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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3:45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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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驼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舫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的行为;
  (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
  (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二)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
  (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
  (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
  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管辖。
  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及污染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消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款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航船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航船改建后,未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航船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航船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航船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乾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航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年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航长职务证书。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违反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航船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从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的;
  (二)《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搪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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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文件

鹤政发〔2007〕 27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

一、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黑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黑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以及市各有关部门职能,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区域内发生的洪涝、干旱、冰雹、暴雪、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达到启动条件的,适用于本预案。
1.4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3)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应急救助管理体制。
(4)坚持密切配合的原则。充分动员和发挥各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村委会、社区、企事业、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助系统。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2.1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机构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为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全市自然灾害救助的应急管理工作。
总指挥:樊金宝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总指挥:杨兴泉 市民政局局长
成 员: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信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公安局、市外事办、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统计局、市林业局、市地震局、市气象局、鹤岗车站、市电业局、市环保局、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市广播电视局、鹤岗军分区、武警鹤岗支队、市科协、市红十字会及市通信部门等单位负责人。
2.2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其职责是:
(1) 承担全市自然灾害应急管理的协调工作;
(2) 协调有关部门听取受灾县(区)的灾情和抗灾救灾工作汇报,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支持措施;
(3) 收集、汇总、评估、报告灾害信息、灾区需求和抗灾救灾工作情况;
(4)召开会商会议,分析、评估灾区形势,提出对策;
(5) 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赴灾区联合工作组,协助、指导地方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2.3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任务
市民政局:组织、协调抗灾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中央、省、市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市发改委:安排重大抗灾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负责交通运输综合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抗灾救灾资金安排、拨付和监督检查。
市科信局:安排重大抗灾救灾科研项目。
市商务局:负责与联合国机构和国际组织救灾联络,并协调落实救灾及灾后重建的国际多边、双边合作项目;组织跨市区的应急生活必需品供应,动用市储备商品稳定市场。
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救灾粮的调拨和供应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的紧急转移工作,协调做好危及灾民生命的救援工作。
市外事办:协助做好抗灾救灾的涉外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协助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帮助、指导灾后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抗震鉴定、修复、重建等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公路运输和组织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抢修被毁公路。
市水务局:掌握、发布汛情、旱情,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汛、抗旱、抢险工作,对主要河流、水库实施调度,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农委:负责组织重大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动物疫病、草原火灾防治工作,帮助、指导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和抗灾自救。
市卫生局:负责抢救伤病员;开展疫情和环境卫生监测,对灾区可能出现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进行预警;实施卫生防疫和应急处理措施,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扩散和蔓延,保证饮水和食品卫生;组织心理卫生专家赴灾区开展心理救助。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市内药品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对市内食品销售的组织协调、综合监督。
市物价局: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稳定。
市教育局:帮助灾区恢复正常教学秩序,帮助做好校舍的恢复重建。
市统计局:协助分析、汇总灾情统计数据。
市林业局:负责沙尘暴、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森林火灾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市地震局:组织地震现场地震监视、监测和震情分析会商。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灾害的实时监测、预警和预报,做好救灾气象保障服务。
鹤岗车站:负责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抢修被毁铁路。
市通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灾区应急通讯保障。
市电业局:负责灾区的电力调度和恢复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灾区的环境监测。
市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和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协调、指挥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灾区广播、电视系统设施的恢复工作。
鹤岗军分区:根据市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请求,组织协调军队、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运送救灾物资等任务;必要时,协助地方政府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武警鹤岗支队:负责组织武警部队实施抗灾救灾,协助当地公安部门维护救灾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协助当地政府转移危险地区的群众。
