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管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趋利避害并重,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将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以及调查评估工作;组织气候资源区划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指导工作;协助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防御和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救助工作;做好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和保护气候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气象灾害特点和防御工作需要,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具体规定气象灾害易发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防体系和设施建设,气象灾害防御预案,气象灾害普查,防灾减灾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监测、预报系统,气象灾害预警标识和防御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级规划、城建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发改、规划、城建、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有效提高灾害防御的准确性、时效性、科学性。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网点及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减少重复、避免浪费、资源共享。
第三章 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发布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省气象局制定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评估、预警技术标准,会同本级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畜牧、民航等有关部门,组建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并对气象灾害作出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相互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雨情、水情、旱情、森林火情、空气质量、地下水、作物病虫情、地质险情等监测、预报信息和灾情,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候变化的研究,开展气候预测、预估业务,尤其是开展极端气候事件的预估业务。
第十六条 在可能导致严重危害的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大风、沙尘暴、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出现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报、预警。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的预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
气象灾害的预警,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的分级和信号标识。
对国计民生影响特别大的重大气象灾害的预警,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适时发布的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
城镇人口密集区、大中型开发区、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重点工程所在地和气象灾害易发区,机场、车站、酒店、广场、社区、乡镇、医院、学校应当建立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电子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禁止毁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
第四章 气象灾害应急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气象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具体规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气象灾害的监测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灾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各类公共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预计发生地政府应当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实施。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后,预计发生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后续监测并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预警,预计发生地政府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受到气象灾害影响地区的政府应当尽快组织当地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受气象灾害影响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调查。调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有关部门和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资料及时在气象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调查和评估资料一般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新科技、新方法的应用,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组织开展。非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用户提出申请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
第三十条 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非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指令作业的人民政府或申请作业的用户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积极组织开展对其他气象灾害的防治。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普查,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气候资源区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工农业生产、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候资源区划相协调,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三十六条 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气候资源。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工增雨作业,充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水库、森林火灾频发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年计划,适时开展资源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八条 太阳能、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市、县区政府应当扶持相关科学技术的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技术进步,降低气候资源产品的生产成本。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小型风力发电等风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县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地区气候资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
市、县区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其他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市、县区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实行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七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或者减少气候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四十五条 实施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省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工矿企业、机场的选址、布局;
(三)高层建筑、大中型水利和电力工程、大中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
(四)农业基地建设、农业产业调整、农作物种子和树木新品种的引进项目;
(五)其他可能影响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资源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六条 有关政府和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第四十五条所列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没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或者气候可行性论证认为实施该建设项目将会对气候环境造成影响的,不予审批。
第四十七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认为可能导致气候环境受到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或修改,重新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十八条 经气候可行性论证认为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造成了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对所论证项目的气候适应性、气候环境影响和气候利用价值等内容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避免或者减轻不利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第五十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候监测资料,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候监测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直接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适时发布的气象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气象灾害,是指对人民生活和生产有较大影响的暴雨、干旱、冰雹、沙尘暴、连阴雨、雷电、寒潮、霜冻、大风、高温、大雾、低温、冻雨、暴雪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灾害,是指由气象灾害引发的洪涝、泥石流、滑坡、崩塌、城市内涝、森林火灾、生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
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能、风能、空中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包括由这些自然资源构成的人类气候环境。
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依据已有的气候监测资料,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该区域气候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状况以及建设项目的实施可能造成的气候变化状况等进行事前分析、预测和评估,确定建设项目可行程度,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结论。
预估,是指预先估计一种数量或一组数量潜在的未来演变,常用模式来帮助计算。预估包括对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的假设,这些发展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预估具有实质上不确定性倾向。
预警,是指预先对具有较严重危害的天气、气候状况所提供的一种高等级警告信息。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
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设施
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政府对公用
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第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
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
单位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专业验收和建设部门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
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液化气钢瓶、储罐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
验。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
施及其标志。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事先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
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二)不准
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
气设施;(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
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后,贴置鉴别标志。未经检验
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器具,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必须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并定期公布适应本地使用的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设施,其厂(站)
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三)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
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按规定程序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办理下列审批手续:(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二)
向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许可证;(三)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
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验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气源
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
应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瓶装液化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
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应退还不足部分价款。禁止超重、欠重、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瓶装液化气气瓶出厂、站。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法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气合同的主要
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向燃气供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连续两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技
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
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六)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以及倒灌或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四十二条 瓶装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钢瓶直接向小钢瓶灌装液化气。禁止使用超期、漏气、
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四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厂的合格产品,并应建立原始台帐,分别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
准备案。
第四十四条 燃气运行工、维修工、灌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和电工、电焊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必须经上岗培训合
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
理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燃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
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告;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应立即报告供气单位,并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
中毒伤亡事故,应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劳动安全监察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燃气器具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用户
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四)超重、欠重、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瓶装液化气气瓶出厂、站
的;(五)销售燃气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试验或适配性试验不合格的;(六)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七)燃气供应单位擅自停止供气
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八)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
燃气供应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三)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投入使用的;(四)向无经营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提供燃气气源的;(五)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的;(六)擅自在管
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第五十一条 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事、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和1996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