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0:42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发布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芦苇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芦苇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芦苇资源包括芦苇和芦苇生产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芦苇资源的保护、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自然保护区内、草原上的芦苇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芦苇资源规划,确保芦苇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一)对于集中连片并跨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于跨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芦苇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保护管理芦苇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发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芦苇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除外。
集体所有的芦苇用地,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芦苇用地,由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
第八条 芦苇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芦苇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芦苇用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有争议的芦苇用地原状,不得拆除、移动现有的芦苇用地界标(桩)。

第三章 经营和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取得芦苇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也可以把使用的苇田依法承包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也可以同其他单位依法合作经营。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芦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向芦苇用地内排放废液、废渣及其他废物,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为育苇期。育苇期内,禁止进入苇田割青、放牧;禁止擅自进入苇田内狩猎、捕鱼;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田水源。
第十五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芦苇防火期。芦苇防火期内,禁止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禁止擅自在苇田内烧苇或在苇田、贮苇场附近烧荒以及进行其他用火活动。
在芦苇防火期内确需进行烧荒、烧苇或者其他用火活动的,必须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芦苇防火期内,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五)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垛场必须配备防火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芦苇火情,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芦苇经营单位应建立群众性义务防火组织,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现芦苇火灾,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扑救芦苇火灾时,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二十一条 在苇田内进行地质勘探或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活动,需要使用或征用芦苇用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芦苇区内的界标、界桩、机井、房屋等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占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育苇期进入苇田割青、放牧或擅自狩猎、捕鱼、拦截和撤引苇田水源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芦苇防火期内,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烧荒、烧苇或者进行其他用火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用火,发生火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或破坏芦苇区内公用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或非法占用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9月发布的《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关于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9日,能源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十三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推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活动健康发展,扎扎实实地搞好企业的治理整顿,现就达标企业的奖励办法和做好达标企业的申报、考评工作通知如下:
一、经过部检查组验收合格,对达到“双文明”标准的试点企业,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以资鼓励,具体办法是:
1.部向达标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2.《中国电力报》公布达标企业名单,并予宣传报导。
3.对达标企业按其正式职工(不包括未转正的学徒工、熟练工和未定级的学生)人均上浮一级工资的额度给予年度奖励。在承包期内,奖金来源由部和网、省局各承担一半。企业对职工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按照克服平均主义的原则自主决定,但不得用于固定升级。
二、达标企业的鼓励性政策不搞终身制。对已达标的企业每年都要进行考核、评定。已达标的企业在新的年度未通过考评验收的,即行取消奖励待遇。
三、达标企业的申报和考评工作必须严格按照部能源电(1989)1004号文颁发的《能源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要严格坚持标准,坚持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凡弄虚作假的单位一律取消申报资格,并在《中国电力报》上予以公布。
四、在企业争创“双文明”达标活动中,要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精神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对采取涂漆、粉刷等形式主义作法的企业,要提出批评,予以制止,并推迟考评一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1997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缓解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改善重庆投资环 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特作如下通告。
  二、本通告所称主城区是指:红旗河沟、沙坪坝、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范围内的行政 区域。
  三、机关、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必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国 家交通法规,每个驾驶员和行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有法必依。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主干道(含人行道)上设置停车场,已设置的必须在本通告发布 之日起十日内自动撤除。在非主干道上设置停车场应予严格控制,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五、严禁无牌无证或使用非法制作牌证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严禁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
  七、严禁在渝中区已规划的长途客车站外另设站址。严禁无城区营运证的客运车辆在主城区 内驻地经营。长途客运车辆进入主城区,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
  八、禁止尾气超标(冒黑烟)的机动车驶入主城区。
  九、下肢残疾人经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领取有关牌、证后,可以驾驶汽缸容积在九十毫升以 下残疾人专用车。严禁其他残疾人或健全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十、自行车驾驶人必须自觉遵守国家道路交通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城区内占用车 行道、人行道开展自行车租赁业务。 十一、严禁人力板平车、三轮车和手推车在主城区车行道、人行道上行驶。清运垃圾的人力 车和手推车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清运垃圾,不使用时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上停放。
  十二、机动车在一月内有五次以上违章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 (不超过十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十三、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营运客车不到站、到站不靠边停车上下乘客或时停时行待客的;
  (五)在划有中心实线的主干道上原地调头、不按规定车道或压线行驶的;
  (六)在主干道或人行道上修车、洗车的;
  (七)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的;
  (八)机动车辆尾气超标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等候或违反禁鸣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五、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每超载一人,处十元罚款;每超载核定载质量百分三十处五十 元罚款。
  十六、人力平板车、三轮车、手推车、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在主城区违反本通告规定,从事自行车租赁业务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行人在设有人行护栏、人行天桥、地道、人行横道线、信号灯控制的地点不按规定在 车行道行走或翻越人行护栏的,处十元罚款。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
  十八、对无牌、无证或使用非法制作的牌、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 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根据情况责令补办手续,可 处一千元罚款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非法制作机动车辆牌、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发放机动车辆牌、 证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其他残疾人或健全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属机动车驾驶员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 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属无驾驶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罚款。
  二十、对其他违反国家交通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 处罚。
  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和本通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通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本通告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