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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01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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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 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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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摘要:本文对离婚诉讼中一方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从其内容`法律要件`存在的问题以及在今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此项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结合我国国情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将更加复杂。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也将势必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但在此过程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完善`巩固有关法律法规,使有关法律更加规范`完整`成熟,进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主义文明与进步!

关键词:离婚 精神损害损害 立法问题

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不是陌生的制度,1987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为公民受到精神损害后寻求损失的赔偿开辟了一条法律的通道,也使早先受到人为观念因素禁锢大法学思想重新获得了解放,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学理论的“拨乱反正”。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对弘扬公民(自然人)的人格权利,贯彻《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具体到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离婚纠纷案件,据有关部门统计,有25%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等,且由此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趋势有增无减。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他方造成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惟其如此,才能体现当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的原则。就此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特作如下探讨`论述。
一。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及法律要件。针对社会生活中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中外各国法律对之均有所涉及。1。国外的立法先例。《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 因解除婚 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 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失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时,有过错的一方所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付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实践对于离婚 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各国立法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确认,给予受害者以抚慰,同时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努力形成一种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尚。我国立法根据社会现实并参照外国立法实践基础上本着更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制裁、预防婚姻家庭中违法行为,填补无过错方损害原则,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力求逐渐完善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
2、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立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01年12月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对《婚姻法》第46条作了阐释。具体而言,婚姻关系缔结双方如有一方 因自身行为对另一方造成身 心上的伤害,作为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由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该项请求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与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然,对于此项权利的主张行使,最 根本地取决于当事人,既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 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使,法官则不应主动干预,但法官有向其告知的义务。在新《婚姻法》中所具体罗列的四种损害情形,都有违于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也直接影响了社会整体的秩序稳定。”重婚“不但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还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严重伤害了一方配偶的基本感情,因此,新《婚姻法》将其首列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由于婚姻关系一方的非法行为造成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当然期间也包括为恢复损害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只要确认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无论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且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可确认受害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起的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家庭暴力”是新《婚姻法》针对现实生活的需要新增补的一项内容,其泛指家庭成员(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其引发的损害赔偿的特点是损害事实既包括 肉体方面又包括精神方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1980年《婚姻法》“总则”部分即已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新《婚姻法》仍保留了这一原则性规定,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是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此,新《婚姻法》对于由此引发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作了明确的说明。
3。 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过错方责任法律要件。(1)存在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非法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2)存在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的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权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精神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制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侵害实施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对最终的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直接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重于一般侵权行为,故意重于过失,直接故意重于间接故意,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即过错程度越大,赔偿数额越高。 二、在离婚 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1。精神损害不应以直观的身体伤害与物质损害为限。(1)根据立法的精神与原则,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人格上所受的屈辱程度和精神上所受的痛苦程度为衡量尺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误区,认为精神损害的直接表现应为身体上的伤害与物质上的损害,从而忽略了被侵权人内在心灵的创伤与痛苦。对人的身心侵害,往往不具有身体外表伤害之明显特征,但心灵伤害却并不一定会比身体受伤轻微,因而在具体法律实践中不应以身体受伤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去绝对地界定精神受损程度,而应以致害人所施手段`致害情节`心态动机,以及受害人实际蒙受的精神上的损害和情感上的屈辱而论。(2)婚姻生活中的另类“冷暴力”行为也理应归入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注范畴以里,现实生活中施暴配偶经常性言语侮辱对方或长期冷淡对方,使受害配偶在精神上`心理上遭受困扰,进而蒙受精神痛苦,造成精神衰弱及崩溃等不良后果,其理应承担相应损害责任。2。