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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6:02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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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3日,国家教委


为了贯彻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新出联字第12号)中有关“教育、科技类音像制品,报有关部委审查批准”的规定,加强教育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现将教育类音像制品进口出版审批办法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用于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母带、装帧纸、片芯纸等)须申请领取新闻出版署制定、颁发的《教育音像进口出版许可证》。
二、可从事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的单位,必须是经新闻出版署核准登记的教育音像出版单位。
三、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实行节目审批办法。未经审批的音像制品不得进口出版。
四、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母带、装帧纸、片芯纸等)以及配套的文字教材或说明书,须按要求填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进口出版教育录像(录音)节目报审表》。
五、国家教委依据《进口出版教育录像(录音)节目报审表》,采取组织审查或委托审查的办法进行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工作。
地方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进口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原则上委托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直属普通高校主办的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原则上委托主办单位组织审查。
国家教委组织进口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由国家教委组织审查。
六、审查进口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人员要由有关专家、优秀教师和电教人员组成。同时要注意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教教材审查委员会的作用。
七、审查人员(或组织)要对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内容和技术质量进行认真审查。教育音像制品的内容要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四项基本原则和有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并坚持科学性和教学性的统一。审查人员(或组织)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报告。
八、审查所需经费由进口出版单位参照有关标准支付。
九、国家教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和主管(主办)单位意见对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节目进行审批。
十、审查批准进口出版的教育音像制品其版权贸易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后,到新闻出版署申请领取《教育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教育音像出版单位要对《教育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严格管理,不得涂改、转让。如改换节目,需重新办理进口报批手续。
十一、引进合作出版教育音像制品按进口出版教育音像制品审批办法执行。
十二、教育音像制品的进口出版审批由国家教委电教司归口管理。
十三、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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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

(200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59件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4件规章(目录见附件)。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件)


  序号1
  规章名称: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令号:1992年12月21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市政府令第5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已被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发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所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及令号:1994年8月1日市府政令第23号发布,市政府令第57号第一次修正, 市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已被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所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及令号:1995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已被2005年4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公布修正的《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所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及令号:1998年12月27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废止理由:已被2006年11月16日省政府令第153号发布的《江西省人事争议理办法》所代替。

河南省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实施科技兴豫战略步伐,促进我省经济的更快发展,对为我省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施奖励。
第二条 凡在本省科学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等项目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都可给予奖励。
第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省计经委颁发证书和奖金。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科技功臣奖章”、证书、奖金。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按项目实施后三年内最高一年实现税后新增利润的5—7%计算,一次性提取。
第四条 奖金来源及分配原则:
奖金由取得经济效益的单位从实现新增利润中提取,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单位奖金税,允许摊入当年企业生产成本。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的50%发给第一主要完成者,其余部分按贡献大小,由受益单位领导主持分配。个人所得奖金,免征其收入调节税。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对同一单位、同一项目或同一系列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不重复授奖。
第六条 申报奖励一般应在项目、成果投产或开始实施后的三年内提出申请。申请奖励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两种办法。凡实现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经企业评审小组审核后报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认定。报请授予“科技功臣奖章”的人员,经市、地人事部门审
查并报市政府(地区行署)初步核定,报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发现受奖人员有弄虚作假、事迹失实的,收回奖章、证书和奖金,予以公布,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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