市科协:协调有关学会的抗灾救灾研究工作。
市红十字会:参加灾区救灾和伤员救治工作。
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市级模式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领导机构,负责当地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按照市级模式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救助体系和机制,提高区域综合应急救助能力。
三、应急准备
3.1 财力准备
(1)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安排市级救灾资金预算,并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以地方为主的原则,督促各县、区政府加大救灾资金支出。
(2)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地方各级财政都应安排救灾资金预算。
(3)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增长、物价变动、居民生活水平实际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救灾资金补助标准,建立救灾资金自然增长机制。
(4)救灾预算资金不足时,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预备费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
3.2 物资准备
(1)分级、分类管理储备救灾物资和储备库。完善鹤岗市本级的救灾物资储备库的管理和服务功能,在仓储规模、物资种类和数量、应急期间保障能力上达到一定的要求。同时,在各县、区都建立一处满足地方应急需求的救灾物资储备库。
(2)各级储备库应储备包括救灾衣被、帐篷、净水设备、粮食、食品、药品等救助所需物资等。
(3)各县、区建立救助物资生产厂家名录,签订常年救灾物资紧急购销协议,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调拨和运输制度、救灾物资应急采购和调拨制度。
(4)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药械、药品等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应急衣被、帐篷等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管理工作,粮食部门负责粮食、食用油、食盐等物资的储备工作。
(5)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区要将储备救灾物资报同级减灾委员会备案,以备灾害紧急期间统一调拨。
(6)各县(区)、乡镇要科学选址,在学校、广场、公园、高地等地点设立避难场所,设置明确标识,规定紧急转移路线。
3.3通信和信息准备
(1) 通信运营部门应依法保障灾害信息的畅通,合理组建灾害信息专用通信网络,加强市、县(区)两级的救灾通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各级政府及时准确掌握重大自然灾害信息。
(2) 以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为依托,建立部门间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交流服务,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3)充分利用各系统、各部门的现代科技装备,建立和加强灾害监测、预警、评估以及灾害应急辅助决策系统。
(4)各县(区)要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和数据库(易发生灾害地区的人口、经济状况、地理特点、河流水库、生命线工程等),使之在预警时能预报出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情况,提高灾情收集报告的科技含量。
3.4 装备准备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备救灾管理工作必需的设备和装备。市级要配备专用车辆、救生船只、移动电话、手提电脑和卫星定位装备;县(区)级要配备专业车辆、救生船只、移动电话;乡镇防汛期间要有必备的交通和移动通讯工具。
3.5 人员准备
(1)完善民政灾害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并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灾害管理人员队伍,不断提高应对自然灾害能力。
(2)市、县(区)政府要组织民政、气象、卫生、水务、地震、国土资源、农委、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专家组成救灾专家队伍,紧急期间或重大自然灾害期间参加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建立灾情会商、现场评估、决策咨询制度。
(3)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要同驻市军警部队建立应急期间救灾物资紧急运输保障队伍,落实车辆、人员,确保救灾物资在灾害发生24小时内运抵灾区救助灾民。
(4)县(区)、乡两级政府要以干部、民兵为主体建立分散而有组织的应急救援队伍,所有救援队伍都要报上一级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备案;建立健全与军队、预备役、公安、武警、消防、电力、卫生、交通、通讯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确保第一时间紧急投入抢险救灾,迅速转移受灾群众,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5)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动员工、青、妇、民兵组成应急救助志愿者队伍,形成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社会救助应急力量。
3.6社会捐助准备
(1) 建立和完善社会捐助的动员机制、运行机制、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突发自然灾害社会捐助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或红十字会组织接收和管理发放社会捐助款物。
(2) 按照《鹤岗市救灾捐赠应急预案》,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以及社会公示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3) 在县、区建立“慈善超市”和街道建立社会捐助接收站的基础上,要把社会捐助接收点向社区、乡村延伸,健全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网络。
(4) 完善社会捐助表彰制度,为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3.7技术和意识准备
(1) 开展减灾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灾害知识,宣传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的常识,增强全民的防灾减灾意识。
(2) 市级民政部门和相关涉灾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县(区)级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镇(街道)级工作人员的培训。不定期开展对各类专业紧急救援队伍、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的培训。
(3) 以市、县(区)为单位,在灾害多发区,根据灾害发生特点和预测情况,适当组织灾害救助演练,检验并提高应急准备、指挥和响应能力。
四、启动条件和程序
4.1灾害分级认定标准:按照省级预案和灾害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我市自然灾害分为Ⅰ级、 Ⅱ级、 Ⅲ级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分别定为Ⅰ级、Ⅱ级、 Ⅲ级自然灾害:
(1) 特别重大自然灾害(Ⅰ级):造成死亡10人以上; 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绝收面积占耕地面积的30%以上。
(2) 重大自然灾害(Ⅱ级):造成死亡8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8000人以上;倒塌房屋2000间以上;绝收面积占耕地面积的25%以上。
(3) 较大自然灾害(Ⅲ级):造成死亡5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5000人以上;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绝收面积占耕地面积的20%以上。
4.2启动条件:
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启动本预案。
(1)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洪涝、干旱、冰雹、暴雪、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达Ⅲ级以上程度的。
(2)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内,发生的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造成相应数量的人员死亡或相应数量人员需要紧急转移安置、紧急救助的,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3)市政府和市减灾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4.3预警预报:
(1)气象部门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水务部门的汛情预警信息,地震部门的地震趋势预测信息,国土资源部门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林业部门的森林火灾信息,农业部门的生物灾害预警信息要及时向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通报。
(2)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预警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背景数据库,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对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相关地区和人口数量做出灾情预警,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区)通报。
(3)根据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大量人员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的预警预报,有关县、区应提前做好应急准备或采取应急措施。
4.4启动程序:
(1)灾害发生后,灾区所在县、区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立即收集和汇总灾情,在第一时间内向市民政局报告灾情。
(2)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分析评估灾情,提出启动预案建议,并逐级报告。
(3)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办公室主任根据灾害等级程度,分级决定启动三级应急响应状态(见启动流程图)启动流程图

