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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0:03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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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地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以及《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坚持谁开发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章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各地区(市)、县(市)具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经批准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保证水土保持规划实施。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按有关规定将部门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管护和执法宣传所需经费,应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区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施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同时报地区(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治理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宜林宜草地带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营造薪炭林,不断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地流失。在干旱或者半干旱牧场坚持以草定畜,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第十二条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地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荒坡地,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采伐方案和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或者生产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在林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林区、草原修建公路、水利工程、修建电站开办矿山和其他大中型生产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在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区从事开荒、取土、挖草皮、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山区、林区、草原从事采集药材、烧木炭、烧砖瓦、挖草皮、挖砂、取土、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的水地流失,由地方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使用土地的集体经济负责治理。承包使用土地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办法,回收的资金继续滚动用于水土保持。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治理水土流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三条 荒山、荒沟、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保护水土保持治理成果,制定管理保护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的处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其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损坏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因生产建设的需要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管理水土保持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偿费,补偿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区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施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和防治工作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工作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林区采代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六)在山区、林区、草原修建公路、开办矿山和其他大中型生产企业造成水土流失不及时进行治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及治理成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土技术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要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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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文件

河府〔2002〕38号

印发河源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河源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的危害(以下简称除“四害”),预防疾病传播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粤府〔1994〕46号),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规划;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除“四害”服务机构负责实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四害”密度的调查及除“四害”技术的指导。
第四条 任何单位、在建工地、居民住户以及个体经营户,负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五条 单位、在建工地、居民住户、个体经营户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自负担,公共环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六条 各单位、城乡在建工地、居民住户、个体经营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确保除“四害”工作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城镇除“四害”主要控制标准如下:
(一)鼠:单位室内鼠密度不超过5%(粉迹法);居民住户、单位室内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痕、鼠跑道等,下同)房间(15平方米为一个标准间,下同)阳性率不超过2%(鼠迹法);工地、垃圾转运站、公园、绿地、河流湖泊沿岸、堤坝渠壁、铁道两侧以及单位 、住宅区空地等累计2000延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
市场、酒楼(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场(厂)、肉联厂、粮库、医院、车站等重点单位的防鼠设施合格率95%以上 。
(二)蚊:单位、居民住宅室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5%;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蚊幼或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每阳性勺内幼虫和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白天在公园、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等场所,人诱成蚊30分钟,每人次诱获成蚊 不超过1只。
(三)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3%,其他单位少于3%,平均每阳性房间有蝇不超过3 只;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房间防蝇设施合格率95%以上;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运输车、公厕、农贸市场幼虫和蛹检出率小于5%。
单位、居民住户室内外环境蝇类孳生地和垃圾中转站、垃圾容器、垃圾运输车、垃圾处理物等场地蝇幼虫或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重点单位防蝇设施的合格率95%以上。
(四)蟑螂:居民住户、单位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的房间阳性率不超过5%,平均每阳性房间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阳性房间活卵鞘不超过4只;有蟑迹(蟑螂粪便、蜕皮、蟑尸、空卵鞘壳等,下同)的房间不超过5% 。
第八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九条 市除“四害”服务中心负责全市除“四害”消杀服务机构的药械供应工作。生产、配制 、销售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畜禽无害 ,对环境低污染。禁止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须经县以上爱卫办审批,报上级爱卫办备案方可开展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除“四害”服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申领市爱卫办核发的《除“四害”服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除“四害”消杀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 行使辖区内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由市爱卫办在各 级从事卫生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行使辖区内除“四害”检查工作,由县区爱卫办任命,报市爱卫办备案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行使职责按《广东省除“四 害”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即:监督员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工作,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检查员在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协助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辖区内的除“四害”效果组织经常性检查监测,符合标准的给予核发《除“四害”合格证》。除“四害”合格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市爱卫会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住户,由各级爱卫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拒不采取除“四害”措施,“四害”密度达不到规定控制标准的,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1年内取消其卫生先进评选资格或撤消其卫生先进称号。
  第十六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拒绝采取防止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除“四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全面提高我市的质量管理水平,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市政府《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庆市质量奖”设立“市质量管理奖”和“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国防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以及为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安庆市质量奖”工作。
第四条安庆市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安庆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IS09000质量管理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第三方认证,并不断改进质量;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工作,加强标准化、计量工作,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保证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在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产品质量得到社会公认,无群众举报;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三年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申报“安庆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积极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的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三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或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进行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初选名单进行预审,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以市政府名义授予“市质量管理奖”、“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四章奖励和监督
第十条对获奖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优行推荐申报国家、省质量管理奖和先进个人奖。
第十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及跟踪检查。安庆市质量奖有效期两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名牌发展战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实施名牌发展战略的基础性工作,是“从源头抓质量”、扶持优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坚持企业自愿、地方和行业推荐相结合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在市政府领导下,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名牌产品培育计划并开展培育工作。
第二章申报培育名牌产品条件
第五条申报培育名牌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等相关政策;新产品须经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二)产品必须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应符合相应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优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凡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双采”证书。
(三)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必须获得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实施开业审查的产品,必须取得开业审查合格通知书。
(四)产品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实物质量在省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在近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产品的质量检验手段完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需要认可的实验室必须取得认可证书。
(七)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
(八)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连续三年没有亏损。
第三章申报、编制计划、培育
第六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申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七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报《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申报表》,并按时报所在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预审,报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审批,选择确定基础管理工作较好的企业,有争创名牌潜力的产品,编制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的情况,组织相关的行业协会、科技机构和中介机构有针对性的开展培育工作,为企业提供跟踪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未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产品,不受理申报当年的安徽名牌产品。
第十一条对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企业和产品,优先安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时通报各类质量信息,优先安排参加各级组织的企业和产品宣传推介活动,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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