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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直单位会计人员委派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8:11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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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直单位会计人员委派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直单位会计人员委派制暂行办法


(2000年5月27日威政发[2000]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委派制,是指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择优选聘委派到机关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委派到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任财务总监(以下统称会计人员)的制度。
第三条 市直实行会计委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市直单位),适用本办法。
 市直需要实行会计委派的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会计人员委派的实施工作。人事 、监察、国资等部门和被委派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会计人员委派工作。

    第二章 委派会计人员条件及来源
第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 (二)熟悉财会法规和政策;
  (三)持有《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 (四)从事会计工作两年以上,身体健康。
 委派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会计师: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 (二)财务总监: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担任过总会计师或财务、审计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财会专业工龄,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 第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可从下列范围聘用:
(一)市直单位现有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财会人员;
(二)从社会上公开招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财会人员。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委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岗位责任制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 (一)监督检查单位内部各项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会计事务和其他业务活动;
 (二)督促被委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各项基金;
 (三)纠正、制止被委派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 (四)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被委派单位财会管理的重要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委派的总会计师除履行《会计法》、《总会计师 条例》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 (一)监督本行业(系统)正确执行财政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管好用好政策性补贴等专项资金,确保拨付的补贴款项及时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款专用;
 (三)建立健全本行业(系统)的各项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定期审核本行业(系统)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 (四)定期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本行业(系统)资金运作和经济效益情况,及时报告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 第九条 委派的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公司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经理共同确认其准确性后报本企业董事会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报的公司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与经理共同承担责任; 
(二)参与制定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公司各级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 (三)审核规定限额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 、融资性、投资性、固定资产资金支用和汇往境外的资金及担保贷款事项;
 (四)参与研究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所属部门和二级公司的承包方案;
(五)审核公司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
  (六)每半年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资产和经济效益变化情况,对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七)发现公司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或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会计工作,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委派会计人员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纠正。对被委派单位负责人违反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或提出纠正,对重要问题不能解决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或提出纠正意见。
 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泄露被委派单位的商业秘密。

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按下列规定委派:
 (一)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由市财政部门委派;
 (二)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
 (三)市直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由主管部门委派。具体管理办法由委派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委派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其编制、人事关系、工资,转入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同时核减被委派单位相应的编制和经费。
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企业的财务总监,人事关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委派机关颁发委派证书。
第十四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委派机关和被委派单位双重领导和考核。
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被委派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 委派的会计人员每半年应向委派机关作述职报告。
第十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党(团)组织关系,按党(团 )章程规定转入被委派单位,参加被委派单位的组织活动。
第十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免、提升、调整、奖 惩,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办理。
 第十七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实行定期交流制度和回避制度 。会计人员岗位一般3-5年交流一次。

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
 第十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在被委派单位获取任何 经济利益或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

  第六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奖惩
第二十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委派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委派会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财务工作中,监督不力导致被委派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 (二)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 (三)与被委派单位串通作弊的;
 (四)获取被委派单位的经济利益或在被委派单位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的;
 (五)对重大违纪问题不抵制、纠正,不及时反映情况的;
 (六)泄露被委派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财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委派单位对委派的会计人员工作刁难、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委派单位发现被委派的会计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监察、财政、国资部门举报。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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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沈阳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热心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综合或者专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基层工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九条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和案件处理反馈制度,促进和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二条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三条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参加调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向新闻媒体公开表明态度,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投诉、举报的劳动者采取克扣或者降低工资、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对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员、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级工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书,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9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在我省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第三条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环保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省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及时了解情况,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省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清理和维护交通秩序,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保障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应急工作所需的通讯和信息化设备、监测仪器、防护用具、应急交通工具等经费,确保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处置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省建设厅负责协调和指导涉及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垃圾与污水处理、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等安全正常运行。
  省交通厅负责为应急交通工具提供便捷畅通的运输通道,确保应急人员和物资迅速到达。
  省水利厅负责配合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地表水和生活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生活用水水源安全。
  省农牧厅负责配合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草场、农田、渔业水域、野生水生生物、畜禽养殖等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配合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森林、林地、野生陆生动物及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为地方卫生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省气象局负责向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提供环境应急所需的气象数据。
  第六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主要由环境监理部门、核与辐射监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组成。
  第七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省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八条省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省内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包括对发生在境外但有可能对我省造成环境影响事件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九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省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第十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保持良好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联络员、值班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要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十一条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Ⅰ级(特大):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二)Ⅱ级(重大):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三)Ⅲ级(较大):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四)Ⅳ级(一般):发生3人以下死亡;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第十三条突发环境事件已经发生,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Ⅱ级预警标准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Ⅰ级预警标准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预警公告。
  第十四条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由省应急指挥部请求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启动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应急响应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启动预案级别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地方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开通省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及时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同时报国家环保总局;通知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分析情况,并根据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现场指挥部提供技术支持;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应急指挥部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果断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专家组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指挥部领导决策参考。根据事件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判定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应急队伍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三)处置措施
  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黄河敏感河段水环境应急预案》及相关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及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生物物种安全环境应急预案》组织实施;船舶、港口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置,按交通部制定的《中国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放射性废物辐射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核与辐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四)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露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五)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上级应急指挥机构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第十六条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应急指挥部要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特大、重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15天内,将特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国务院,并将特大、重大环境事件抄送国家环保总局。
  (三)应急过程评价。一般环境事件和较大环境事件由省环保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特大、重大环境事件由省环保局请示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评价的基本依据:一是环境应急过程记录;二是现场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总结报告;三是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掌握的应急情况;四是环境应急救援行动的实际效果及产生的社会影响;五是公众的反映等。得出的主要结论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环境事件等级;二是环境应急总任务及部分任务完成情况;三是是否符合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总要求;四是采取的重要防护措施与方法是否得当;五是出动环境应急队伍的规模、仪器装备的使用、环境应急程度与速度是否与任务相适应;六是环境应急处置中对利益与代价、风险、困难关系的处理是否科学合理;七是发布的公告及公众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时机是否得当,对公众心理产生了何种影响;八是成功或失败的典型事例;九是需要得出的其他结论等。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第十八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对突发环境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预案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一、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II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特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家环保总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及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报告应采用适当方式,避免给当地群众造成不利影响。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和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其中,核与辐射事件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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