内 容 和 要 求│ 试 验 结 果│结论│备 注┃
┃ │ 项 目│单 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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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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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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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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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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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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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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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1.报告无“检验专用章”或型式试验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无效;报告无加盖骑缝章无效。
2.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专用章”或型式试验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无效;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骑缝章无效。
3.报告无主检、审核、签发人签字无效。
4.报告涂改无效。
5.报告是对设备型式的确认,对样品本身的合格与否负责,且仅对符合送样样品的产品有效。
报告附加说明
1.委托单位地址、电话:
2.制造单位地址、电话:
3.试验地点:
4.样品情况:
5.样品接受日期:
样品试验日期:
6.试验项目有无外包:
7.型式试验检验检测机构地址、电话:
附件3:
┏━━━━━━┓
┃ TX ┃
┗━━━━━━┛
特种设备
型式试验合格证
No. TX 4XXX-XX-XX XXXX
制造单位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产品标准
总装图号
覆盖范围 本证覆盖以下型号规格产品:
经对上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的审查及样品的检验,确认符合下列标准: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检验检测机构名称)(盖章)
注:(一)本证是对设备型式的确认,对样品本身的合格与否负责,且仅对符 合送样样品的产品有
效。
(二)证书持有者有责任保证产品符合标准规定和保证产品与送样样品的一致性。
附注: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的编号规定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的编号为:
TX 4000-XX- XX XXXX
其中:“TX”代表特种设备型式试验;
“4000”代表起重机械类别代码;
“XX”二位数字代表型式试验检验检测机构代码(另行公布);
“XX XXXX”前二位数字代表年份,后四位数字代表证书当年进行的型式试验流水编号。
附件4: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单位和产品情况汇总表
检验检测机构(盖章): 报批负责人: 上报日期:编号:
┏━━┯━━━━┯━━━━┯━━━━┯━━━━━━━━━━┯━━━━┯━━━━━━┓
┃序号│企业名称│设备类型│设备型式│型号规格(主要参数)│证书编号│报告签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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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省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省财政每年安排防洪保安专项经费2000万元;
(三)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65%以上;
(四)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95号)征收上缴省级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收入中提取3000万元;
(五)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10%;
(六)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七)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由省水利厅和省建委研究确定;
(三)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五)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大型水库及位置重要的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省确定的骨干河道的治理;国家确定的十二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级管理的防洪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止工程建设;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划转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集的,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委托税务机关征缴。征缴的水利建设基金,按征缴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用于征集工作的费用开支。
具体比例可在征缴和稽查办法中规定。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