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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4:25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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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推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促进司法机关秉公办案、严格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上述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实行监督。
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由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各级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监督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中,发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二)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越权办案或者超期羁押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索贿受贿以及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严重违法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人大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地区工作机构承办有关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办、督办;
(二)听取汇报;
(三)调阅案卷;
(四)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五)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案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交办单位;
(二)重大案件,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向主任会议报告。县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处理;
(二)交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可以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案件卷宗,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案卷应当办理手续,保守秘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对属于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可以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重大案件,司法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人大常委会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向本级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二)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的。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依照法律程序,对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提出询问、质询;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三)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撤销职务或者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十五条 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接到书面意见后应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时,其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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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安排等相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安排等相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全国住房保障工作座谈会精神,为确保完成2012年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现就做好财政资金安排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资金来源,确保不留资金缺口。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府签订2012年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任务,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分类测算需要政府出资的资金数额,严格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落实资金,并具体分解落实到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2012年中央财政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将大于2011年,省级财政也要加大对本地区财政困难市、县支持力度,省级安排的补助资金要比2011年有所增加。市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大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规模,确保土地出让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规定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预算资金时,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确保政府资金来源落实到位,不留资金缺口。
  二、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投入力度。在认真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现有资金来源基础上,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拓宽资金渠道。一是2012年增加的地方政府债券收入要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大地方政府债券收入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投入力度。二是个人住房房产税试点地区取得的房产税收入,要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是各地可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四是各地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资金,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完善配套功能。
  三、创新财政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成立专门企业,负责建设、运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安排资本金,引导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社会投资等筹集建设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还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现有企业进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各地对商业银行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可以按规定予以贴息,贴息幅度可按2个百分点左右掌握,贴息期限按贷款期限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5年,具体贴息政策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研究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试点范围和规模,重点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努力降低保障性安居工程成本。一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落实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运营、管理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缴政策。二是各地建设廉租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的安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严格按照规定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缴土地出让收入。三是继续落实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切实降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成本。
  五、保证资金及时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解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并将目标任务尽快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地块,以尽快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中央财政已于2011年9月底提前通知2012年部分中央补助资金数额,并将于2012年4月底前下达剩余的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于2012年5月底前将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全部拨付到市县。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财政资金,均衡预算拨款,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工程建设资金需要。中央财政将研究建立地方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落实情况考核机制,考核结果将作为分配中央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并对资金落实较好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
  六、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要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严格监督管理。对于资金不到位、不落实、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通报并予以纠正。同时,要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财政资金统计分析制度,按年分季报送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按月跟踪分析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支出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重大的标志性民生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积极创新政策、完善机制、筹措资金,大力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确保2012年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顺利完成。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编制定员内招收常年性工作岗位的工人,必须按自治区劳动局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含减员指标)进行。任何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收工人。
企业招用工人在常年性工作岗位的,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内,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工计划和对象
第三条 企业因解除、自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减员指标,在编制定员内生产、工作需要的,当年可以重新招用补充。指标跨年度无效,但当年十二月份的减员指标可延至第二年第一季度招用。企业不重新招用的,减员指标由地、市、县劳动部门或区直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补充减员必须通过地、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安排,首先招用待业职工,不足部分,可以从社会上招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初次应招的年龄:技术工程为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熟练工、普通工可以延至三十五周岁。招用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前不受限制。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应先从专业对口的下列人员中择优录用:
1、待业职工;
2、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举办或批准各机关、企业举办的各种职业培训班和教育部门办的各种职业高中的毕业生;
3、自学成才取得县以上教育或劳动部门发给合格证书的;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劳改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应和社会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条 矿山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建筑行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交通和铁路部门招用装卸搬运农民轮换工,邮电部门从农民中招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的合同制工人,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农村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从严控制。个别特殊工种确需从农村招收或企业在城市招工困难的,应经自治区劳动局批准,允许到指定的矿区、农村招工。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四个行业的招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休工人;因工死亡的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允许其一名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的未婚子女,凭以上情况的证明在父母,工作单位的城镇,报名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招工考试和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量招用女工。招用女工的比例,除个别特殊行业以外,其他行业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招工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做到招工政策、指标、工种、报名、录取成绩五公开。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可以一个单位组织招收,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招收,或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招收。无论采取哪一种招工形式,均需由企业拟出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指标数、对象、条件、男女比例、工种、考试、考核科目、报名时间、报名地点等。招工简章应经当
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化考试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命题和拟定标准答案。评卷工作,由组织招工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招工考试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和不同人员的情况有所侧重:
1、对各种职业学校和培训班结业人员工种对口的,以考核技术工种的应知应会为主;
2、对重新就业的技术工人和自学掌握某种技能的人员,侧重考核其专业技能;
3、对未经职业培训的待业人员,侧重文化考试,一般考政治、语文、数学三科,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可加试有关知识;
4、招用繁重体力劳动人员,以考核体质条件为主。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填写<<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花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十六条 粮食、公安、银行等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文件及审查批准的招工名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在自治区劳动局批准的劳动指标和规定的范围内,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落实招工政策,统筹决定招工地区、招工来源,审查招工简章,审批录用名单,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
检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招工指标未经下达指标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互相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招工所需经费,由企业向报考人员收少量的报名费,不足时,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招收工人,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招工政策,不准在招工中走后门,不准弄虚作假,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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