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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6:30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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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各地社会经济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兰州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含外地政府、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兰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政府主管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新设驻兰办事机构的审核或审批,并核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二)负责向驻半办事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
(三)组织驻兰办事机构与本地区间的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技术、资金、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交流。
(四)协调驻兰办事机构与兰州市有关部门的关系,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可在兰州市设立一个办事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应提交的证件及材料。
(一)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公函,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或当地经协办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人员花名册。
(四)在本市建造、购买或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合同。
(五)企业设立驻兰办事机构还需提交派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应由原登记机关加盖印鉴。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核,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旅游、外经贸、金融、农业、卫生等部门设立的办事机构,由相关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在二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市经协办统一制作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挂牌办公。
第八条 市经协办作为外地驻兰机构的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协调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工作,适时举办信息发布会和学习参观、考察、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兰州市有关规定,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积极加强地区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促进协作项目的落实。各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考核,对不适合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整。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办招待所或办经济实
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大型企业驻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核定编制内,省、地、县级一般10人,科级一般5人,可允许在兰州报集体常住户口,其余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申报兰州市暂住户口,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兰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子女可在兰州市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三条 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管理区,有兰州市集体常住户口的,可凭本办事机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持兰州市暂住户口的,需经市经协办审核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兰州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宾馆、旅社、招待所)和个人不得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与登记地点不符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工作经营场所。凡违反规定者,除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律予以取缔,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每年应向市经协办交纳一定服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对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的,应报市经协办备案。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须向市经协办报告。
第十八条 市经协办每年对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一次年检。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变更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外地驻兰经营性的机构按有关规定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由市工商部门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兰州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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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47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有效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根据《就业促进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促进就业的一系列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扩大就业放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紧紧围绕“保增长、保就业、保稳定”的目标,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抓住“一主两翼”铁路线,亿吨级煤炭生产、加工、储运基地启动实施和大企业、大集团入驻地区的有利机遇,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积极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四条 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劳动保障、经贸、教育等相关部门及各职业教育机构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联系沟通,研究解决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地区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第五条 打破条块分割,重复分散办学格局,加强对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领导。充分利用区域内各类教育资源优势,在坚持学校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管理体制不变、经济独立核算不变、人事关系和教职工身份不变的基础上,根据各学校的实际,加强校际合作,开展联合办学,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专业特长,实现学校之间的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互利,推进职教资源向地区主导产业和关键生产领域集中,走多元化、规模化办学之路。
第六条 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培训。教育部门要加快劳动预备制培训学校建设步伐,在乡镇中学中选择有条件的学校作为劳动预备制培训学校,经劳动保障部门评估合格,加挂“劳动预备制培训学校”牌匾后,面向初中学生开展“3+1”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即:未能升学的初中毕业生在接受3年的基础教育后不离校再接受1年的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发放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地区职业教育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加强双语培训。职业技术学校要加强与哈密电大和哈密师范学校的合作,开展联合办学,充分发挥其汉语教学的优势,对符合企业招生年龄的少数民族学生,根据汉语水平,先进行1-2学期的汉语预科培训,合格后再进入职业学校学习技能。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地区职业教育补贴等优惠政策。
对超过企业招生年龄的,按其汉语水平,进行3-6个月的强化汉语培训,合格后有针对性的对其开展技能培训,所需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从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职业学校要抓住地区产业发展和大企业、大集团入驻哈密的有利时机,加强与企业的联系对接,围绕企业办教育,盯着需求办专业,结合岗位设课程,走校企“订单式”培训发展之路,建立校企合作的长效机制,使职业教育与就业市场有机衔接,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和就业率。“订单式”培训企业要明确培训专业、标准、时间,职业学校要按照企业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课程设置,为企业培养输送合格的技能人才。
校企双方要严格履行“订单”培训协议。企业不得拒绝接收毕业合格的学生,使学生毕业后能够及时就业,如企业原因造成学生不能按时就业的,由企业负责支付毕业生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职业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培养,如学生培训不合格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责任由学校承担。
