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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5:50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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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的管理,保障《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

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保证功能、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

(一)三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区域性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等一般功能的简易型货运交易市场.

(二)二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源比较稳定的原材料生产地及大宗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等多项功能,并进行省际间联网的网络型货运交易市场。

(三)一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运量大、车辆集中的经济发达区域及商品集散量大的地方建立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包装转运、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技术咨询、简易维修、食宿等功能齐全的集约型货运交易市场,并作为货运网络的中心,起到枢纽作用。

第六条 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其中,停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业务规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有防火、防雨、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七条 二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i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一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与中心城市货运枢纽连网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八)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九)有装卸队伍和设备;

(十)有简易维修设备。

第九条 货运交易市场由政府组织,社会兴办,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场站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开办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场地选址、建场类别、章程或者业务规程、设施设备、资金状况、从业人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一类货运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核(市区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办二类和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在县(市)和双阳区的,由所在县(市)和双阳区的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批。在市区的,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货运交易市场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货运交易市场开办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取缔街路两旁和其他地点自发形成的货运交易场所,所有零散营运车辆必须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严禁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在市区从事营业性运输。各类货运交易市场不得接纳拖拉机、畜力车和人力车入场交易。

在市区内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的,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营。

第十八条 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 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第二十条 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和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结算及方式;

(八)货运投保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条款;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理服务的项目名称、性质、数量、体积及代理服务标准;

(二)代理服务的方法、质量和安全要求;

(三)代理服务的起止日期;

(四)代理服务结算的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仲裁条款;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货运交易秩序,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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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危害公共安全,台湾为什么处以轻刑?

刘建昆


  安全是一个越来越沉重的话题。 在我国,安全生产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交通安全因《交通安全法》,消防安全因《消防法》都成为公安机关的职责,甚至“大型群众性活动”超乎《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授权,成为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职责。当然,这些安全无一例外是以公共安全的名义。同样的理由,偷窃井盖、排放污染物这样的损害公物行为,实践中也出现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十月六日,笔者在查阅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时就发现,台湾地区对于“醉驾”也是归入“公共安全”一类的犯罪的。其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目前孙伟铭危害公共安全案已经终审,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与“醉驾”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题远没有结束。值得深思的是,同样是“醉驾”,台湾地区“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为什么仅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罚金呢?

  在台湾“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醉驾”是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甚至“交通肇事逃逸罪”本身也是“公共危险罪”类罪的一部分。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行为犯角度,“服用”行为和“肇事”行为以及“逃逸”行为可能属于不同的行为,但这一规定,从法规连续的角度仍可以视为前条的结果加重犯。

  对在重大的公众利益面前,规定为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有助于前期的犯罪预防。犯罪人一旦实施了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不待其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出现,即作为犯罪加以惩处,这种惩处尽管属于“轻刑”,但是由于早发现、早处理、早警示,往往会取得比对实害犯“处以重典”更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是一种规则,一旦世人主动遵守,则可以减少惩处的必要。台湾地区“刑法”没有对“交通肇事”作为犯罪的规定,却对肇事前的“醉驾”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入罪,这种结构是发人深省的。由此观之,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仍然任重道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鹰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鹰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董仚生

二〇〇七年五月五日






鹰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鹰潭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
项目备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系和沟通,为企业投资提供便利。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定的备案权限,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中央、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市管企业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
(三)建设性质;
(四)建设地点;
(五)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六)总投资和资金来源。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报表格式文本予以公布,方便企业查询、索取。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备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规定,不予备案,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或不予备案通知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以及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为2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改委和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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