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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4:36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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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鼓励发明创造, 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和实施细则,鼓励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企、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专利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利管理工作的规定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协调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协同部有关部门管理设备、 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及其专利许可证贸易;
(五)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领导本系统的专利服务机构;
(七)调处有关专利方面的争议和纠纷;
(八)法律规定的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完成的其他工作;
(九)对涉外专利申请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明确负责专利管理的工作机构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部制定的专利工作规划、计划,管理本地区机械、电子行业的专利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厂(所、 院)级领导主管本单位的专利工作, 并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
(三)办理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拥有的专利;
(四)参与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 注意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参与管理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七)支持发明创造活动,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八)从专利技术实施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利基金, 以支持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维持、实施等。
第六条 各级专利工作机构须按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各级专利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接触到未公布的专利申请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机械专利服务中心和电子专利服务中心协助部做好本系统的专利工作。两中心分别设在机械科技情报所和电子科技情报所。 其主要任务是:
(一)接受部专利管理机关委托的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信息网络, 并组织开展各种活动;
(三)组织开展专利情报研究;
(四)组织专利技术开发和实施工作;
(五)代理专利申请和有关事宜;
(六)提供各种专利事务咨询和文献服务。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八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 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及时组织申请,对申请专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研究课题、 实验室的阶段成果、技术开发、 设备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工作中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可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争取得到法律保护。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在经费上确有困难的, 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应在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偿还。

第四章 专利实施
第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 有权决定将本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由实施单位按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各单位应在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生效三个月内, 填写《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随同合同副本一式二份报部专利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各单位向国外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 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内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 须经按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加强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 对国家有经济或社会效益的项目,各级专利工作机构应积极向相应的科研、生产部门推广。

第五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不受侵犯。 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 并请求行为发生地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法及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进行专利诉讼时, 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参加。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和专利工作人员要依法做好本单位专利权的维持、续展、终止等有关事宜,管理好专利权。
第十九条 各单位从国外引进设备、技术时, 要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 必须有其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作为审批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各单位拟出口新产品、新技术时, 要事先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仿制。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积极收集、研究与本单位有关的专利信息。 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和授予专利权的, 应不失时机地向专利局就该申请提出异议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六章 专利纠纷调处
第二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处本系统的专利纠纷。 具体调处范围是:
(1)专利侵权纠纷;
(2)有关在发明专利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3)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具体专科纠纷调处办法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国专发法字(1989)第220号文执行。

第七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的有关费用, 事业单位由科研费或自筹专利基金支出;企业单位列入生产成本或自筹专利基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设备、技术和产品出口的管理, 在涉及专利技术时,必须有审批机关专利工作机构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 按专利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至七十五条执行。
对开展专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使本单位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避免遭受经济损失的专利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把各单位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 专利实施率和取得的效益以及专利知识普及率作为评价该单位技术进步、 经营管理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七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对本系统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有突出成绩的要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 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理。

第八章 国防专利
第二十八条 电子工业国防专利按《国防专利条例》及《国防专利条例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工业国防专利由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归口管理。 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本办法与中国专利局有关文件不符之处, 以中国专利局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条文解释权归部科学技术司。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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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脱壳经营的对策分析