第九条 企业与职业学校要共建实训基地。职业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合作企业的生产设备,组织师生到企业进行生产性实训。合作企业应当为职业学校师生实训提供场所,接收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对半工半读的学生给予劳动报酬,使技能人才培养方式和标准符合企业的现实需求,实现校企双方合作共赢。
第十条 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继续教育进修和企业实践制度,采取集中培训,走出去培训、在岗培训、到相应的企业单位实习进行现场培训等多种形式,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同时,聘请合作企业生产、服务、管理一线的专家技术人员、能工巧匠担任学校的兼职教师,建立一支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教学水平、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长效机制。各类企业应当把职工培训计划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展情况,组织在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转业转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2.5%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切实保障职工接受培训的权力;应当按照“使用与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相联系”的原则,完善职工凭技能业绩和贡献确定收入分配和提升使用的激励机制,激发职工学技术、学技能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空岗信息报告制度。
空岗信息报告制度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出现用人需求时,向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岗位空缺信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求提供就业服务的工作制度。
企业空岗报告事项包括:空岗数量、职业工种、工资待遇、用工时间、所需劳动者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职业技能要求等情况。
新建企业在办理规划手续前,要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在建设期间和投产后所需人数、岗位工种、文化程度及技能要求等用工培训计划,否则将不予办理规划手续。
生产经营企业应在空岗出现后15日内主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空岗信息。
企业首次报告空岗信息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和招聘简章。
企业要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空岗信息,对未按规定上报空岗信息的企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空岗信息报告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空岗报告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空岗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收到的企业空岗报告及时进行核实,并于2日内报送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社会进行发布,实现企业用工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就业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为企业提供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就业服务。主要包括: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个人求职信息查询、用人指导、工资价位指导和日常推荐服务;协调企业开展招工和招生工作;组织各类企业参加招聘洽谈会。
发改、经贸、煤炭工业管理、农业、建设、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空岗信息报告工作,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地区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和企业用工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在招工时应优先招用本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企业招收本地工人人数不得低于企业招工比例的70%;招用本地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企业招收比例的30%。
企业在招工时,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招收少数民族劳动者的比例不得低于县(市)民族人口的自然比例。
企业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对不招用本地农民工的企业,按企业当年新增农民工人数的50%、以企业农民工年平均工资6%的标准,由企业向当地政府支付农民技能培训补助费。
第十六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政策。将现行针对城镇人员的就业优惠政策向转移就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延伸,扩大就业优惠政策覆盖面。
第十七条 认真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加大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力度,凡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创业人员,首次创业的可提供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按时还款、信誉好、创业初具规模的,可再次提供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创业规模小、申请额度低于1万元的,免除反担保。对创业成功并吸纳其他人员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招用本地劳动力。
对招用本地农牧民或失地农民就业的,按照农民工工资收入的6%给予养老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对招用大专院校毕业生及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对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税务部门按相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地区、县(市)、街道(乡镇)、社区四级劳动就业培训信息联网,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工作平台,为劳动者就业和企业用工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城乡人力资源动态管理机制。各级政府应准确掌握辖区内城乡劳动力基本情况,包括劳动力资源分布状况,劳动力男女比例、民族比例、文化程度、年龄结构、就业愿望、就业能力、培训需求,以及劳动者就业、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情况,并建立城乡人力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动态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开展上门服务和“一帮一”援助服务,解决其实际困难,确保出现一户,帮扶一户,解决一户。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落实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为零。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把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目标考核责任力度,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做到目标细化,责任细化,措施细化,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逐级负责,层层落实,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实行全面监控与重点监控相结合,加大对侵害职工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及时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化解劳动纠纷;监督和指导各类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裁员20人以上或不足20人但占职工人数10%以上的,应当提前30日向企业工会或全体职工通报,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大力宣传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的重大意义、现实作用、增收效果;宣传国家、自治区、地区关于扶持就业再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宣传就业再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增加收入等方面的先进典型、先进经验,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就业再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4.09.14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30号 )
2005-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

的书面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必须积极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检查和验证工作。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

(六)属于违章建筑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八)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九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承租人退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十六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承租人提前退租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不得在房屋院落内乱搭、乱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承租人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以确保房屋使用人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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