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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1:08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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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

199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为正确及时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特通知如下:
一、到目前为止,我国与法国、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白俄罗斯、西班牙、乌克兰、古巴九个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已经生效。
二、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人民法院,下同)办理。办妥后,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材料及送达回证经高级人民法院退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
三、我国人民法院需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按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的译文,经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办理。
四、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只要其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双方可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文书送达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一九九二年三月四日《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办理。
五、既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又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

〔(1994年5月10日 条函〔1994〕412号〕

司法部司法协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事局,各省、市、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驻有关国家大使馆:
到目前为止,我国与下列九个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已经生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88年2月8日起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88年1月13日起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0年10月29日起生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3年1月22日起生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3年11月14日起生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3年11月29日起生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4年1月1日起生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4年1月19日起生效);
9.《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94年3月26日起生效)。
请在上述条约或协定的基础上,开展我国与这些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并根据条约或协定的有关规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以及处理有关案件。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我司。
现随函送上述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文副本,请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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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


(1993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鉴于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已经依法制定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从1993年3月1日起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1993年2月24日

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服务行为,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估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其中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取得资质证书,并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的确认按国家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4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可从事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外的各类房地产评估项目。
  二级资质:有7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3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评估项目。
  三级资质:有4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2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二级资质评估机构从业范围内的评估项目。
  未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审批权限及其从业范围,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服务应在核准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评估人员的资格实行定期审核制度。不参加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房地产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在外地注册登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在本市从事评估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 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自行选择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
  (二)组建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对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或破产需对房地产评估的。
  (四)房屋买卖、交换的。
  (五)房屋抵押、典当、投保、赠与的。
  (六)其他认为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以及依照房地产价值为纳税基数的项目,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评估。


  第十五条 委托房地产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用途、使用情况。
  (三)评估目的、期限和要求。
  (四)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评估纠纷处理和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应有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参加。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房地产评估后,应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可以到需评估的房地产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查阅与评估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提供有关证书和资料。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开具发票。

第四章 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税务部门委托征收的有关房地产税的。
  (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的。
  (四)股份公司上市需确定土地价值的。
  (五)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评估结果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
  (三)评估计算过程与结果。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下列规定确认评估结果:
  (一)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其资质等级范围。
  (二)评估报告至少有两名在册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资质证号。
  (三)评估的房地产产权清晰。
  (四)评估报告及其技术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评估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有效,评估方法正确。
  (六)评估结果符合本市所在地段房地产价格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应自收到评估机构的申请书及全部评估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应予办理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涉及国家征收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核定其计税价格。
  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如涉及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作价入股或上市的,该房地产评估结果应并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评估主管部门汇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评估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审核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撤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从事的房地产评估业务超出从业范围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十条规定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反规定提高或压低评估标的物价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而未领取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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