蔺莉 曹柯


公司的资本运作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要求。但是,一些公司却不采用规范的操作方式,借资本流动逃废债务,进行脱壳经营,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交往中诚信为本的原则。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就遇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情况:1、债务人擅自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而债务人自己却无力偿还到期债务;2、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将债务人的资产用于开办单位自己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导致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3、债务人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其股东,股东将这些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导致债权落空。
目前,针对公司借资本流动逃废债务,进行脱壳经营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对策:第一种源于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将公司脱壳经营定性为侵犯债权的行为,对于企业无偿处置资产,恶意逃债的,应追加以其资产新成立的企业,要求其承担所接受资产范围内的责任①。该观点最早的依据是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该纪要认为“企业法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之后,司法实践中又有了一些变化。在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诉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托运货物为由向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共同侵权纠纷一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台湾内田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仍以厦门内田公司名义无偿获取该货物,应认定共同故意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台湾内通公司应承担偿还运费的责任,厦门内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在定性上采用的就是侵权行为理论,只不过在追究责任时将第三人恶意接受资产的行为同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判决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策的第二种源于公司法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论,具体又有两个分支:其中之一认为,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第三人之间人格混同,债务人借此逃避债务,因而对于这种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不清,财产混同,将公司财产分解、转移到下设的子公司或用于成立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原公司本身仍保留法人资格进行"空壳经营",致使债务承担不能的,应将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由其与作出转资决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②;其中之二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公司、股东恶意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债务行为。从维护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股东或分立出的新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③。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不全面:第一种观点将公司脱壳经营定性为侵权行为,在解决公司脱壳经营的问题上可谓曾经功不可没。但随着新情况的不断出现,特别是价值取向发生了变化,即从以前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逐步转变为公平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利益,侵权行为的观点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在本文篇首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中,债务人所转移的财产已经构成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如果采用侵权行为的观点简单的追回财产,势必会减少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以至于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就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于第二观点,目前还停留在理论探讨上。除了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外,否认法人人格还缺乏法律依据。就单从理论上看,该观点适用的范围也很狭窄。如人格混同的理论只能解决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而侵吞子公司财产的情况,对母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子公司从而逃避债务的情况,人格混同理论就无能为力了;至于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对债权人的欺诈,滥用了法人人格,因而就应当否认人格的理由就更显得空泛,没有说服力,并且要新公司以自己已经被否认的人格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于理不通,因此有扩大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嫌疑。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脱壳经营的情况,应从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成为第三人的资本、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第三人以及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这三个方面加以区分,层层递进,并从侵权行为理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以及公司非法分立的责任等方面分别加以处理,从而妥善解决公司脱壳经营的问题,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
第一、区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成为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
这一点是将前面对第一种观点的评析理由进行展开。债务人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如果所转移的财产没有构成第三人注册资本,仅仅作为了第三人所支配的财产,那么不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在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中信赖的是第三人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本。第三人虽然接受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但接受的资产没有合法来源,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这笔资产将来都要依法返还,甚至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没有理由让第三人的债权人相信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因此有所增加。这时,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是个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第三人接受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就应当返还该资产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如果债务人转移的资产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第三人的债权人就有理由相信转为第三人注册资本的这部分资产不会附加任何债务,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有所提高。此时,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个体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债权人之间(甚至还关系到第三人的公司利益和雇员利益)还产生了团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其基本理念是要注重团体的稳定性,团体一旦形成,不得随意解散④。所以,转移给第三人的财产一旦形成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那么就不得轻易认定无效,更不能随意减少。在此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将所接受的资产作为了注册资本,成为了第三人对外偿还债务的保证,因而就不能再使用债权侵权的理论,否则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甚至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区分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
在第一个区分的基础上,对于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的资产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情况,既不能轻易要求第三人对接受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认为只要经过登记,第三人就不承担责任;既要维护登记公示在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又不能完全抛弃实质正义。鉴于此,笔者认为又必须区分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了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
1、债务人将资产分离后没有直接移转给第三人,而是交给了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并由股东或开办单位将资产投入第三人,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如本文篇首所列举的第二和第三两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第三人实际接受了所转移的财产,但第三人所接受的财产是作为一种投资。尽管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是从债务人处非法取得的财产,但投资行为却是合法的。为了维护第三人作为一个公司团体的稳定性,就应认定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对第三人的投资行为有效,第三人接受投资也合法,其不应当对转移资产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则应当追究其抽逃行为的责任,由股东或开办单位以其自身的财产包括对第三人的股权对债权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相应责任。
2、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没有经过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的,即本文篇首所列举的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是将资产直接交给了第三人,因而就不能将责任归由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来承担;又由于所转移的财产作为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所以也不能视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一般情况,应注意到这实际上是同一笔财产作为了两个公司的资本进行营运的情况,构成了对两个公司的债权人的欺骗行为,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债务人一般的逃债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既要认定第三人接受资本的行为有效,同时又要确认这是债务人公司分立的行为。理由是,从资产变动的角度来看公司分立就会发现,公司分立也就是公司将资产分解,并将分解后的资产作为资本重新设立公司的行为。这就与债务人转出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的情况一致,只不过债务人转出资产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没有经债权人同意而已,应属于公司的非法分立行为。
这里有一个特例,就是对于债务人将资产转给一个已经成立的第三人作为其注册资本,是否也属于公司的非法分立?笔者认为,公司分立不应以是否成立新公司为界限。以前对公司分立的定义实际是对当时存在的社会现象的描述,而现在新的情况出现了,公司分立的定义应该有新的解释。对此,在国家规定方面,走在前沿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第119号),该通知规定“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由于我国《公司法》一直没有明确公司分立的概念,所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个规定也可以认为是对公司分立新的理解,表明国家已经将公司转移财产到现存公司的情况纳入了公司分立的范畴。另外,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 - 4条第2款也规定了“公司也可以分立方式将其财产转归若干现存的或新设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此观点的相关案例也已经出现,如中国工商银行永安市支行诉永安市针织厂等十名被告借款纠纷案中,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就将永安市针织厂以调拨资产、借款的形式出资开办永安新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公司和经济实体的行为,认定为企业分立的行为。所以,对于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也应定性为公司的非法分立行为。
三、区分是否能适用《合同法》
对于公司非法分立行为后责任的承担,有两种观点,即第三人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前一般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对于没有约定债务分担的,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分得的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根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1999年2月21日)的规定,该《通知》规定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实行分立的企业,要按所得有效资产的比例,同比承担金融债务,做到“债随物走”,不得只承接资产,不负担债务;对于连带责任的观点,以前一直都没有采用。原因是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的企业的债务要负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又规定了连带责任必须法定,不得任意推定适用。在《合同法》出台以后,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是债务人直接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的,就要区分是否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就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属于适用《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则只按照所得资产占债务人总资产的比例来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曹柯 023-63905301


