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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4:23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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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六月七日   计价格[2001]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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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防城港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与助推我市企业上市,大力发展资本市场,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发展意见和自治区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实行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申报,集体决策和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扶持对象是:注册地在防城港市辖区内的拟上市企业。

本办法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防城港市辖区内,以上市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登记的企业。


第二章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


第四条 建立促进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过程中的问题。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提出,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发改委、工信委、科技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委、统计局、环保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防城港银监分局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议题涉及的其他单位也应当参加有关会议。

联席会议下辖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承担以下日常工作:

(一)市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议题收集、整理;负责提出联席会议的召开;整理汇总上报拟上市企业名录;协调指导企业上市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各成员单位对涉及企业上市的行政审批审核及政策优惠等事项,指定专人督办,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同步办理的审批审核事项,进行同步办理;有前置条件的审批审核事项,提前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拟上市企业有特殊事项需通过联席会议协调的;或者成员单位在审批审核企业上市过程中有特殊事项需协调的,可向市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金融办审核,提出召集联席会议。


第三章 扶持激励机制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扶持培育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是:企业为改制、上市而实际发生的辅导、保荐、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费用。

第八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登记,拟上市企业与证券中介机构签订股份制改造协议,制定上市计划,并开始股份制改造的,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并协助向自治区争取企业上市扶持资金。

第九条 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因改制需要,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同级财政按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的部分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条 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而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同级财政按其缴纳税款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补助。

第十一条 企业上市过程中进行改制重组,涉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车船使用证、给排水及供电计划指标、资质等级、自有工业产权等过户时,企业法人代表及控股股东没有发生变化的,只收取登记费,免收取变更、过户交易服务费。

第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在股份改制过程中办理资产置换、剥离、收购、转让、财产登记、过户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契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财税〔2003〕184号)规定予以免征,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用水权、用电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无偿给予过户。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协助解决拟上市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房产权属、税费缴纳、证照补办和其他需要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关部门加强政策指导与服务,协助企业妥善规范与处理。情况较复杂的,实行“一企一议、专题研究”,限时解决。在国家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尽可能给企业优惠,支持企业上市。

第十四条 拟上市企业自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申请财政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专项贴息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的,凡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应重点支持,优先予以安排。

金融监管、服务部门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支持拟上市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优先为拟上市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对上市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项目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用海指标,优先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拟上市企业在近三年内应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优惠政策而形成的扶持资金,财政、税务部门应及时给予兑现。

第十七条 企业注册地在市辖区外的拟上市企业,将企业注册地迁至我市,按优惠条件优先安排生产经营、生活用地。除适用上述扶持政策外,经财税部门确认,按其注册地迁至我市后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专项补助。

本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由于有关原因造成拟上市企业三年内(即在自治区金融办申报备案得到确认之日算起)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或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但拟上市企业主动撤回上市申请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退回政府扶持资金及其各项补助等。

拟上市企业在申请上述扶持政策过程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扶持资金及其各项补助等,一经发现,即予追回,取消各类扶持、优惠政策的申报资格,并且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拟上市公司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司应在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标准或程序后三个月内,应报送相关证明材料,提出扶持资金申请。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负责受理企业的扶持资金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办法由市金融办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初步审查时合格的,市金融办提出召开上市工作联席会议,核定扶持资金金额,并上报市政府审批。享受扶持资金的企业凭市政府批复文件到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并办理拨款手续。《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格式及财务处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与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并报经省委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
2、《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说明(略)



