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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7:00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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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外地驻津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居民、行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中小学(不含校办工厂)、托幼园所,社会福利事业免征排水费。
经营早点为主的饮食业,浴池业,乙级以下(含乙级)理发店,蔬菜副食门市部(不含副食商场),调料、食品糕点行业及每年由市财政局核定的计划内亏损企业,暂免缴纳排水费。
洗染业一九八八年缓征,从一九八九年度起征收排水费。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市区,塘沽、汉沽、大港市区部分及郊区建制镇范围内用于排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和雨水所使用的下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水泵站等市政设施。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排放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 排水费每吨征收人民币一角二分。
第六条 各单位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部颁《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应按《附表》规定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排水费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以托收无承付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单位,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纳者,每逾期一日,按排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除应补交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污水水质须经市政污水监测站核定。
第九条 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分别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和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经营性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由预算外资金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水费,用于城市排水设带运行、管理和维修。排水费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可跨年使用,并免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在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域内的单位,除执行本办法外,仍应按市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起施行。
附表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单位 元/吨水
------------------------------------------------------
| 超标级数乃倍数| 1 | 2 | 3 | 4 | 5 | |
| 最高允许值 |----|----|-----|------|----|--|
| 有害物质名称 | <3 |3~<5|5~<10|10~<20|20以上| |
|---------------------|----|----|-----|------|----|--|
|悬 浮 物|500毫克/升(备注1) |0.06|0.10|0.15 | 0.20 | - | |
|-----|---------------|----|----|-----|------|----|--|
|易沉降固体|10毫升/升15分钟(备注2)|0.06|0.10|0.15 | 0.20 | - | |
|-----|---------------|----|----|-----|------|----|--|
|温 度 |<40℃ (备注3)|0.06|0.10|0.15 | 0.20 |0.25| |
|-----|---------------|----|----|-----|------|----|--|
|PH 值 |6~9 (备注4)|0.06| - | - | - | - | |
|-----|---------------|----|----|-----|------|----|--|
|硫 化 物|1毫克/升 |0.1 |0.15|0.20 | 0.25 |0.30| |
|-----|---------------|----|----|-----|------|----|--|
| | | | | | | | |
|----------------------------------------------------|
| 备 |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业悬浮物<300毫克1升; |
| |2.易沉降固体、悬浮物两项有害物质从1989年起计征; |
| |3.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按浓度超标级数提高一级计征; |
| |4.PH值超出6~9,每高低/按超标倍数<3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征; |
| 注 |5.水质浓度以单位出水口水质含量测定数据为准,有两个以上出水口者分别测定 |
| | 水质含量,以其超标最高一项计算收费。 |
------------------------------------------------------



198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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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五月九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 年 6 月 5 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 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



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



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



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



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



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

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



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



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



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



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



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



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



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 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



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



1500 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



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



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



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 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



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



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



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



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



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



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



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



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



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



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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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南充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9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发动广大群众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危险,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物的不安全状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按行业分为十四类:
(一)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1、客运车辆严重超载;
2、报废车辆拉客载人;
3、危桥、险路及其它路障。
(二)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1、客运船舶严重超载;
2、乡镇船舶装运易燃易爆物品;
3、严重影响航运安全的航道障碍;
4、航标设置不齐全;
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旅游场所和森林安全隐患
1、旅游景区、景点无安全警示标志;
2、旅游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3、林区无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隐患
1、未经建筑防火审核和验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工程;
2、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
3、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或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
4、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5、城镇燃气的气源厂、储配站、调压站和管道、设备等燃气输配管网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五)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1、非法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
2、生产、贮存、销售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无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3、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4、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仓库、经营场所电器和电线损坏,使用非防爆电器;
5、车间、工房现场使用明火。
(六)建筑安全隐患
1、建筑施工现场“四口”、“五邻边”无防护设施;
2、电线私拉乱接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
3、机械设备未检测或使用不合格机械。
(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
1、使用未定期检验或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2、安装使用土锅炉、土电梯、土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
(八)企业安全隐患
1、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落实“三同时”审查规定;
2、无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3、使用危险厂房的。
(九)学校安全隐患
1、使用D 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
2、未经批准组织学生校外集中乘车(船)集体活动;
3、学校危险化学品无专人保管。
(十)非煤矿山开采安全隐患
1、无《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开采;
2、矿山开采未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要求;
3、炸药、雷管未分别保管存放,无专人守护;
4、厂房及电器线路不符合安全要求;
5、采砂船舶不符合安全要求,作业人员未配戴救生设施,船舶严重超载。
(十一)水电气安全隐患
1、电力线、通讯线、闭路电视线共杆架设;
2、私拉乱接电线和燃气管线;
3、燃气泄漏。
(十二)农药安全隐患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
2、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十三)水利电力设施安全隐患
1、病害水库,危险的塘、堰;
2、水利、电力设施被破坏影响水利工程、电力运行;
3、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建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四)地质灾害安全隐患
1、有山体、山岩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迹象;
2、工程建设未进行地质灾害评估;
3、矿山开采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迹象。
第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实行分级受理,分级管理,分级奖励的原则。市政府由市长热线统一受理群众举报(举报电话:12345),接受群众对市级监管单位和市直管城市区域公共场所的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各县(市、区)受理举报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决定。
第七条 市长热线受理的群众举报,统一交由市安监局按照下列职责划分及时以书面形式转达市级有关部门:
市安监局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企业生产经营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爆物品等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交通局负责水上交通和运输企业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经委负责工矿企业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危险建筑物、城市自来水、城市燃气、景(区)点、城市公共交通等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质监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文化局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旅游局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旅游场所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农业局负责农药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第八条 接到转达举报的单位要立即派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查实和查处,并在查实、查处和隐患整改验收结束15日内书面向市安监局报告。市安监局分季度提出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方案报市安委会讨论,经市安委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安委会表彰。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市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从市政府安全储备金中支付。各县(市、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的奖励范围及对象:
(一)对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第一举报人。
(二)对市属管辖区公共聚集场所、公用设备设施、物质仓库等的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第一举报人。
(三)对大中专院校和市属学校重大安全隐患的第一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由市安监局根据各处隐患危险程度,按下列档次分别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安委会讨论审定。
(一)对重大安全隐患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元-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对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隐患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元-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市安监局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员的举报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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