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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7:21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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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西藏自治区各族妇女的合法权,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确保西藏的发展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第五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都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组织要重视、培养、选拔各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必须有妇女干部;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干部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和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并及时解决。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的,或者延缓入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我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不得以性别限制招收女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提高在职妇女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各地(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扫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教育主管部
门配合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我区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岗位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各单位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段,或者附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女性毕业生在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待业女青年进行培训,为待业女性青年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妇女就业与男子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男女平等,任何单位不得做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女职工内部退休年龄。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及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妇女在孕期和法定产假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妇女的离(退)休费以及其它费用与男子平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养老和医疗保健事业,为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在结婚、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的土地、牲畜归户后,在划分草场、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的,有权处分继承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四条 在婚姻、家庭中、其他家庭成员对妇女进行虐待,情节严重的,而受害人又不能直接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司法机关及妇女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绑架、拐卖、拐骗妇女和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对被解救妇女返回原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诱使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收容卖淫妇女的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道德、法律教育,组织其生产劳动,并对她们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暴力干涉婚姻和包办婚姻。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的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离婚时,男方不得藏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加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妇女中止妊娠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一切费用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求再婚的,其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四十五条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行为,有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检举、控告,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当地妇女组织投诉,当地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碍或干涉妇女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者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提高女性考生分数段,附加条件的;
(三)女性毕业生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
(四)在享受福利待遇,分房、晋职、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五)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或者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期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在(离)退休费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拘禁,搜查妇女身体或者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各种手段绑架、拐卖、拐骗或者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妇女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三条 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婚姻自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限制、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除按本办法执行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掉第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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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190号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施。
  38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200-2004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代替JT/T 200-1995)
  2、JT/T 276-2004 《沥青洒布车/机》
           (代替JT/T 276-1995,JT/T 2-1993)
  3、JT/T386-2004 《汽车排气分析仪》
           (代替JT/T 386-1999)
  4、JT/T 498-2004 《道路旅客运输计算机移动售票票样及使用规定》
  5、JT/T 499-2004 《稀浆封层机》
  6、JT/T 500-2004 《路面铣刨机》
  7、JT/T 501-2004 《沥青路面养护车/机》
  8、JT/T 502-2004 《桥梁波形伸缩装置》
  9、JT/T 503-2004 《汽车发动机综合检测仪》
  10、JT/T 504-2004 《前轮定位仪》
  11、JT/T 505-2004 《四轮定位仪》
  12、JT/T 506-2004 《不透光烟度计》
  13、JT/T 507-2004 《汽车侧滑检验台》
            (代替JT/T 3131-1987)
  14、JT/T 508-2004 《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
            (代替JT/T 3166-1993)
  15、JT/T 509-2004 《轿车车身维护技术要求》
  16、JT/T 510-2004 《汽车防抱制动系统检测技术条件》
  17、JT/T 511-2004 《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8、JT/T 512-2004 《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9、JT/T 513-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网》
  20、JT/T 514-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有纺土工织物》
  21、JT/T 515-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模袋》
  22、JT/T 516-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室》
  23、JT/T 517-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加筋带》
  24、JT/T 518-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膜》
  25、JT/T 519-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长丝纺粘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6、JT/T 520-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短纤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7、JT/T 521-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排水板(带)》
  28、JT/T 522-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养护剂》
  29、JT/T 523-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
  30、JT/T 524-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钢纤维》
  31、JT/T 525-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聚丙烯纤维和聚丙烯腈纤维》
  32、JT/T 526-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嵌段共聚物(SBS)》
  33、JT/T 527-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橡胶1502(SBR1502)》
  34、JT/T 528-2004 《公路边坡柔性防护系统》
  35、JT/T 529-2004 《预应力混凝土桥梁用塑料波纹管》
  36、JT/T 530-2004 《沥青路面坑槽冷拌修补材料 SBS沥青液》
  37、JT/T 531-2004 《桥梁结构用芳纶纤维复合材料》
  38、JT/T 155-2004 《汽车举升机》
            (代替JT/T 155-1994)
