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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05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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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财政厅(局):
为了褒扬和抚恤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抚慰他们的家属,激励广大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保卫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将公安机关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享受特别抚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一)荣立或被追记一等功以上的人员;
(二)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或有毒有害环境工作连续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生前职务为处(局)级(含)、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含)以上,或警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且事迹突出者。
二、特别抚恤金按照第一条所列条件的顺序依次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为15000元,二等为12000元,三等为10000元。同时具备两种(含)以上条件的,按其较高的一个等级给予特别抚恤。
三、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是:人民警察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人民警察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
四、公安机关离退休人民警察牺牲、病故后,凡符合上述特别抚恤条件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特别抚恤金所需经费,分别为: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在公安部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地、县(市)公安机关,按审批权限,在各公安厅、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
每年年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人民警察,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特别抚恤报批表(式样)(略)



19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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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四日


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以及《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即市长、县(市、区)长、乡(镇、场)长负责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企、事业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森林负有防火责任。
各大、中、小学校负有对在校学生森林防火教育的责任,每学期至少安排一个课时开展森林防火教育。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重点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禁火令,严禁造林炼山,严禁携带火种进山,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条 本市森林防火重点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在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必须特别注意加强野外用火监测、巡逻,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有下列行为:
(一)烧田埂、烧火土灰、烧稻草、烧积肥、烧木炭等;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等;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大、中、小学校学生野炊;
(七)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第十二条 行驶在林区的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和扑火期间天气预报工作。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天气无偿播放防火宣传公益广告,移动、联通分公司应在重要节假日无偿发布防火短信息,及时提醒人民群众注意森林防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10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瞭望台(哨)一座;在林区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和扑救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做到有建制、有牌子、有实体、有经费、有作战能力。各乡(镇、场)应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应急扑火队。县(市、区)、乡(镇、场)扑火队要按规定储备扑火物资。
第十七条 对国家、省卫星监测到的热点,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告知后,各县(市、区)、乡(镇、场)必须认真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在二小时内将核查情况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96119,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指挥部。对第一个发现森林火灾并及时报警者给予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组织扑救;公安、交通、通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等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有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省界、市界或者县(市、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起火3小时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县级以上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上级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森林公安分局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领导责任,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含1次);
(二)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000亩以上的(含3000亩);
(三)发生一般火灾10次以上的(含10次);
(四)累计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的(含1500亩);
(五)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
(六)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的。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森林火灾,或在森林火灾发生后迟报、瞒报,或组织扑救不力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痴呆人员失火、小孩、学生玩火烧山,应当追究监护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肇事者按一定比例赔偿林木损失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 则
一、本届政府正处在世纪之交的重要发展时期,受命于国务院宣布了对天津城市定位之后,承担着实现跨世纪发展的重大历史使命。为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共天津市第七次代表大会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的总要求,依照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在中共天津市委的领导下,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自觉地同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
一致,切实做到政令畅通。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基本工作思路,设身处地为老百姓着想,时刻关心群众疾苦,尽心竭力为人民办事,始终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具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和过硬的工作作风。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大胆地试,大胆地闯,不断开创工作的新局面。要忠于职守,埋头苦干,扎实工作,讲求实效,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要精简
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带头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勇于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努力做廉洁自律的表率。
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民主法制观念,依法行政,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列入市人民政府序列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九、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所分管的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除其分管的工作外,还协助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在市长出访期间代行市长职务。
十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负责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工作,处理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列入市人民政府序列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指示,通报国内外形势,协调各部门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干部的任免、奖惩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全市形势;
(七)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的措施、意见;
(八)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十七、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并确定参加会议人员,及时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八、副市长、秘书长按照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
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统筹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也可委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报市长决定。
二十、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确需召开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也要严格控制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一般专业性会议不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确实需要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开会。确需在外省市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洽谈会、招商会、交易会等,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
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津政办发〔1996〕21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向市人民政府报
送文件的规定》(津政办发〔1996〕41号)的有关规定。
二十五、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公文,应依次呈送分管的领导审批;对重
大问题,直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六、有关部门直报市长、副市长个人的公文,如是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秘书或其他人员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主管部门登记后,再按公文的审批程序办理。对越级行文,除紧急情况外由办公厅退回报送单位,请他们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二十七、审批公文,应表示“同意”、“拟同意”或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指示。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送国务院的请示和报告,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向国务院各部委联系商洽工作的函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特别重要的,应经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同
意后,再签发。
二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除前条所述公文之外的其他公文,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副市长签发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公文,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同意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
和职权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人民政府行文。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包括转发文件),根据文件内容,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属于市人民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三十一、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同意,市人民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区县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主要负责同志不在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区县的请示、报告,要报送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
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不得多头报送。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请求市人民政府发布、批转的公文,应属于关系全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行政规章、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内容,以及需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普遍执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或联合向市人民政府报文,必须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三十五、对拟发的公文内容,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要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
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在市区内一般不在基层用餐;路远难以赶回的,按规定用工作餐。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七、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出席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及重要外事、外经贸、重点工程、重要活动外,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剪彩、首发式、各类庆典等事务性活动。要切实改进会风,开短会,讲短
话,注重实效,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陪会。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必要邀请的,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八、无特殊情况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以个人名义为本市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的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也不题词。确属情况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也不公开报道。
三十九、要进一步改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的宣传报道方式,为改革典型让版面,为人民群众让镜头。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和参加一般专业性
会议的新闻报道要严格控制,需要新闻报道的,要经有关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
四十、副市长的外事出访,由市外事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由市长批准(担任市委常委的还需报市委书记批准),然后由市长签发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因工作需要出国访问,由市外事部门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领导出访,需由市外事部门审核,呈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安排出访应确属工作需要,从严控制。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和港、澳、华侨客人,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协调,呈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会见来访的经贸界外国人士,由市外经贸委协调后,呈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台办审核,呈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事会见的宣传报道,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根据需要决定。

离津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二、副市长、秘书长离津出差、出访或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请示,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津。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出差、出访或休假,需本人书面向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请示,报市长批准同意后方可离津,并由委局或区县政府办公室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区县人民政府副职领导出差、出访或休假,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因公外出回津后,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主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汇报,一些比较重大的问题,需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津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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