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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4:40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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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6月28日省地质矿产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障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法规对特定矿种的采矿登记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手续办理及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进行个体采矿,必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划定开采范围,限定开采深度,并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矿界协议,然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在国家或者本省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国家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请报告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地批准手续及采矿涉及公路、铁路、水利、河(航)道、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或者批准文件;
(五)与邻矿的矿界协议书;
(六)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
(七)采矿或者选矿的设计方案;
(八)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
第六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前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对矿区范围、开采范围、邻矿矿界关系、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在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矿山企业,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九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矿登记7案,健全采矿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无矿山设计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
(二)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方案及图件;
(五)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由原登记发证的部门收缴采矿许可证,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到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和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但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注销手续,以及遗失采矿许可证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继续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
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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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0号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学生接送站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学生接送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站,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等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服务机构。

第三条 鼓励社区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学生接送站,并逐步成为学生接送站的主要力量。需求集中的区域,社区应当统一规划学生接送站。新建学校应当规划建设校内午餐、午休服务设施,既有学校应当积极完善校内托管服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学生接送站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生接送站管理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负责辖区内学生接送站设立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社区(村)开展学生接送站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卫生审批、监督检查,组织、协调涉及学生接送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备案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协助学生接送站做好托管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接送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应当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设立者的身份证明;

(三)规范的名称证明;

(四)验资证明文件(人民币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机构章程;

(六)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无房产证的,须提供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七)符合卫生、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及消防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设立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市学生接送站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公布后两个月内分别制订学生接送站的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到拟设立的学生接送站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三章 设置标准及服务要求



第十条 学生接送站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学生接送站。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

(二)既有学生接送站(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置在住宅类民用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工作人员、学生总人数严禁超过30人,并应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当总人数超过30人时应按本条第(一)项要求执行。

1. 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与可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距离不应超过50米,沿道路100米内应有一个完好的市政消防栓。

2. 应当设置在建筑的1至3层,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网。

3. 学生接送站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物理防火分隔,改建部分应当设置简易喷淋装置。

4. 厨房部位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墙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5.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6. 场所内不得设置吊顶,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应砌至楼板底部。

7. 每层必须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每个房间、疏散楼梯的顶部应当设置一个独立式火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按照每75平方米配2具2公斤ABC干粉灭火器。

疏散通道、楼梯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8. 配电线路应暗敷,当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保护,并敷设在不燃烧体上。

9.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10.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2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1米,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1)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2)除首层外的楼层设有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的阳台,或疏散楼梯能直通天面(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学生接送站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暂托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二)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25人以下的,除管理人员外,另外至少配有1名工作人员,之后每增加30人,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学生接送站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学生接送站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学生接送站,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第十八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品必须分别取适量的样品,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学生接送站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条 学生接送站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合理收取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学生接送站、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学生接送站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学生接送站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学生接送站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市民政局同意后,于当年5月31日前报送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政、卫生、消防、教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站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学生接送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学生接送站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社区(村)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站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学生接送站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接送站,不得在学生接送站兼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当地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投诉。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接到托管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消防或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学生接送站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或未经登记的,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电梯、共用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设施、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网设施、给排水系统、景观设施、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单一产权的住宅(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管理依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分类确定,并适时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使用时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择优选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存储银行,并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帐,以幢为单位设分幢帐,并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购房人应当在房屋预告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物业,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一并将其自留和未售部分物业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变更相应帐户。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提示购房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及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此收据是业主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合法凭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帐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至首期应交金额。

  已成立了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管理机构商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本办法实施前已代收但未交存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的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交存到管理机构。否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查处。

  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和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拒不交存者,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可决定限制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管理权,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第一个结息年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以后按季度挂牌利率结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占受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和总业主人数均在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

  使用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分摊,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个人分户帐不足使用时,不足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外勘查验,确认维修项目并界定受益范围。

  (三)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方案: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维修单位选择方式、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受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业主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申请并确定维修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维修方案的组织实施人应当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决算、业主意见表、分摊明细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七)管理机构根据维修合同和工程进度付款。管理机构对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后,按维修合同约定留存质保金,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至维修单位,并从相应业主个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交的备案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报告。

  (三)受益业主签名表。

  (四)维修工程预(决)算书、超过5万元的维修项目的审价报告、维修合同、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公示维修方案、维修决算、分摊明细等相关资料。

  (六)工程维修验收合格证明及维修发票。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应立即组织维修并报请管理机构现场查勘,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第二十二条中除第三项外的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费用从受益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影响使用的。

  (二)楼体单侧外墙饰面脱落,围护栏断裂、管道脱落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供水管道严重漏水、水泵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情况,导致供水中断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的。

  (五)消防系统、电力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紧急情况,经相关资质单位检测、鉴定要求整改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一批具有相应资质、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维修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立备选名录。备选名录由管理机构定期公布并结合申请人和业主的意见对备选单位开展动态考评,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编制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除管理机构经费外的增值收益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续交的,应当续交。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持本人身份证件、房产权证注销证明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个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金额。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等信息。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平台,确保业主知情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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