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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6:10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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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监〔1999〕81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配合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实施,在具体评定企业管理类别中更好地体现区分企业技术性违规和实质性违规的精神,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署监〔1999〕34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五、各关应按本通知规定对原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
六、请各海关于1999年12月20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海关对企业分类评定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现将所调整内容公告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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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4日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10日

  (1995年10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面积与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鸟类与其他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和公共设施等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周边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应当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与中央、省、部队驻山单位协调,及时处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部门备案;因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调整或改变规划不得缩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破坏景观景物,破坏、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在重要景点周围,除必须的环境、资源、安全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的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二米以内。

  第十二条 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

  第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报送审批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原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造;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迁出的单位和不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具体时间、范围和办法,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单位的除外。

  砍伐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补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应当向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采集的品种、数量、时间、地域和具体用途,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和时间、地域进行采集。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除依规划进行建设外,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第二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已损毁的古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需要恢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应当恢复或应当实施遗址保护的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殡葬和筑坟。现有的坟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没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应当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墓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围填水体,禁止抽取地下水。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立的水厂和抽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或停止使用;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三)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

  (四)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

  (五)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废弃物;(六)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七)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八)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九)占道经营;(十)其他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或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表水自用的,应当予以劝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向水体抛掷废弃物的;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废弃物的;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捕捉、捕杀或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建(构)筑物超过控制高度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殡葬和筑坟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处罚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批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或机关通报,以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公布前,依照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2 号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2 号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8月16日信息产业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通信建设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结合通信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发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除提供贷款或资金方有合法的特殊要求外,也应当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等有关特殊通信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在原局采用同型号设备进行扩容工程设备采购的,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审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确认其编标和评标能力;对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总部经信息产业部书面确认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投标事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招标投标活动,接受信息产业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实施或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手续;
(四)筹备、建立所需要的各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项目接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落实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绍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通信建设项目的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其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时间和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时,应当同时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丸条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项目一般要编制标底,但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满足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
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如果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破损,应由招标人宣布此次开标工作暂停,并负责追查责任,并确定再次开标时间。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当众被宣布为废标:
(一)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或者无投标单位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者无联合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信息产业部确认的专家库中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2至3家合格的中标候选入。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
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
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
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
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成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今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
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今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辰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之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其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
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留用直至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统计工作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建设项目违反本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用本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邮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由国家邮政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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