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征收和减免滞纳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6:27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征收和减免滞纳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征收和减免滞纳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海关对逾期缴纳的税款,应征收滞纳金。据反映,对上述规定各关在执行中不够统一;滞纳金的减免权也未作过统一规定,为此,现就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海关对滞纳金的征收与减免必须严肃对待,并严格遵照《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应交的税款逾期不交的,必须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随同税款同一科目一并交入中央级国库。(82)署税字第1055号《关于滞纳金归入海关“其他收入”的通知》应予
废止。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不足十元的免征。
二、关于滞纳金的期限如何计算问题,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按日征收欠缴税款额1‰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时,应从到期的次日起开始计征。
三、各级海关审批每一案减免滞纳金的权限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局级海关可批准三万元以下滞纳金的减免,直属处级关可批准二万元以下滞纳金的减免,非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一万元以下滞纳金的减免。超过规定权限的,应报上级海关或总署审批。报总署审批的,还应报明予以减免
的理由。
四、关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七日内缴纳关税,如遇星期日或节假日如何扣除问题,如星期日或节假日位于征税期限末尾可相应顺延,除此之外不予扣除。
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届时,原我署(80)署税字第262号《关于征收滞纳金的规定》予以废止。



1989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供若干经营主体使用,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土地使用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文前款规定的文件、法律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六条 市场登记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开办单位。
(三)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是:
(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省辖市(地区)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的单位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应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自行关闭或被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