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针对如何认定有过错方实施的伤害行为属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现实中对伤害严重`情节恶劣`危害性大的伤害行为容易认定,对一般伤害行为则较难把握 ,又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实践中不 能把夫妻间的打闹行为扩大化,如此只会带来更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影响法律的公理会性。具体对待一般伤害行为是否为家庭暴力应关注其是否具备连续性及对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后果性。据2001年3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数额损害抚慰金”。案例实践中势必会有人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来反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一方,借以规避法律的制裁,由此也会造成个别法院的难以判定。事实上离婚诉讼关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实施的种种或有形或无形的不法行为给其造成心灵上的阴影与精神上的痛苦,其本属较为抽象的概念范畴,需借助于某些物质现象去辨别,如是否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健康上的损害;是否因精神因素扰乱了无过错方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秩序;是否影响了无过错方有序的生产`竟因活动等事实后果。如过这些确为肯定,就应毫无争议地将其定性为已造成“严重后果”,而对过错一方实施一定的制裁措施,给予无过错方法律上的保障与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这一形式,从其历史沿革状况考察,起源于古代的“赎罪金”,它是随着历史上民事和刑事制度的 分别设立而从刑罚制度中分立而来的。在当代,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曾一度被视为是将人格权利商品化,是资产阶级利益观和金钱拜物教思想的体现,理论上受到批判,立法上也不予确认。今天,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健全,为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力量形成一种 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陆续制定出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法规,无疑是我国司法制度进步的标志之一。但是在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上,目前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解释》对此亦未涉及,其主要原因是,精神损害赔偿原本就属抚慰性质,赔偿指向是精神损害,它属非财产属性,决定了它缺乏物质估价基础的属性,故许多国家立法都尊重了这一客观规律,采取了“酌定”方式解决,即指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后果和影响等酌情确定赔偿责任和数额。最高 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述条文综合性地考虑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但是在目前已有的实践来看,诸如城乡经济差异等问题的困扰,导致出现了参差不齐的执法差异,落差有时令人咋舌,如在2001年内蒙古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诉被告刘某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由过错方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过错方过错程度`负担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判予2000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金。同期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类似案例中,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金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认可。上述两案例均为该自治区(直辖市)首例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案例,但其差距凸现,充分暴露出具体案例处理中地区间损害赔偿金额的巨大落差,这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能在有朝一日出台一个合乎法律要求与社会情理的具体参照标准,这些问题势必会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总的来讲,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获得赔偿是对 婚姻关系中有过错一方的一种制裁方式,为了有效地实现法律的惩罚性,在当前立法环境中,具体的操作可考虑再离婚诉讼中分割家庭财产时将应属于过错一方的财产在一定幅度内适当倾斜并判赔于无过错方,从而也可体现出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性。
三`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本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估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它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 不足以弥补受害方 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新《婚姻法》规定有过错方须为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在支付离婚代价的同时 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项新规定符合法律的激励功能,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行为,并对具体社会行为加以调控,同时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每一个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的整体稳定。新《婚姻法》增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对无过错离婚原则的一种补救措施,以平衡因离婚而造成的利益失衡和不公平,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但是不容否认,相关的法律制度人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规范。具体而言,比如:(1)在离婚诉讼中因对方重婚导致离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权利主体是无过错的受害配偶,义务主体只能是有重婚行为的对方配偶,却并未对与对方配偶重婚的相婚者(主观亦有过错的,存恶意的)承担何种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具体规定,这又是法律的 不尽完善之处,有待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加以探讨`健全。(2)就离婚损害责任的要件是否构成要件,在法律上还应具体地加以规范利用,首先是婚姻关系中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导致破裂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即从 本质上讲,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缘由,如果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即便违法行为存在,也不能决断地判定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请求权人基于无过错(即无任何对等过错行为)的前提下才能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反之,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项。 最后,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执法环境`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离婚诉讼纠纷中关于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势必将不断增多,这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是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主持正义与公道的最后一道社会屏障!
注释:
祝铭山:《婚姻家庭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3版
祝铭山:《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巫昌桢`杨大文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杨立新`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9月第1版
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年3月26日
唐德华:《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杨遂全:《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作者:康民德(016033内蒙古乌海市老石旦供应科康占荣转) 工作单位:乌海市公乌素法律事务所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
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上报材料不全的,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建设单位选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编制评价大纲,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评价单位方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座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座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环境保护篇章技术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完成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
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上报材料不全的,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
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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