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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7:58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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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效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幅度,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和社会的安定,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等价格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民成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确定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增加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
服务项目的价格(以下统称监审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负责监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依法使监审价格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有关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凡在我省生产、经营属监审范围内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部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仍为国家定价的监审价格的;
(二)属于提价申报的监审价格,不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申报提价或者不按批准的提价时间提价的;
(三)属于调价备案的监审价格,不执行《实施办法》有关调价备案规定的;
(四)属于申报审核的监审价格,不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调价幅度、调价间隔时间和一定时间内累计调价幅度的;
(五)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对少数重要监审价格分类制定并要求遵照执行的差率、费率和利润率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监审价格批准实行的临时性限价措施的;
一切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因前款第(一)至(六)项所列行为而获得价差金额或者多得收入均为非法所得。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实施办法》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报告监审价格构成及价格调整情况的;
(二)不接受物价部门定期审价或者拒绝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审价格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以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薄、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单位与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变卖商品抵缴或者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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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财政局

各总公司(局、办)、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科技(1989)47号《关于印发〈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决定建立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并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为了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建立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
二、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用途是:重点支持列入市技术开发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支持企业吸收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成果,使其转化为生产力;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开发能力等。
三、基金的主要来源有:
1、国家计委的技术开发拨款;
2、市财政的技术开发和消化吸收拨款;
3、本基金回收部分;
4、其他来源。
四、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委托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财政资金分局)发放和回收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市财政局每年将国家计委和市财政用于建立北京市技术开发基金的拨款,按市经委和市财政局下达的基金实施项目计划,将用于委托贷款的经费划拨到财政资金分局,存入其在
银行的存款户。财政资金分局设”市技术开发基金委托资金专户,核算往来业务。
五、基金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对于社会效益大,而直接经济效益较小的项目;节能、节约原材料的新技术推广和微电子技术应用的项目;科研与生产相结合,共同开发,相互协作的项目;以及技术开发贷款的贴息等,每年可以从基金中拨出一部分给予补贴。
六、各总公司(局、办)和有关单位实施技术开发和消化吸收项目,申请使用基金的委托贷款时,要申报立项建议书(格式见附件一),并签订技术开发基金委托贷款项目合同(合同书的格式见附件二)。
七、签订技术开发基金项目合同各方为:委托单位(甲方)为北京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承担单位(乙方)为企业、研究院所、总公司、局、办等,保证单位(丁方)为总公司、局、办等。市财政资金分局根据上述签订好的合同书,办理基金委托贷款的放款手续。
八、乙方使用基金委托贷款,按贷款金额的4.5%的月率交纳占用费,费随本清。贷款期限最多为2年
九、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还款期限进行还款,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延期归还的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能延期但要按月率9.45‰交纳延期占用费。延期还款的期限最多为1年。乙方无故没有办理延期还款手续,或办了延期还款但到期仍不
能归还贷款的,除从规定延期还款之日起按时交纳5‰的滞纳金外,还应视情节由市财政局追回贷款,加罚的滞纳金应由企业自有资金支付。
十、合同完成后,由市经委、各总公司(局、办)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验收。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经费结算报告。及项目鉴定证书和技术开发基金委托贷款合同完成报表(格式见附件四)。
十一、乙方归还委托贷款和占用费时,可用企业税后留利和超承包多得留利中归还。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用自有资金或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
十二、甲方的技术开发基金委托贷款收取的占用费及银行存款利息,一部分继续纳入技术开发基金的周转使用,一部分用于奖励技术开发消化吸收优秀项目及在技术开发消化吸收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奖励办法按(85)京经科字第664号文执行。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此同时(88)京经科字第205号文停止执行。



1989年9月10日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199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 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 计划单列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部机关各司 局:

2006 年 8 月 25 日, 第六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了《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 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 试行 )

第一条 为贯彻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大会精神, 全面实施“科技兴地”战略, 切实做好各类专项科技创新审查的实施工作 ,促进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 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门项目。

第三条 科技创新审查以《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 年 ) 》 ( 以下简称科技规划 ) 及有关专项规划为依据, 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部署, 在专项中优先 安排重大科技创新项目,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促进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科研基地建设, 增强国土资源科技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科技创新审查工作, 科技创新审查具体工作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科技规划和专项规划发 布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 建立科技创新项目库, 并根据年度工作重点进行滚动更新。

第六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共同编制, 提出国土资源科技创新项目优先支持领域和立项方向。

第七条 科技创新项目重点支持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耕地保护与土地整理、土地规划与利用、油气和重要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矿山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攻关和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推广, 以及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和政策研究等。

第八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坚持产学研相结合、科研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优先支持与人才培养、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紧密结合的项目, 优先支持重大基础理论的转化应用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第九条 部直属单位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科研机构、大学和企业等, 依据立项指南组织编写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组织专家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提交的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进行审查, 连选符合申报指南和论证工作要求的项目纳入部科技创新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科技创新项目库但当年未能安排的项目, 滚动至下年度继续备选。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项目 ,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程序申请变更或撤销。

第十二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专项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 负责组织提出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每年七月底前,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科技创新项目库中优选提出当年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各专项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时要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 同时根据专项工作需要积极支持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专项年度计划项目立项论证和审查工作, 提出科技创新审查意见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科技创新审查意见包括 :

( 一 ) 对专项年度计划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专项工作水平的总体评价。

( 二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情况的审查意见。

( 三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淘汰落后技术情况的审查意见。

( 四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与科技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衔接情况的审查意见。

( 五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部署的调整意见。

第十七条 各专项根据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后的科技创新审查意见修改完善专项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在专项预算批复后编制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 汇总由部直属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专项中安排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 以及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实施、报请部审定同意纳入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 掌握国土资源系统科技创新项目总体情况。

第十九条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实施和财务管理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阶段性评估和考核, 评估与考核工作由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实施单位每年 11 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科技创新项目当年执行情况,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 12 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汇总报告专项科技创新总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 纳入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的科技创新项目, 其获得的各类研究成果、鉴定证书以及在成果报道中均应标注 " 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计划 " 字样, 成果权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项管理司局共同组织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工作,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前必须 在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第二十五条 部科技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及部有关奖励办法 , 在已登记科技成果范围内评选部科技奖励项目和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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