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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57:48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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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境内的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退伍军人、残疾人,或者安置残疾人没有达到规定比例又不缴足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境内的农村劳动力或者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外无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招用职工时收取抵押金或者抵押物的,责令其退还,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将招工简章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擅自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外国人就业的,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取介绍费后不介绍职业或者介绍的就业条件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劳动力跨行政区域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总额管理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超提、超发工资、奖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多提工资总额的,限期当年如数扣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或者包干
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未经法定程序审查通过而实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金,并责令其从超过支付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总额的1%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金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可按日加收所欠社会保险费款额3‰的滞纳金:
(一)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拒缴或者未经批准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三)隐瞒工资水平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给不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培训中途擅自停办,给受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的单位擅自招收新生、扩大招生、变更招生工种(专业)、对象、学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招生与原定要求标准不符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组织技术等级考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组织技术等级考核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鉴定的人员不予颁发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编制试题的;
(二)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鉴定的;
(三)不执行考评员回避制度的;
第二十四条 对必须经培训并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买卖、伪造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转借或者非法扣押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监察年审的,责令其限期参加年审;逾期不参加年审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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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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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的通告
绍市府发[1995]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绍兴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审批机关)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机关)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各县(市、绍兴经济开发区)外经贸委(局),工商局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执行状况应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所认缴的出资,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属投资者所有的现金或未设有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
  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出资的,应当出具对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和数额。投资者应当如期缴清出资额。
  第七条 缴付出资的期限和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同、章程规定一次性缴付注册资本的,投资者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缴清;
  (二)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投资者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三)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在缴清第一期出资额后,其余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最后出资期限为: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半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缴付注册资本后,应及时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在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报送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不视为出资。
  第九条 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并须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一般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不影响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出缩小生产经营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联合调查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和核准登记决定,并报上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缴付出资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可联合作出限期出资决定。对欠资1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应当在违约方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伙伴行使或承担违约方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资、合作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伙伴的,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放各类许可证加以限制:市、县经贸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海关对企业进口设备及用品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已享受的追回税款;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对外汇收支帐户实行逐笔审批,不充许外方将其所分利润汇出境外,并限制审批企业的买汇或卖汇申请。
  第十四条 在绍兴市设立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除第十三条外,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绍兴市对经贸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132号



现将《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日常工作。考核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由市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司法、审计和信访局派员参加,负责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

政府法制、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考核县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考核乡镇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当地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所在地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二)转变政府职能;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八)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明确行政决策权限,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四)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行政权力网上透明运行,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建立电子监察网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及时、准确公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公布等制度;
  (三)开展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和定期评估;
  (四)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和清理制度,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落实《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
  (四)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和先例制度,严格执行罚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探索开展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
  (七)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按时报送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年度报表;
  (八)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建立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高效、便民、低成本地解决社会纠纷;
  (四)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五)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化解纠纷的质量和效率,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书面报告依法行政情况,接受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其对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
  (四)强化政府层级监督,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强化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六)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政府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政府部门确定机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考核,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的职责。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和等次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府于每年12月对县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进行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主要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总分为100分,其中日常考核占20分,主要看日常工作是否按规定标准和时限完成、法制部门审理监督案件、复议案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情况;年度考核占80分,主要看考核内容完成情况。两项得分之和为各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成绩。

依法行政考核还可以采取全面考核与专项考核、自查自评与公众评议、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根据考核情况,考核结果至少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由考核机关决定,予以加分或者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市级(含市级,下同)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的创新举措被市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被市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优秀的给予表彰;不合格的给予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政府对所属乡镇政府及部门的考核参照本办法实施。
对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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