五、应急响应
5.1 市级应急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以后,在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根据灾害程度确定三级应急响应状态。一级响应工作由总指挥组织协调;二级响应由副总指挥组织协调;三级响应由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
(1)预案一经启动,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要立即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并请示工作。必要时请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指挥、视察、慰问、报告、接待等重大活动。
(2)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主持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听取灾情汇报,分析灾区形势,研究救灾措施,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3)根据抗灾救灾工作报告制度,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要立即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组进行会商、评估,及时向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报告灾情,请求指示,争取支援。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
(4)一级响应要以市政府名义发慰问电,或建议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发慰问电;二级响应以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名义发慰问电,或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发慰问电。慰问电要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发出。
(5)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要组建赴灾区工作组,亲临一线指挥救灾。一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带队,二级响应由副总指挥带队,三级响应由办公室主任带队。工作组成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6)一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省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请示救灾应急救助资金和物资,款物到达后24小时内按照拨款程序及时下拨灾区。
(7)一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二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三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72小时内,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会商确定市级救灾应急救助资金补助方案,按照拨款程序迅速下拨。
(8)一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二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协调铁路、交通等部门落实救灾物资紧急调运工作,完成向灾民紧急调拨救灾物资工作。
(9)根据响应级别,适时适当范围地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公开捐赠帐号,启动各地捐助接收站宣传动员工作机制。
(10)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随时做好灾情及救助情况的综合、汇总工作,编发《灾情快报》或《灾情救助专报》,报省民政厅、市政府,送指挥部领导及各成员单位。
5.2 信息收集和发布
5.2.1 灾情信息共享。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汇总各类灾害预警预报和统计信息,向成员单位和有关县、区通报。各成员单位及时将本部门的预报预警和统计信息向相关单位通报。经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后,方可向省减灾委、新闻界及国际网站发布灾情信息。
5.2.2 灾情信息规范。 灾情信息主要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灾害造成的损失,已采取的救灾措施和灾区的需求。
(1)灾害损失情况包括以下指标:受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失踪人口、因灾伤病人口、紧急转移安置人口、受淹县(区)城(村屯)、饮水困难人口;农作物受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倒塌房屋、损坏房屋;直接经济损失、农业直接经济损失。
(2)因灾需救济情况包括以下指标: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需救济衣被数量;需救济伤病人口;需恢复住房间数、需恢复住房户数。
(3)已救济情况包括以下指标:投亲靠友人口数量、借住房屋人口数量、搭建救灾帐篷和简易棚人口数量;己救济口粮人口、已安排口粮救济款、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衣被人口、已安排衣被救济款、已救济衣被数量;已救济伤病人口、己安排治病救济款,已安排恢复住房款、已恢复住房间数、已恢复住房户数。
5.2.3灾情信息报告。坚持及时、准确、连续、逐级报告的原则。包括灾情初报、灾情续报、灾情核报。
(1)灾情初报是指县(区)级民政部门对于本区域内突发的自然灾害,凡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应最迟不得晚于灾害发生后2小时向市民政部门报告初步情况。对于造成死亡人口(含失踪人口)10人以上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害,应同时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接到县(区)级报告后,在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工作,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
(2)灾情续报是指在灾情稳定之前,市、县(区)、乡三级民政部门均要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天9时之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时的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上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天10时之前向省级民政部门上报。特大灾情根据需要随时报告。
(3)灾情核报是指县(区)级民政部门在灾情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定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报告。市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县(区)级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将全市汇总数据(含各县、区灾情数据)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
5.2.4灾情信息核定。各级民政部门协调农业、水利、国土、地震、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会商,核定灾情。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小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专项调查等形式对灾情进行专家评估,核实灾情。建立因灾死亡人口台帐、倒塌房屋台帐和需政府救济人口台帐,为恢复重建和开展生活救助提供可靠依据。
5.2.5灾情信息发布。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负责适时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并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重大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统一审核发布。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包括:受灾的基本情况、抗灾救灾的动态及成效、下一步安排、需要说明的问题。
5.3灾区应急救助
灾区应急救助工作应在市、县(区)各级政府领导下,在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派出的工作组的指导下紧急开展工作。灾区县(区)级政府要成立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下设抢救组、转移安置组、物资供应组、卫生防疫组、治安组等机构,相关部门协同参与救助。灾害发生地政府及村级组织要及时采取先期救助措施,赶赴现场进行救援。一旦发现灾害超出自身控制能力时,应逐级向上请求增援。
5.3.1抢险与救援。抢救受困群众工作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抢救组负责。抢救组由公安、民兵、武装干部战士为主,必要时可以启动部队、预备役、武警、消防、电力、卫生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
(1)依靠地方政府和基层干部,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有序高效的指挥,发挥基层民兵和社会志愿者队伍作用,全力抢救伤员和被困群众。
(2)发挥部队、预备役、武警等子弟兵的主导作用,尽快实施有序高效的救援工作。