为了完善我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制定本办法的基本原则是保州(地、市,以下简称州)、县(区、市,行委,以下简称县)各级财政既得利益,以各级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为目标,按照公平、效率、透明、简便的要求,采用因素分析的方法计算核定省对州、县的转移支付数额。
二、计算方法
(一)确定对州、县财政支出影响较大的基本因素。根据我省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高的实际,确定以财政供养人员因素为主,其他因素为辅的原则,选择对州、县财政支出有较大影响的9个基本因素:(1)财政供养人数;(2)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不含寄宿制学校学
生人数);(3)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4)民师卫校(专指六个少数民族自治州所办民族师范和卫生学校)学生人数;(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6)优抚人数;(7)民办教师人数;(8)少数民族人口数;(9)国土面积。此外对州、县财政支出有重要影响的运输距离因素,
按照对支出成本的影响程度换算成影响程度系数。以基本因素和影响程度系数为依据,计算省对州、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分配比例。
(二)制定各因素的计分标准。首先确定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的计分标准,再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为尺度,将其余各个因素的支出水平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水平相比较,按其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的比值,分别确定各个因素的计分标准。
1、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
(1)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财政拨款单位实有人数+财政补贴单位实有人数+离退休人数+集体单位实有人数
(2)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财政供养人数=编制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超编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50%+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50%)+集体单位人数×30%+离退休人数
(3)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以西宁市(不含大通县,下同)1个财政供养人员为1个标准财政供养人员。按各州、县工资差别系数,分别将各州、县的财政供养人数换算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某州、县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西宁市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
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
(4)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及各州、县积分的计算
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为计分依据,每100人计1分。
财政供养人员积分=1分×(标准财政供养人数÷100人)
2、中小学生计分标准:
中小学生每10000人计2分。
某州、县中小学生积分=2分×(某州、县中小学生人数÷10000人)
3、寄宿制学校学生计分标准:
寄宿制学校学生每10000人计4分。
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积分=4分×(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10000人)
4、民师卫校学生计分标准:
民师卫校学生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积分=1分×(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人数÷1000人)
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计分标准:
每200张病床计1分。
某州、县病床数积分=1分×(某州、县病床数÷200张)
6、优抚人员计分标准:
优抚人员每250人计1分。
某州、县优抚人员积分=1分×(某州、县优抚人数÷250人)
7、民办教师计分标准:
民办教师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办教师积分=1分×(某州、县民办教师人数÷1000人)
8、少数民族人口数计分标准:
少数民族100000人计1分。
某州、县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1分×(某州、县少数民族人数÷100000人)
9、国土面积计分标准:
国土面积每10万平方公里计1分。
某州、县国土面积分=1分×(某州、县国土面积÷10万平方公里)
10、州、县总积分计算公式:
(1)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积分+中小学生人数积分+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积分+民师卫校学生人数积分+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积分+优抚人数积分+民办教师人数积分+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国土面积积分
(2)某州、县运输距离换算系数=〔物资吨公里运价(元)×年人均物资运输量(吨)×某州、县距西宁里程(公里)〕÷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100%
(3)某州、县总积分=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1+运输距离换算系数)
(三)确定转移支付对象
1、分别计算出8个州本级、48个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自有总财力(以下简称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分别计算出各个州本级、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计算公式:
(1)总财力=地方财政收入+体制补助(定额补助及递增补助)-体制上解+税收返还+其他(工资性结算补助)
(2)个人经费=财政供养人员工资+误餐补贴
(3)某州、县个人经费总额=西宁市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工资×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人均误餐补贴×核定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
(4)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之和÷全省州本级(县)总财力之和〕×100%
(5)某州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某州(县)个人经费÷某州(县)总财力〕×100%
2、转移支付对象。用各个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所得之差即为困难程度系数(差率)。困难程度系数是负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高于全省州本级(县)的平均水平,暂不列为转移支付对象。困难
程度系数是正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低于全省州本级(县)平均水平,应列作转移支付对象。
(1)州本级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州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2)县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县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四)确定转移支付困难程度积分分值
1、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某州本级(县)总积分×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系数
2、困难程度积分分值=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全省各州本级困难程度积分+全省各县困难程度积分)
(五)计算各州本级(县)的转移支付资金额
某州本级(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额=困难程度积分分值×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
三、以后各年度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
1997年以后各年度,除按规定将总财力、个人经费总额和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作适当调整外,省对各州、县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不变。
(一)总财力的计算口径
以后各年度当年的总财力,以上年度总财力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之和计算。上年地方收入的增长部分不计入总财力。计算公式为:
1、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
2、第三年总财力=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上级当年转移支付资金额
(二)财政供养人员及个人经费的计算口径
1、在过渡期内,1997年按照省编委核定各地1995年的编制人数确定各地的财政供养人数(含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事业单位编制、财政补贴单位编制人数)。以后各年度,属于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按政策安置复员转业军人、安排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编制的人数,纳入财
政供养人员计算范围,属于各地自行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计算。
2、以后各年度的个人经费总额,首先承认上一年的基数。同时,对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以及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各地增编人数的工资总额,按省劳动人事厅核定的增资额(财政补贴单位增资额按折算标准换算),纳入个人经费总额计算。对各
地自定的增资项目或自行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一律不予计算。
(三)以上述方法计算转移支付对象各年度当年所得到的转移支付资金,当年即固定下来,每年增加一块固定一块。计算公式:
转移支付对象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第一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
四、省级和州级对县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划分
(一)确定州级转移支付能力的原则。分别将各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高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的支付能力不足,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低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具有一定的转移支付
能力,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由州本级财政负担。
(二)州级对所属县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将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低于全省平均比重的那部分资金的60%,作为州级对本州所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计算公式:
某州本级转移支付资金数额=某州本级总财力×(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某州本级个人经费占财力的比重)×60%
(三)省级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划分的界限。州级转移支付能力不足的,其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对具有一定转移支付能力的州,将其转移支付资金与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相比较,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大于所属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需求的,所属县的转移支
付资金由州级财政负担;所属县所需转移支付资金大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的,其超过部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五、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
省财政对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根据中央对青海省转移支付资金每年的增量,由省财政厅按一定数额提出省级转移支付资金设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级财政有转移支付能力的,应承担对本州所属县转移支付的责任。
上级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在年度决算审批中通过结算处理。
六、管理和监督
省财政对各地的转移支付资金,第一年计算到县,转移到州,由州级财政按本办法的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转移到县。以后年度,省计算到州,由州计算并转移到县。省财政厅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凡属改变用途、截留挪用或使用不当的,一经发现即从省对本地补助
款中等量扣回。
七、以后各年度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因素,均按本办法处理。
八、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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