  以上发布的38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从一则案例看工商执法如何抽样取证



前言:工商部门自承担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以来,为打击假冒伪劣,抽样取证时时都在进行,但如何抽样取证,却无具体规定。本文对其作一探讨,以期对我们的执法办案工作有所裨益。
一、案例
2003年5月18日,某公司购得直径为10mmHR335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19.5吨,在运回过程中,被某市公安局交巡警中队检查时发现该批货无任何手续,遂移交某市工商部门查处,该工商部门以某公司的上述货物无进货发票及质检报告,涉嫌销售不合格钢材,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立案,同日,工商部门对上述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上述事实后,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货物予以扣押,并与上述公司的代理人戴某共同从上述物品中以随机抽样方式抽样三根,每根1.2米,其中一根留样,两根送检,戴某在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名并注明“对抽样无异议”。5月19日,该工商部门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5月20日,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2003)机电第1192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项目中纵肋高、间距、重量偏差三项的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其他项目均为合格,遂作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1499-1998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该检验报告同时注明“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5月21日,工商部门将检验报告送达上述公司,该公司的代理人朱某签收,并注明“无异议”。5月22日,工商部门对上述货物进行封存,其后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7月15日,工商部门以上述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为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被封存的货物。上述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工商局抽样鉴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二、评析
从上述事实看,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第57号》文件精神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是正确的。从表面看,工商部门因某公司所购钢材无进货发票及质检报告,进行立案,后又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对钢材进行抽样送检,依据检验结论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对原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似乎其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但经严格审查,就会发现工商部门在抽样取证(鉴定)上存在如下问题:
1、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应由哪个部门行使?工商部门有权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行使监督管理,但是否有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的资格,法律未作规定。虽然规范性法律文件《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有办案人员或者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但如果工商部门所抽的样品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则对该样品做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是有限的。鉴于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商检部门等。
2、该工商部门抽样程序、方法、数量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GB1499-1988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标准,对尺寸、表面的取样、试样方法为逐支检验,对重量偏差的测量,试样数量不少于10只,试样总长度不小于60米。而该工商部门仅取样2支送检,其长度仅2.4米,这说明工商部门非专门的检验机构,可能是对抽样送检的程序不熟悉,也可能是熟悉该程序而未按此程序进行,总之该工商部门抽样的程序、方法、数量也不符合GB1499-1998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标准的规定,导致该工商部门认定事实方面的出现错误,处罚的主要证据存在问题,从而影响到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该工商部门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工商部门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后,出具(2003)机电第1192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虽明确表示“该样品不合格”,但它同时注明“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由此可看出,检验机构的结论仅对来样负责,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物的性质、质量,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的性质、质量,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该工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
三、抽样取证的要领
(一)概念
抽样取证是指办案人员根据案情需要,为了提请有关部门给予检验、鉴定以取得检验(鉴定)报告证据或者提取物证,依据科学的方法,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为证据的管理活动。
(二)抽样取证的一般要求
1、办案人员应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是单位的,应通知其单位领导,并有其单位领导或者相关的实物保管人员、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在场;
3、抽样的方法科学,样品具有代表性。应遵循一定的科学方法或者随机抽取样品,法律、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对抽样、封样方法和样品的数量等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样品的代表数量应该准确、具体,所代表的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批号、存放地点、数量等信息均应记录在案。封样要科学、严谨。
4、当场制作笔录。抽样笔录应当场制作,并由当事人、在场人、办案人签章。实施现场检查的,还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抽样取证的程序
1、抽样的启动。在接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者日常检查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可以抽样取证,否则,不得随意进行。
2、抽样的实施。抽样的方法、步骤、数量、工具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如“国标”中对抽样有具体规定的,须符合该规定),样品通常不少于一式两份。
3、封样。抽取的样品应使用专用封签当场封样,并有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工商执法人员、被检测人签字盖章。
4、备份。以备复检的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检测人处保管。
5、送检。可由承检单位办理,也可由工商执法人员、被检测人共同送检。
6、告知。组织实施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测人。
7、异议。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8、复检。组织实施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
9、费用承担。
(1)样品费用。检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检测人进货价格购买。检测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检测人同意,可以由被检测人无偿提供。
(2)检测费用。经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被检测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
10、样品处理。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检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注意事项
1、抽样取证的对象不应仅仅局限于产品质量,也可以是产品标识、包装装潢、商标标识等,其道理是相通的。
2、样品由谁抽取,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规定,可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工商部门也可单独进行。
3、按什么标准抽取,“按照规定抽取”,“规定”即是有关技术规范。不同的物品,其抽样要求也不一样。
4、事先应有计划,准备好抽样所需的材料和工具,如执法文书、证件、封签、无菌袋(瓶)等。
5、了解、熟悉相关国家标准,知悉抽样步骤、抽样方法,明确样品运输、储藏的条件。抽样方法,一般应遵循随机抽取的原则。
6、抽样过程中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如拒绝签字盖章,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7、抽样送达过程,均须制作相应的办案文书,如抽样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和委托鉴定书等。
8、送检时要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作必要的审查,以免出具的结论无效。
9、注意样品的购买环节。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组织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测时,对检验所需样品,应按被监测人进货价购买。
10、应履行告知义务,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知情权。抽样前,应向当事人介绍抽样送检的目的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等;告知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留存样品,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复检申请权;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权利。
不得剥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救济权利。如果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申请,则视为当事人承认检测结果。因此,在时间上要经过复检申请法定期限15日后才能终结调查,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抽样笔录的制作要求
1、“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栏目中应精确填写抽样的时间和地点;
2、抽样人是指到现场负责抽样的办案人员。如检验机构派员抽样的,则应在“抽样栏”栏目中注明;
3、抽样物品、数量应填写抽样物品的名称及数量;
4、抽样情况:应写清被抽物品的总体情况,包括规格、型号、货号、购进数量、库存数量、单件重量、包装情况、标识、合格证等情况。同时,应写清抽样取证的详细过程,同一类的种类物品中抽取了多少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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