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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0:58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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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研究处理,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批评有据,意见具体。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应当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权管辖范围,并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字迹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审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办事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分别确定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以及省级党群组织研究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会办部
门。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管辖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的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需由承办部门在会议期间予以答复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在大会召开三十日前集中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尽快研究,对确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说明理由,退回交办部门。代表工作部门对确属交办不妥的,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部门并重新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
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各承办部门应当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承办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保障必要的承办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制度,不断完善承办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内容具体,态度诚恳,文字精炼,格式规范,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答复代表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
询意见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后集中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对闭会期间交办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答复代表。会办部门应当尽早将会办意见报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征求会办部门的意见。会办意见不答复代表,但是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可以通过专题调查、听取有关单位工作汇报、现场勘察、走访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办理结果复查落实,对答复代表列入规划解决的,待规划实施后进一步答复代表;对作出说明解释后代表不满意的,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了解代表意愿,再次作出答复。
对代表反映的涉及全省的重大问题、热点问题以及连续三年以上提出的问题,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或者“老案”,专题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办和协调;收集代表反馈意见,审查办理质量;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报办理进度;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重点
建议的办理意见;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协助承办部门工作,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对有关承办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而不落实的情况,可以提出询问和批评,也可以向该承办部门
的上级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要求该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有关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要求重新办理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考虑代表的意见,并通过走访等形式与代表沟通情况,于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重点问题和“老案”的办理情况可以组织专题视察,或者组织代表对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开展专项评议。
有关承办部门必须接受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党群组织对提出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
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的全国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市、地、县(区)、自治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市、地、县(区)、自治县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代表工作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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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通字〔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一201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的规定,公安部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由公安部公布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公安部

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式样略)

批转南京市建筑业社会劳动保险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体改委 计委 城乡委 等劳


批转南京市建筑业社会劳动保险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体改委 计委 城乡委 劳动局 审计局 建工局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建筑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负担畸轻畸重问题,创造建筑企业之间平等竞争的基本条件,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城乡建设环保部《关于建筑行业实行退休基金统筹试点的通知》,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下列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农民合同制工人)中实行养老金保险人员,为建筑业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对象:
1.市属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装饰(装璜,下同)、机械施工企业;
2.基地在南京的部、省属建筑、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
3.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
4.建筑行业中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其离退休工资、退职生活费、各项政策性补贴(包括物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肉类补贴);发给城市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金;农民合制工人缴纳养老金保险后发给的养老金,均列
入统筹范围。
凡一九八七年一月四日以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四)款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和第七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干部,其退休、退职费用暂不列入统筹范围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大修理、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规定向南京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行业统筹办)缴纳劳动保险费。收取标准暂定:建筑、机械施工工程
按直接费的百分之三点五,安装施工、人工土石方工程按人工费的百分之十八点二,其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装璜工程按总产值(包括在外地完成的产值)的百分之一;建筑行业中的工业企业按企业月全部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
第五条 统筹基金的收取办法:
1.凡在本市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大修理、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工程项目,都应在建设银行开户,统筹基金由市建筑行业统筹办委托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按规定的收取标准,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预算将应缴纳的统筹基金划拨转入建行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不另
签定合同,竣工决算时按实调整。
2.部分技改、大修理工程不在建筑银行开户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市建筑行业统筹办缴纳。
3.建筑工业企业的统筹基金,由企业按收取标准直接向市建筑行业统筹办缴纳,统筹基金在税前“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年终结算。
4.建筑、安装、机械施工企业在外地承包的工程收取劳动保险费,按当地规定的费率上缴市建筑行业统筹办。企业自行完成施工产值以外的其他产值(包括第三产业营业额,下同)按产值(营业额)的百分之二点五缴纳统筹基金。
5.未参加建筑行业统筹的外省、市、县来宁施工和内包自营的建筑、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统筹基金亦按本规定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执行,由市建筑行业统筹办收取后,按江苏省预算定额规定的费率返回给企业。
第六条 市建筑行业统筹办在建设银行设统筹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存款利息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统筹基金专户。
劳动保险费实行统筹后,分为统支和返回企业包干使用两个部分;统支部分按本办法第三条由企业按季度将实际支出数上报市建筑行业统筹办,经审核后由市行业统筹办划拨,年终结算。另一部分按统筹基金的百分之十八返回给企业包干使用,节余和超支均由企业在营业外费用中核算
。使用部分按季度由企业填送报表给市建筑行业统筹办,在企业完成上年度指标(缴纳统筹基金的直接费、人工费、产值)的基础上由市建筑行业统筹办预拨和年终结算。
参加建筑行业统筹企业的离、退休职工费用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仍由企业负责。
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职工实行离岗退养,退养工资仍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待离岗退养职工在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筑业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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