(3)发挥市、县(区)专家组、专业抢险队伍的作用,依靠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救援手段,在最短时间内把受困群众解救出来,卫生部门要第一时间实施医疗救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害。
5.3.2转移与安置。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转移安置组负责。主要由民政、公安、交警、交通和乡村(街道、社区)干部组成。
(1)动员组织。村屯(社区)转移命令由乡镇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发布;乡镇转移命令由县(区)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发布。命令方式包括上门动员、警报、媒体发布等。
(2)疏散转移。要按照各地转移安置预案的安排,就近选择避险场所,疏散受灾群众,交警部门负责调集车辆,优先保证人员转移,优先老人、妇女、儿童、伤病员转移,交通部门要保证运送灾民的路线和交通畅通。
(3)住处安置。采取投亲靠友,借住学校、仓库等公共场所,搭建帐蓬等临时住所和租住等方式,把转移出来的灾民进一步安置好。集中安置地点要由电力、水务、民政部门解决好电力、水源、取暖、饮食等基本生活问题,使灾民基本生存有可靠的保障。
5.3.3 救灾款物的筹集与发放。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物资供应组负责。物资供应组由民政、财政、粮食、商务、医药、石油、林业等部门人员组成。
(1)受灾地区的商务、粮食部门应尽快在本区域内筹集、调运方便食品,按人按日发放,以最快速度解决灾民临时吃饭问题;应急衣被取暖问题可通过动员未受灾的党员群众应急捐助的办法,在本区域内解决。
(2)根据灾区衣食缺口情况,迅速调拨市、县(区)救灾预备金和物资,启动物资应急采购调拨机制,就近商场、工厂必须无条件调拨。各级财政、银行及民政、交通、粮食、医药、商务、物资、石油等部门要迅速响应,积极工作,全力做好救灾物资的划拨和调运工作。
(3)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款物的发放领取工作,要区分轻重缓急,确保灾民基本生活需要。
5.3.4医疗与防疫。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医疗防疫组负责。医疗防疫组由卫生、医药部门人员组成。
(1)卫生医疗部门要组成医疗小分队深入第一线,靠前抢救,争取时间,最大限度地挽救灾民的生命,减少伤员的痛苦。
(2)在灾区险情基本稳定的同时,要及时开展卫生防疫工作,控制灾后疫情发生。
5.3.5治安。公安部门要靠前维持灾区社会治安,保证救援工作有序进行。当地政府要组织基层干部、党员做好灾民的思想稳定工作,做好宣传、解释、疏通、引导工作,必要时要安排心理医生,开展伤痛病人及死亡家属的心理调治服务。稳定人心,稳定社会。
5.3.6次生灾害的预防和处置。在应急救援的同时,民政、水利、气象、地震等部门要派专家进行次生灾害的检查、预测,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帮助受灾群众渡过难关。
5.4 国际援助与协作
市政府按照国家外事纪律的有关规定,对Ⅰ级自然灾害,经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可以开展国际间的自然灾害援助活动,借鉴国际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经验,利用国际资金、物资和技术进一步做好我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工作。
5.5应急结束
(1)灾区县(区)级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危害已经消除情况,向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提出应急结束请示。
(2)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派工作组或专家组赴灾区核实灾情,并征询专家组意见,然后提出应急结束报告,报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
(3)经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批准,由指挥部相应领导按响应级别签发应急结束决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六、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6.1 灾后救助
(1)民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开展灾民生活困难状况评估,核实情况,制定灾后救济工作方案。并与财政部门配合,汇总核算灾区救助费用,及时申请、结算、拨付补助资金。
(2)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年9月(1月)下旬开始调查冬令(春荒)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建立需政府救济人口台帐。县(区)级民政部门在10月10日(1月10日)之前将需政府救济人口等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在10月15日(1月15日)以前将需政府救济人口等灾民生活困难情况附各县(区)的灾情统计表报省民政厅,做好灾民救助资金的争取工作。
(3)根据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要求拨款的请示,结合灾情评估情况,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专项用于帮助解决灾民冬春无力解决的吃饭、穿衣、住所等基本生活困难。
(4) 灾民救助全面实行《灾民救助卡》管理制度。对确认需政府救济的灾民,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凭卡领取救灾款物。
(5)对有偿还能力但暂时无钱购粮的缺粮群众,大面积缺粮时,当地政府无力解决的,由政府担保,实施开仓借粮。
(6)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7)卫生部门做好灾后疾病预防和疫情监测工作。组织医疗卫生人员深入灾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指导群众搞好环境卫生,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实施饮水和食品卫生监督,实现大灾之后无大疫。
(8)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落实好以工代赈政策,粮食部门要确保粮食供应。
6.2 恢复重建
灾民倒房重建实施项目管理,由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应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1)组织核查灾情。一次灾害过程结束后,县(区)级民政部门立即组织人员对本区域因灾倒损房屋情况逐村逐户进行调查,登记;在15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建立因灾倒塌房屋和恢复重建;填写分乡镇统计的汇总统计表,并将乡镇汇总表上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接到县(区)级的汇总表后7日内,组织专门人员对重灾县(区)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分县(区)统计表上报省民政部门。并以政府名义上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资金请示。
(2)开展灾情评估。重大灾害发生后,市民政部门会同县(区)级民政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开展灾情评估,全面核查灾情。
(3)制定恢复重建工作方案。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全市灾情和各地实际,制定恢复重建方针、目标、政策、重建进度、资金支持、优惠政策和检查落实等工作方案。
(4)根据县(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结合灾情评估情况,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向省政府、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提出救灾资金请示,并及时下拨本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专项用于各地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5)定期通报各地救灾资金下拨进度和恢复重建进度。
(6)向灾区派出督查组,检查、督导恢复重建工作。
(7)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简化手续,减免税费,平抑物价。
(8)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卫生、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电力、通讯等企业,金融机构应尽快做好救灾资金(物资)安排,并组织做好灾区学校、卫生院等公益设施及水利、电力、交通、通信、供排水、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七、附则
7.1 奖励与责任
建立年度救灾救助工作考评制度。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人事局和市民政联合表彰;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管理。预案实施后,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适时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视情况变化做出相应修改后报市政府修订。各县、区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根据本预案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7.3 制定与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7.4 预案生效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集府[2003]85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区直各办、局,各相关单位:


