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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4:15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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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意见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意见的通知
1992年12月17日,商业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商办工业改革,推动商办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活力,增加应变能力,提高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现将我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条例》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转变职能,放宽政策,结合商办工业实际,落实企业自主权。
《条例》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把企业推向市场的同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商办工业相当一部分行业过去一直在高度计划的产品经济模式下生产、经营,供销渠道单一,长期习惯于资源紧张情况下的分配型加工供应。对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开展有效的宏观调控,在竞争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发展商办工业还缺少经验;商办工业企业长期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相当一部分企业成为政府部门的附属物或福利型企业,肩负着政府行为,背着政策性亏损的包袱。多数企业底子薄,自我改造、自我发展能力较差,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还缺少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必要的物质准备,迫切需要各级政府部门放开经营自主权,同时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大力扶持。
针对商办工业实际,商业部决定在落实《条例》工作中,加速职能转变,为基层和商办工业企业办好以下几件事:
(一)修订《国家产业政策商办工业细化目录》,取消某些限制措施,把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自主权放给企业。鼓励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品结构,积极利用外资改造传统产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下放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权。今后商办工业企业与外商开展合资、合作的项目,不需要商业部解决资金、规模等问题的,一律由企业按《条例》规定或自主立项、或由地方审批。
(三)放宽引进技术、设备的审批权。今年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生产线,除国家规定的机电设备外,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企业自筹外汇自行解决配套资金的,可以由地方自主立项,企业自行选择外贸代理,自主组织谈判。
(四)全部放开商办工业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可跨行业、跨地区经营、联营。可自主决定生产资料来源、产品品种、数量、销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的企业,有权要求下达任务的部门提供相应的购销、生产条件。负担政策性亏损的企业,有权要求国家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并及时到位。
(五)放开商办工业产品的定价权。除少数由国家定价的产品外,商办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实行优质优价。
(六)全部放开商业机械(包括粮油、供销机械)产品的计划权和定价权,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情况自主制定生产计划、自主决定销售价格。
请各地采取积极步骤,制定相应措施,做好落实工作。
二、加速转变观念,围绕企业进入市场,做好服务工作。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要围绕企业进入市场这个中心,本着政企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转变工作作风,改变工作重点,改进工作方法,从过去分物资、调产品、批项目转到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法规、标准,开展检查、监督和信息服务上来,切实按工业办法管理商办工业。积极培育和完善商办工业产品市场体系,促进和帮助企业进入国内外市场。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和制止违法经营和不平等竞争,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深入调查研究,做好协调工作。积极支持商办工业企业推行价格、经营、人事、分配“四放开”,并为企业提供政策、协调等服务。及时分析、汇总、反映行业、企业的情况、问题,争取有关部门了解、理解、支持商办工业。对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协同有关部门为承担计划的企业提供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对负担政府行为的企业,协调落实好应由政府承担的财政补贴,保证企业有合理的利润。
(三)做好组织工作,搞好影响本行业、本地区的重点技术、工艺、成套装备、基地建设项目、骨干示范项目的科研、设计、攻关工作,推动行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
(四)做好服务工作,及时收集、统计、分析、发布指导性的经济技术指标、信息资料,总结交流典型经验,提出行业发展重点,产品发展方向,开展技术、业务培训和咨询,为企业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五)改革管理方式,切实减少会议,进一步精减文件、报表,提高办事效率。认真清理现行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修改、废止与《条例》不相符有碍落实企业自主权的有关规定。
三、抓住机遇,增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责任感,积极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
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真正进入国内、国际市场参与竞争还需要企业进行相应的内部改革和调整。
(一)商办工业企业要切实改变原产品经济形态下的管理模式、方法,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要增强自负盈亏的责任感,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要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健全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核算和各种资金的管理使用,防止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不断提高投资效益和资金利税率,加速资金周转,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要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积极调整产品结构,以市场为导向,开发科技含量高、附加值大、适销对路的新产品。要切实转变经营观念,以优质产品、优良服务巩固原有市场,开拓新的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要努力开发农村市场,按照农民的消费需求开发
相应的产品,提供相应的服务。要坚持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积极发展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联合与协作,努力开发新产品,加速科研成果产业化步伐,增强企业发展后劲。要加强销售环节,充实销售队伍,完善销售手段,搞好售后服务,发展规模生产经营,提高工业产品销售率,增加经济效益。
(三)要重视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充分利用。目前商办工业企业约有三分之一的富余人员,既有压力,又是巨大的潜力。要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最大限度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同时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展经营范围,安排富余人员。要重视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业务素质,大胆起用人才。要坚持推进技术进步,认真执行质量、效益与分配挂钩的规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工业成本,增加经济效益。要搞好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发展深加工、精加工,加快商办工业产品结构调整,适应由温饱型向小康型转变的需要,使商办工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登上一个新台阶。
(四)积极利用外资,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商办工业总产值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5.4%,出口创汇额只占全国的1.8%,发展商办工业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潜力很大。要努力改变以原料、初加工产品出口为主的局面,发展精、深加工产品和高附加值产品出口。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具有国际八、九十年代先进水平的技术、工艺和关键设备,开展合资合作,改造现有企业,上质量、上档次、上水平、上规模,增加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重视出口基地建设,拓宽出口渠道,加工企业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400万美元以上、技术密集型机电企业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在100万美元以上、非技术密集型机电企业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都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自营出口权,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要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方法,做好服务工作。请各地及时将贯彻《条例》中的情况、经验、问题等及时函告我部,以便总结、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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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各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需向财政部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各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需向财政部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

1987年1月23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会计法》施行1年多来,各部门、各地区加强会计制度的建设,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成效。不少部门重新修订或制订了本部门、本地区的会计制度,并根据《会计法》的规定,送我部审核批准或备案。但是也还有些部门未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制度的管理工作,今后,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都要报送我部,办理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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