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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4:22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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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后,可向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
  (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房屋评估资料;
  (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发生房屋转让并申请登记,或者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当事人申请后7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十一条拆迁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出具委托书,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实施拆迁时,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并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清净旧料、残土。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完成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推选一名代表作为承租人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调换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拆迁补偿协议的参照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使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等,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由拆迁人以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有条件测量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以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有拆迁评估资质,并在本市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货币补偿金额由原房补偿金额和区位补偿金额构成。货币补偿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评估价格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拆迁所在地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十三条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将原房屋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将区位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可以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适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开具银行存款单。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给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从事房产租赁经营的所有人,按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间无法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按月给予损失补助。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
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没有取得上岗证上岗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分别处以拆迁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拆迁资格;
  (五)不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单位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或者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被批准的房屋拆迁按原拆迁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4日发布、2001年8月7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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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5〕17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

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

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根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

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

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的管理

第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含个体诊所、民营医院)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设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和染色体检测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只能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设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服务项目设有孕环情监测项目和染色体检测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和染色体检测人员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并经过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担任。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还必须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使用超声诊断仪开展孕环情监测以外的临床诊断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在一个月内分别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提交机构和设备操作人员资质证明文件、使用说明书、设备购置发票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二)填写《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医疗设备备案申请表》;

(三)备案单位对申请机构及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资质审查,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签署备案意见;

(四)备案单位与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机构签订《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管理使用责任书》。

《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管理使用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设备操作人员发生变更时,有关机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备案单位申请操作人员变更备案。

原已购置、使用上述设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分别报主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工作实行定岗、定人、定责,其它人员不得从事这两项工作;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设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年与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一次责任书,并定期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依法开展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超声诊断室、染色体检测室的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警示标志。

第七条 实施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挂牌管理。

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实施机构必须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医学鉴定证明,并分别签名。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被鉴定对象所在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进行羊水细胞和绒毛组织的染色体检测或者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进行超声诊断,应当有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参与,准确、真实地填写省统一制发的《产前诊断染色体检测登记表》和《超声检查登记表》,并共同签名。在检查前及书写报告时,应当认真核对被检查者姓名、年龄、检查部位等,并妥善保管好登记和检查记录;在出具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告时,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监测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登记。

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含民营医院)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引产技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由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引产手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必须由经过一年以上专业进修、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 依法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妇产科、人流室、产房、手术室等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获准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术前必须查验、登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作为病历附件一同保管;受术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要紧急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后方可施术,并在施术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别名:抗孕酮);

(二)米索前列醇片;

(三)乳酸依沙 啶注射液(别名:利凡诺注射液、雷弗奴尔注射液);

(四)催产素注射液(别名:缩宫素注射液);

(五)卡前列甲酯栓(别名:卡孕栓)。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是指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其诊疗科目中注明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品。

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的除外。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奴尔)外的其它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九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处方调配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和非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二十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在向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向销售对象索取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资质证明,留存复印件备查。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和使用记录。

购进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监督管理,定期清理、检查医疗市场和终止妊娠药品批发零售市场,依法查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及违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刑满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刑满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


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
柳州市劳动局来函所询刑满就业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可暂按以下意见处理:劳改犯人刑满在劳改单位就业的,被批准转为固定职工的,其恢复政治权利后在该单位就业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转为固定职工被清理或遣送回原籍以后参
加了工作的,其在劳改单位就业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劳教人员期满在劳教单位就业的,其工龄计算也按上述意见办理。但原是固定职工的劳教人员,未被开除公职的,其劳教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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