①参见刘道义、成延洲:“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类型和程序”,人民司法2001年第12期,第40页。
②参见邵建定: "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0日版
③参见叶建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之运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第53页。
④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1页。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

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重阳登高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对预计参加人数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上述活动,承办者应在活动举办日的10日前,到活动举办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参照本规范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含县级以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落实好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坚持“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单位对承办的活动负安全责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承办者应对活动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依法向所在地质监部门进行申报,并对使用与管理的主体安全责任负责;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安全负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完善场所各类安全指示标志,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安排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各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一)公安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审查并实施安全许可;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安全隐患;维护停车秩序,查处乱停乱放行为;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突发事件;

(二)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综合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监督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地区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卫生监管;

(五)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和体育比赛活动的监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核准演出或比赛许可;

(六)经贸部门:负责对展览展销等大型经贸活动的监管,督促承办者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商业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八)建设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棚架、舞台、看台进行安全审查,并依审查结果出具书面证明;

(九)质监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申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审查;

(十)供电部门:负责核查大型群众性活动所需电力负荷。指导承办者防止超负荷用电,消除用电安全隐患,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的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商业性活动以承办者有偿聘请保安为主,政府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具体承办者或组织者要把安保工作纳入活动成本,切实解决安保所需经费。



第三章 受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必须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所在辖区公安分局提交安全许可申请,未在法定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在未取得安全许可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和发放、发售门票。

第十三条 承办者申请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五)聘请保安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购置或租赁安全器材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辖区公安分局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跨区举办的,由市公安局许可或指定分局负责。各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六第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经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证件、门票的制作、发放。门票销售由承办单位或活动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容纳的人员数量,由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根据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和活动性质、规模及影响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五章  安全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监督、管理和指导的作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参与执行现场安全管理及保卫任务,监督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维持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承办者应在聘请保安的有关协议或合同中列明各安保工作岗位职责,并在活动期间会同保安员派出单位的管理人员加强现场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承办者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群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条例》规定致使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许可的;

  (二)超越安全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对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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