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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6:38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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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1989年2月21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字第4号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兹提出以下意见:
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汤德恩病故后,生父刘福成娶养母田桂香为妾,共同抚育汤真发9年。1953年刘福成与田桂香离婚,此后其养母又与勾天益再婚,汤真发随勾天益夫妇共同生活至成年。汤真发始终未与养母田桂香解除收养关系,汤真发与生父刘福成的生父子关系不能视为自然恢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鉴于该案情况较为特殊,汤真发与刘福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该遗产如何具体处理,请你院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酌定。关于逮捕汤真发等问题,因涉及刑事,务请你院慎重从事,以防矛盾激化。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的请示报告 (88)川法民示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房是否有继承权问题。现将案件事实和我院研究的意见报告于下:
原告:汤真发,男,46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被告:刘天权,男,58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福成与廖正英夫妇所生。汤真发1941年出生后,其母廖正英患病不能哺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取名汤真发。汤德恩于1944年病故后,汤真发的生父刘福成为照顾孤儿寡母,娶田桂香为妾。因妻廖正英对纳妾不满,时常发生口角,刘福成为解决这一矛盾,在与田商妥后,在田的两间房左侧增修了一间一列一坳房屋。修好后,刘福成将妻廖正英、长子刘天权接来居住。1951年至1952年春,天馆乡土改时,刘福成评为中农成份。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刘福成与田桂香登记离婚,将新修之一间房归刘福成所有,原田桂香两间房屋归田所有。汤真发(当时12岁)随田桂香生活。后田桂香又与勾天益结婚。田、勾仍居住在田的两间房内。廖正英于1958年10月病故。刘福成于1960年病亡后,丧事是刘天权办理的。遗留新建之房(争执房)一间,另在大馆乡炮木坨有祖业厢房两间。1985年6月20日前,汤真发与刘天权从未为继承遗产房一间发生纠纷。
1985年,汤真发买了私房两间,准备另建新房,向刘天权提出调换屋后的自留地,以便建新房。刘天权之妻陈翠香坚不同意。汤真发于1985年6月20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生父刘福成遗产房屋。案经酉阳县法院丁市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
一、刘福成的遗产有:连在汤之养母田桂香木瓦房南边(即左侧)一列一坳和对面厢房半房。因刘天权对刘福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由刘天权继承厢房半间和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其余归汤真发继承。刘天权扩修添制的木料和瓦,由刘折走。刘自愿将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瓦房折价200元卖给汤真发(限当场付清房价款)。
二、刘在石水缸(汤真发屋后)的自留地同汤真发在皂桷树的自留地双方自愿调换使用。刘在石水缸牛栏一间(即刘建在汤背面刘之自留地内),待汤新修房子时,刘自行搬迁,由汤现付给刘搬迁费25元(当面兑现)。且于1985年9月11日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
1986年4月16日刘天权以调换之自留地相差三厘,刘妻陈翠香以她未参加没有签字翻悔。汤真发则以要修牛栏,要求执行调解协议。汤真发于1986年10月15日将刘天权牛栏顶盖掀掉,再次引起纠纷,致调解协议不能执行。为此,酉阳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原调解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1987年4月17日汤真发将争执房锁扭了。当刘天权又去锁门时,汤真发持斧将门、窗等砸烂。县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以酉法民裁(87)字第1号裁定书,查封了争执之房。经再审,县法院于1987年6月4日判决:汤真发无继承权。汤真发收到判决书后,既不上诉,又不执行。1987年7月4日县法院将争执房启封交给刘天权。在法院执行人员走后,汤真发又将争执房屋之房门砸了,并将房内东西乱丢乱甩。1987年10月13日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汤真发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决定逮捕,14日将汤真发逮捕。同年12月3日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汤真发取保候审,14日将汤放出。县法院将此案报送涪陵地区中院请示。中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报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多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将其送养但在1944年养父死后,生父又同养母再婚,直至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离婚,其间长达9年,可视为生父子关系的恢复。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汤真发对生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同意涪陵地区中院的第一种意见。二、少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送给他人收养。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汤真发的养母与生父再婚后,只能是继父子关系。1953年生父与养母离婚,继父子关系也自然解除。因此,对生父与养母离婚时生父分得的一间房屋,汤不享有继承权。
以上意见,哪一种较恰当,因拿不稳,报请您院请予审查批复。
198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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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大常委会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7年5月31日宣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0日宣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同时分送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四)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室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室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备案审查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备案审查室。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会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备案审查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备案审查室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的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备案审查室反馈。

第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的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室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二)列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第十二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成本申请报告)。成本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本监审机构受理成本申请报告或接受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报送的成本资料;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成本审核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

(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

(四)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

成本监审机构在听取经营者意见后,可进行协调、以适当方式复审,或者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审核申请报告或报送成本资料的,将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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