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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0:42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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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兔、犬、鸡、鸭、鹅及其它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及其它饲养动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和甘肃省公布的外,还包括马腺疫、沙门氏菌病、羊厌气菌病、羊链球菌病、绵羊坏死秆菌病、犬瘟热、肝片吸虫病、绦虫病、牛皮蝇幼虫病、羊鼻蝇幼虫病。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它兽医卫生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规划;
(三)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管理实施畜禽防疫法规所需的证、章、标志;
(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检疫和签证工作,并发给委托证书;
(六)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兽医卫生及其它检疫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自治州、县、乡、村兽医卫生服务网络,选派畜禽防疫人员。
畜禽防疫实行有偿服务,收入的服务费主要用于不脱产防疫员的报酬。
鼓励个体兽医申请办理《兽医从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畜禽疫病诊疗、阉割、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七条 畜禽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八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统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辖区内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验证、签证;
(二)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各种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确定全年预防注射和驱虫时间,对重点防治的畜禽疫病必须预防接种,按时驱虫,并检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调查、监测辖区内的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
(五)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科学普及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二)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
(三)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防疫员的工作;
(四)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第十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发现或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须立即派员到现场,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组织人员,调配物资,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上报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疫病,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治和扑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严格防治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三类畜禽疫病由县、乡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内已被消灭的牛瘟、牛肺疫、马鼻疽、马传贫等疫病复发,或二、三类畜禽疫病呈爆发流行时,根据流行危害情况,可按一类畜禽疫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要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防治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对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阳性畜禽疫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防治、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药械、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须纳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计划,并有适量贮备。
预防和扑灭疫病的经费须列入自治州、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由当地县民政、畜牧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协商,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授权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分别由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发证和管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方法和标准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下列畜禽须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副结核。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马、骡、驴、牛和禽的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禽相同。
下列屠宰畜只做临床检查:
牛、羊检口蹄疫、炭疽;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出售和调运前,必须实施检疫检验,畜(货)主须按规定报检。
经营性屠宰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二十三条 出售、经营、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规定的验讫印章。经营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买卖和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承运。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按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行强制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的种畜或种禽,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购入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到自治州或县防疫机构登记备案。种畜或种禽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复检确认无本条例规定的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下列活动场所和用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一)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
(二)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运输;
(三)畜禽饲料、添加剂、药品、用水、用具、垫料;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包装、运输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产品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饲养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各类企业,须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须事先向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方可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兽医卫生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核发,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保存、使用、运输致病性微生物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随意处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执行畜禽防疫法规的情况;
(二)纠正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审核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兽医卫生设施;
(六)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卫生状况;
(七)监测评价兽医卫生标准、规程和要求;
(八)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宜。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技术鉴定仲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凭证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规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有关单位、场所派驻或委任兽医卫生监督员,有关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可按规定设站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认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各项监督检查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执行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罚没款等涉及收费项目的,收款单位或公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没收或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的物品;
(四)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拒绝、回避预防注射和检疫的,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而导致发生口蹄疫、猪瘟、牛出血性败血症、炭疽、鸡新城疫等疫病的,须将病畜禽全部捕杀,损失由畜禽所有人自负,致使疫病蔓延流行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出售未经检疫、冒充检验合格或病死畜禽肉产品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引进、倒卖患疫病畜禽的,责令追回患疫病畜禽,捕杀并作无害处理,没收非法所得。
(四)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
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乱抛病死畜禽的,责令畜禽所有人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或拒不履行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或有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他人造成健康危害或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问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条例中的“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的(二)项、(六)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增加“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
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对疫情瞒报、迟报的”修改为,“对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增加
“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句。第(四)项修改为“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
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第(五)项修改为“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梧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作无害处理”后修改为“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第三十九条“违反兽医防疫法规”修改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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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入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水利事业,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村饮用水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指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人畜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及农村节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当由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农村水利的经营管理,应当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措施,推动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作。其设立的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水利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投 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投入的抗旱经费主要用于抗旱服务组织购置抗旱设备,提高抗旱能力。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优先安排匹配能力强和效益好的项目,逐年增加有偿使用的资金比例,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制定防病改水和人畜饮水工程计划应当以重病区、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匹配资金,合理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劳务投入以受益单位和个人为主。水利工程较多、任务较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增加。水利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按有关规定以资代劳。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设计排涝面积7.5万亩以上及单项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至5万亩、设计排涝面积3万亩至7.5万亩、小(一)型水库、乡镇供水及单项工程总投资50万元至100万元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批准工程设计后方可兴建。工程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检测费。
第二十二条 防病改水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建设资金;卫生部门负责提供病情普查、水质检测和防病效果观察等资料;水利部门负责安排工程建设规划、计划,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管理;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集体管理;个人投资兴办的农村水利工程由个人管理。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和股份合作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
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每年从农村水利工程应收水费中提取管理费。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用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抗旱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抗旱服务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开展抗旱有偿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站为基层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要采取节水措施,推行节水灌溉技术,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二条 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别划定不同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界标。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 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水利工程的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污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或停止投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引进管理工作,鼓励更多留学人员来济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对《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济政发〔1994〕31号文)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部门。济南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的咨询、管理、服务和安置等工作。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均可申请来济工作。

  第三条 对来济创业的留学回国人员,工商、税务、公安、商检、海关以及人事、教育、劳动保险等部门要提供方便、快捷的全方位服务。

  第四条 凡取得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资格的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为其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公派和自费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负责收集、登记出国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受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短期应聘者,可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 来济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市人事局提交下列资料:留学生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交留学国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的证明。

  第七条 要求在济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属国家教育部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济工作的,由本人到市人事局办理接转行政关系等手续。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短期应聘来济工作或投资的,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临时户口。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或投资的,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最长期限为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费用按1年期交纳。

  第八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出国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合并计算工龄;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合并计算工龄。

  第九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创办企业,可凭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金放宽到1万美元。对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企业,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国家部委划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市财政按国家规定的1∶2的比例予以匹配。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所带项目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由市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并按下列标准兑现报酬:

  (一)年增利润在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5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的受益单位给予税后利润3%至6%的报酬;

  (二)年增利润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或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受益单位给予税后利润2%至3%的报酬;

  (三)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受益单位根据其产生效益的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项目的,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税后利润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二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享受《济南市引进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工资福利、职称、住房、安家费以及各项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来济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就读高、初中的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手续。随归的配偶在济原有工作单位的,恢复原身份,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通过人才市场自主选择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人才市场和劳动职业介绍部门推荐就业。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市公安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随归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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