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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3:09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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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已经通航和按规划建设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建设、使用、管理航道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所辖航道及其设施。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门部门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一)省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省管航道)及其设施:
  1、跨地、州、市并可通航50吨级以上船舶的航道及其设施;
  2、受交通部委托管理的国家航道及其设施;
  3、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重要航道及其设施。
  (二)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地县航道)及其设施:
  1、本行政区域内的支流航道及其设施;
  2、湖泊航道及其设施;
  3、不属于国家航道、省管航道的其他短程航道及其设施。
  需要交由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地县航道及其设施,由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权限:
  (一)1至7级级航道,依照《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8级以下航道,由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二)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设置装卸点、堆场等设施;
  (三)在航道的主导河岸、天然节点、通航河流稳定边滩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卡口段或者航道维护范围内挖砂石、淘金;
  (四)在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或者爆破。


  第七条 依照《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找捞清除完毕后,应当申请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确认,已经恢复通航条件的,方可撤离作业现场。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打捞清除的,其打捞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条 船舶、排筏及浮运物体应当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本省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条例》及《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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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行给付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
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12月26日

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避免重复建设,促进测绘成果共享,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制定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避免重复建设,促进测绘成果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

(一)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

(二)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国家测绘局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5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

(二)列入省级计划的大型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第四条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城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测绘局;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拟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涉及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和申请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为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四份: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见附件);

(二)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原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属于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测绘局。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测绘局转报的意见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现有坐标系统的情况;

(二)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是否批准的建议。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国家测绘局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通知,应当同时抄送有关转报申请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者不准予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书面决定。

国家测绘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系统参数被改变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实施前(2002年12月1日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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