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6:55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畅通和安全,适应运输业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根据铁道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管辖的营业铁路和新建铁路以及国铁控股的新建合资铁路线上专用线的接轨。

第二章 新建专用线的运量标准
第三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近期运量一般不应低于30万吨/年。
第四条 企业应如实提出新建专用线的运量。如建成后实际运量不足30万吨/年时,铁路有权中止运输协议。

第三章 专用线接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在既有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修建(含新建、改扩建,下同)专用线时,须向所在地铁路局有关部门提出修建的接轨申请,申请时应附下列技术文件:
(1)有确切依据的企业专用线近、远期运量,以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等文件资料。
(2)企业修建专用线要求接轨的铁路线路名、车站站名。
(3)企业修建专用线对接轨车站的能力、取送车条件、运输生产安全及相关线路输送能力等产生影响程度的可研报告。
(4)涉及环境保护及运输危险品货物(如爆炸、易燃、剧毒品等)的企业,应具有环保、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同意的文件。
2.铁路局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修建专用线接轨申请后,应及时对企业提报的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审查批复。
以下三种情况铁路局要报部运输局审批:
(1)企业新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虽少于30万吨/年,但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
(2)企业修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超过50万吨/年;
(3)在京哈、京广、京沪、陇海等主要干线及能力已饱和的线路上(部控分界口)接轨的专用线。
3.铁路局有关部门在审批专用线接轨时要处理好铁路整体效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必要时铁道部有权予以订正。
4.企业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分界点以外的专用线部分,在满足铁路总体规划、技术标准和运量要求等条件下,设计、施工、监理由业主负责组织审查、招标,铁路有关单位参加。
5.企业专用线接轨引起接轨站道岔、线路等配置变更由专用线业主投资。接轨站的设计、施工应由铁路承担,专用线业主参加审查。
第六条 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要求新建专用线,要委托该线的设计单位对接轨点进行可行性研究(应附的技术文件同第五条),并由设计单位汇总后(同时附有关技术文件)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2.经铁道部运输局批复同意接轨后,接轨站变更工程设计需报铁道部工程设计鉴定中心审批。
3.任何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无权审批和签订接轨协议。

第四章 新建专用线的开通使用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铁路局运输部门和接轨站不得办理开通和承办各种货运业务。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铁路局有关部门,根据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验收。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准开通使用。
第九条 正式验收合格,产权单位应及时与铁路局运输部门按《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规定签订运输协议,并应编制相关的作业细则和安全协议。在开通时,产权单位向所在铁路局运输部门提出专用线开通使用申请,铁路局运输部门以电报批准开通使用。经铁道部运输局同意接轨的专用线要报铁道部运输局核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各铁路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管内的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组织好接轨、开通等问题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发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和地方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运设〔1996〕7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和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守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产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栅发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
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信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3、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4、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5、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7、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人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8、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9、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将原第三款变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10、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了财物。”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执行;死亡人同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
、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13、第二十四条,删去第四、第六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1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行,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二项不变,第三项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16、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改为“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1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外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世博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世博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3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上海保监局:

  中国2010年世博会筹备已经进入冲刺期。为进一步做好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保险工作,确保保险服务保障全面到位,提升世博保险服务水平,现就做好世博保险服务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世博会保险工作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是继北京奥运会后,我国举办的又一次世界性盛会。办好上海世博会对于促进人类文明进步,促进科技创新,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世博保险工作是世博会运营服务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力做好世博保险服务保障,确保世博会的顺利运营和圆满成功,是保险业服务世博会的光荣使命和应尽责任。

  世博会建筑安装工程保险、财产保险、展品和艺术品保险三项规定保险共保体成员公司(以下简称: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世博会筹备工作“六个确保”的要求,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全面做好上海世博会筹备冲刺期、运营期及撤展期等各个时期的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维护保险服务安全稳定、提升保险服务水平、改善保险服务质量、拓展保险服务能力,为举办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提供一流的保险服务。

  二、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要加强对世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本公司世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总公司高管人员担任组长,实行总公司靠前指挥,加强对上海及周边省市保险分支机构的支持、指导、协调和管理力度,建立决策科学、责任明晰、反应快速、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确保世博会服务保障工作落实到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世博会保险全球合作伙伴及世博会规定保险共保体的首席承保人,要统筹规划,积极协调、组织推进,牵头落实世博会法定保险和规定保险方案,落实世博会规定保险服务工作方案。

  共保体成员公司要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团结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按照统一的服务标准,加强信息沟通力度,组成强有力的工作团队,选派充足的、高素质的服务人员,加强岗位培训,提高世博保险窗口服务质量。

  上海保监局要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加大对上海辖区内相关保险机构、人员的指导和督查力度,确保落实责任。

  三、加强防灾工作,提高世博会风险管理服务水平

  在完成对世博园区工程及布展现场风险排查的基础上,由人保公司牵头,要对世博会组织者、参展者、相关服务商、游客等各类主体在世博会运营期间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梳理排查,列明潜在风险点并尽快形成保险安排建议,为风险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参考;共保体成员公司要形成风险识别、研判和应对的工作机制,加大风险管理防灾防损工作力度,对于世博会运营期间发现的新的风险点,要及时提出风险解决方案。

  共保体成员公司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建立落实世博会法定保险和规定保险的工作机制,确保世博会运营期间的相关主体按照世博会《特殊规章第8号:保险》的要求,风险得到有效安排。

  各保险公司要及时开发世博会商业保险,满足境内外各方保险保障需要。

  四、认真落实世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方案

  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要进一步细化世博会保险服务工作方案,满足世博会各方保险服务需求,强化保险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安全高效、服务优质的保险服务体系;要建立世博会期间的维稳责任制,及时研判并制定预防化解矛盾的综合措施;要加强内控管理,防范各种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要妥善处理保险信访,规范处理程序、建立快速应对机制,努力实现世博保险零有责投诉。

  共保体要重点完善世博园区保险服务网点布局,建立“一站式”承保、理赔服务平台,树立保险服务窗口形象;要提供世博保险投保、理赔服务指引,方便客户获得便捷的保险服务;要确保园区内软硬件系统运转顺畅,并建立应急处理机制;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加快理赔速度,妥善安排国际紧急救援等特殊服务。

  五、开展服务演练,建立世博保险零报告制度和责任督查制度

  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要立即组织对承保、防灾、理赔、投诉等各个保险服务环节,开展认真细致的评估与演练,细化服务工作预案,合理配置服务资源,确保世博会运营期服务保障到位。共保体演练要按照相关部门的统一安排,由人保公司牵头,共保体成员公司积极参与。

  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31日,由共保体首席承保人人保公司牵头落实,实行世博保险理赔及其他重大事项每日零报告制度。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案件及重大事项也必须立即报送保监会及上海保监局。

  各保险公司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杜绝任何推诿扯皮、逃避责任等现象。对于未按照要求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造成群访群诉以及不良社会反映的,保监会将追究公司世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请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前,将本公司世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联系方式,传真至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传真:010-66288511)和上海保监局(传真:021-3865663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