  《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规范固定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和杜绝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固定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的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指固定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会计中心受区财政局的委托,具体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实施工作。区会计中心负责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请的审核报批工作;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设立公物仓库,保管单位移交的固定资产,并对公物仓库中拟报废、出让(或出租)的固定资产会同会计中心提出处置意见报经区财政局审批后处置。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保管的固定资产负有维护和保证其安全完整的责任。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固定资产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区会计中心报送以下资料:


  1、《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表》(格式见附件一)。


  2、固定资产价值凭证的复印件。如购货发票、工程预决算审核资料、工程财务结算资料、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


  3、报废、报损固定资产的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5、其他证明资料。


  (二)区会计中心审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申请单位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批意见,将固定资产无偿移交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后,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拨款、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等)更新固定资产的,必须先做好更新固定资产的资金报批工作和原有固定资产的处置报批工作。原有固定资产一律于新固定资产购置到位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无偿移交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八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保管的固定资产须定期归类、清理,设立台帐,根据区财政局审批的处置意见和固定资产移交情况进行逐笔登记备查。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调入固定资产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区会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须载明申请事由、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区属二级以下核算单位(含二级)的申请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镇(街)属单位的申请须经财政所签署意见。


  (二)区会计中心根据公物仓库库存和申请单位的需求等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填写《厦门市集美区固定资产调拨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批意见,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固定资产移交申请单位后,申请单位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第十条 对公物仓库中拟报废、出让(或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会计中心提出处置意见,填写《厦门市集美区公物仓库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三)上报区财政局审批,并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批意见进行资产处置,涉及应评估、拍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公物仓库中固定资产的出售所得应及时缴库并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固定资产处置的管理,对擅自处置固定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其相应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的固定资产涉及国家秘密的,在移交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之前,须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固定资产做好技术处理。如对计算机应按厦保[2001]04号文等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各类占有、使用固定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


  附件二:《厦门市集美固定资产调拨申报表》


  附件三:《厦门市集美区公物仓库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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