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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统一经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9:13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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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统一经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统一经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经贸部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有权自行进口属国家统一经营商品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进口自用的国家统一经营商品,可自行组织进口。其中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经贸部现行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不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粮食、
棉花、化肥等,海关凭经批准的企业合同(协议)和有关单证验放。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89)监一保字第81号函与此文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199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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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等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4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工商银行、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级试产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新产品,其定义是: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适用本办法。
新产品按地域特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地区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地区级新产品是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
新产品试产是指从样机(样品)试制成功后到正式投产前形成一定批量的试生产阶段。
第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是国家鼓励广大企、事业单位开发高水平、高效益、高效能的新产品,并使其尽快形成商品化生产的政策性计划,同时是实行税收、价格、信贷、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每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级试产计划,只列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对于国务院各部门下达开发任务而未列入国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编制本地区的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时,应考虑优先安排。

第二章 立 项 原 则
第五条 组织编制国家级试产计划,应选择在国内首次试产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国际水平(产品的技术参数达到现行国际标准或当代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性能指标)、国际先进水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之一的新产品。这些产品同时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新产品。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获得中国或外国发明专利的新产品。
(二)获得国家或国际发明奖励的新产品。
(三)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四)附加价值高的新产品。
(五)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新产品。
(六)具有出口创汇多、替代进口量大(或潜力大)的新产品。
(七)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
(八)支援农业的新产品。
(九)提高交通运输能力的新产品。
(十)能保护环境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适合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传统手工艺品。
(三)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耗能高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五)新花色、新品种。

第三章 申 报 程 序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计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二)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四)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第九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采取逐级申报制。
(一)地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地区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均通过所在地、市经委(计经委)或主管厅、局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申报。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委托行业归口厅、局审查后,进行综合平衡,并按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序列分类汇总编报。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有关部门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备案。经部门审查后,按企、事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开编报。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项目,通过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编报。
(四)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通过地区专利部门向中国专利局申报,由中国专利局统一汇总编报。
第十条 申报注意事项:
(一)在申报过程中,都要由承担试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自己向有关地区或部门申报,各地区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都不得为其代报试产计划项目。
(二)凡是已经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都不得再次申报或改头换面申报。凡是同一产品几家同时试产的,原则上不得向国家申报。
(三)对于同一产品,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和国家科委编制的试制鉴定计划。
(四)所有申报项目,都必须由试产单位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另发),并附鉴定证书。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加附发明专利证书,已获得发明奖励的新产品加附发明奖励证书。
第十一条 申报格式。各地区、各部门对申报项目审查后,将《申报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同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总表》(简称《汇总表》,另发),并按年度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申报表》软盘一份和按软盘打印的《申报表》两份,同时,报送《汇总表》两份,鉴定书两份,已获得发明专利或发明奖励的新产品,要加附专利或奖励证书各两份。

第四章 审 查 下 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查分为技术审查、专家咨询和政策审查。
(一)技术审查的内容:
①是否新产品。
②是否国内首次试产。
③是否具备国家级水平。
初审由地区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复审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
(二)专家咨询的内容:
①复核技术审查的结论。
②按技术水平、重要程度、作用大小评出新产品的先后顺序。
③作出综合分析评价报告。
(三)政策审查的内容:
①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②是否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发展方向。
③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政策审查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等部门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编制完毕,并作出税收、价格、信贷以及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方面的规定后,联合下达给各地区经委(计经委)、税务局、物价局、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扶 持 政 策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级试产计划,按照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选择项目编制下达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同时作出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物价局认定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中,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三年;民用消费类新产品试销价格的试销期为二年。对于技术难度大,试产期较长的重大新产品,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并送请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试销价格的试销期。试销期满后,依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地区性新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工商银行将国家级试产计划作为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指南,各地工商银行在选择科技贷款项目时优先考虑。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新产品试产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在银行信贷资金供应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可以替代进口的新产品,在性能、质量上与同类进口产品相当,国产化率达70%以上,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够基本满足国内需要的,国家计委将优先纳入《国家替代进口产品目录》,限制同类产品进口。
第十八条 承担国家级试产计划中能出口创汇的新产品试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各承包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任务的前提下增加的出口收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超基数出口外汇留成办法分成。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中为国家重点计划配套的项目,各部委和各地区物资部门对所需物资,按现行物资体制的规定给予积极支持。

第六章 组 织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下达后,分别由申报地区或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组织实施的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项目试产进度,并督促其达到预期目标。
(二)组织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属于地区申报的项目,由各地区经委(计经委)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属于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或部门的下属厅、局)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
(三)组织已完成试产项目的鉴定验收(投产鉴定),对试产项目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及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等作出客观的评价。组织鉴定验收的工作,可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商。具体鉴定验收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分别向国家计委科技司、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司、国家物价局轻工司、重工司和农价司、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物资部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实施完成情况,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内作出总结,汇总报送以上部门,连报三年。完成情况总结要有宏观分析的文字材料,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第×年完成情况表》(简称《完成情况表》,另发)。具体内容如下:
(一)试产项目的进展及效益(用数据说明)。
(二)哪些产品在行业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市场、效益等方面起了重大作用(举例说明)。
(三)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问题及建议。
《完成情况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一份软盘及按软盘打印的材料两份。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将实施完成情况,作为确定下一年度各地区、各部门国家级试产项目数量的依据。同时,作为评定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和考核各地区、各部门新产品开发工作的依据之一。具体奖励和考核办法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地区的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商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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