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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3:01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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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2004年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标准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异或丧偶的按本人户口性质确认)。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且在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和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和政策规定(1973年以前的生育比照这一号召和政策规定)、1982年6月15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或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妻:
1、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2、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现在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3、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其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4、合法收养子女后,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和再婚后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以上条件不包括:(1)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2)符合照顾生育二孩的政策,已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3)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将子女送养后,现有子女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四)按户口登记的出生年月,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到2004年1月1日以后年满60周岁。其年龄的界定以个人为单位。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和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以个人为单位。夫妇双方只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则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今后国家、省、市如制定新的奖励扶助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在达到60周岁的前一年份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居)民委员会。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将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如无异议,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负责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对本人身份证、户籍簿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按统一规定式样在奖励扶助对象所在的村或居民区进行公示10天。如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应当进行审查确认。经复核无误后,对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将名单批复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名单反馈到村民(居)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5天。
第十三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8月31日前对奖励扶助对象审核一次。对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及亡故或终止待遇的原奖励扶助对象,汇总后上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进行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和规定程序的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登记、核查、上报、监管、应用、维护、考评等制度,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个案信息库。
个案信息库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奖励扶助对象电子档案;
(二)奖励扶助对象全部信息的查询、汇总、分析;
(三)与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对接,为国家、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提供个案信息和基础数据。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并要求进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人,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村(居)委会登记,填写《申报表》。由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逐级张榜公布的基础上,于当年度的8月31日前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变更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由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填写《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负责将各乡(镇、办)上报的《申报表》和《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等有关信息离线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或焦作市计划生育系统城域网将数据报送到市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数据进行审核、校验、汇总,然后通过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平台将数据上报国家数据中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历史信息及相关数据按年度归档。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下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省、市级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对中央和省、市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为奖励扶助资金代发银行(以下简称代理发放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签订委托发放奖励扶助资金协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委托的代理发放机构设置“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第二十五条 代理发放机构应当为奖励扶助对象免费办理个人储蓄帐户。个人储蓄帐户应实行一级代码设置,实行个案信息集中管理。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将办理好的个人储蓄帐户(存折或卡)发放到户到人。
第二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身份证号、奖励扶助金发放金额等资料及时准确地将奖励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上,保证支取,并不得挪用。
个人储蓄帐户上的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存折”如发生遗失,代理发放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中央和省、市财政下拨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7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代理发放机构在收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市领导为组长 、副组长,人口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农业银行焦作分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市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成立协调小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落实;
(四)组织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
(五)定期收集农业银行资金发放情况,向国家、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七)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八)负责数据汇总分析和信息的反馈,并向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人口计生、金融等部门拟订奖励扶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二)定期将奖励扶助资金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三)定期收集代理发放机构资金发放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基层公安派出所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的收集,及时通报户籍人口迁移、人口死亡等情况,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户籍、年龄和身份证进行核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审计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案件进行查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的职责: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的职责:
(一)号召协会各级组织积极参与做好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发动全体会员充分发挥其民主监督和民主评议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有关内容;
(二)定期向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资金发放情况报告;
(三)定期足额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划拨奖励扶助金;
(四)指导下级机构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进行确认;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
(三)向县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交经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的奖励扶助名单;
(四)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六)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表》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
(二)指定专人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在其所在行政村的公示工作;
(三)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申报表》;
(四)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进行审议,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
(二)在村政务公开栏内公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填写《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专门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负责对全市试点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办法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条件、程序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监督检查奖励扶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对奖励扶助资金配套、发放及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代理发放机构是否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将奖励扶助资金按时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并及时为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发放清单;
(六)监督检查基层单位对有关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县都应逐步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长效监督机制。通过媒体宣传、公开举报电话、张榜公示、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工作措施,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第四十三条 对奖励扶助金发放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此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该项制度执行中的下列重点环节进行独立的、随机的监督检查: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情况;
(二)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
(三)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半年应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公正情况组织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执行的程序和配套措施,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奖励扶助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所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奖励扶助试点工作中的违纪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扶助资金的;
(二)篡改或授意他人篡改年龄,提前领取奖励扶助资金的;
(三)克扣、贪污、挪用、截留、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
(四)对奖励扶助对象不按规定进行张榜公示的;
(五)在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审查、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宴请、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的;
(六)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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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与支持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尤其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执行工作的诸多问题,执行工作逐渐步入了良性循环轨道。但是,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面临的形势也十分严峻,严重影响着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令执行人员束手无策,应建立查询系统和保障机构,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查控和处置。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是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占所有未结案件的70----80%。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出务工人员日益增多,且住址时常变换,导致许多案件因当事人长期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判决后被执行人又故意外出躲避执行,经查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家属也以各种理由消极对抗,不予配合,使案件长期无法执行而中止执行。有的申请人能够理解法院的做法,耐心等待被执行人归案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有的申请人人则怪怨法院执行不力,经常来法院督促案件,有的则直接向各级主管部门上访,造成了大量的信访案件,对社会治安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一定危害和影响。
所以,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问题,建议(一)、在全国公安机关建立外来暂住人员信息网络系统,由公安机关对辖区外来暂住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时、准确地进行网络登记和更新,以便各地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使其归案;(二)、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问题上,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杜绝泄密漏洞,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网络查询系统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三)、对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的被执行人,建议由各级政府社保机构与一些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责令有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去用工单位进行劳务输出,工资由社保机构与用工单位统一结算,在发放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用后,剩余部分由社保机构领取。社保机构可一次性或分期代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项,然后在所领取的被执行人工资中逐月扣除,直至扣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拒绝进行劳务输出,则直接适用刑法313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涉政府、村组案件执行阻力大,应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给人民法院一柄“上方”宝剑。执行村组案件应力争执行和解。
涉政府案件中,判令政府部门履行金钱义务的占大多数。政府部门之所以成为被执行人,大多数是因为部门经济效益差,无力承担经济债务而被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这些部门先是推、拖,讲困难,实在躲避不过执行,便直接找其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说情。上级部门为了保护下级部门,则请托能够在法院领导面前“说得起话”的领导请求法院“手下留情”。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法院领导只得让办案人员“先放一放,随后再说。”同时,一些政府部门长期诉讼不断,好像有了对付法院的经验,对其明明所有的车辆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进行存取,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常常令执行人员和申请人望而兴叹,无以应对。涉村组案件中,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居多。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申请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包括大多数村民在内的集体组织,且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由于村组成员大部分为农民,法律水平低下,当执行不利于村组一方时,就招来了大部分村民的反对与阻挠,处理稍有不当,有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直接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
因此,要解决好涉政府案件,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人民法院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畅通无阻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促使涉政府部门履行义务。所以建议将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权和财权上划,放宽对有关单位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摆脱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真正给人民法院一柄执法的“上方”宝剑;对于涉村组案件,建议尽量少用、慎用强制措施,力争执行和解。首先要取得县、乡镇政府的支持和配合,然后采取谈话、限期履行、不履行就地免职等方式做通过村组干部的思想工作,同时努力做好群众代表的稳控工作,最后选择适当时机,将乡镇政府领导、村组干部、群众代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召集起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公开调解,不隐瞒,不袒护,相互谅解,寻求共识,争取案结事了。
三、强制执行措施突显软弱与空白,应强化执行措施的处罚和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列举的10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均按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即罚款或拘留15日。第九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和限制人身自由。“两院一部”联合通知也列举了8条拒执和妨害公务行为。
以上列举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是我们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见的,但法律、法规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显得比较轻弱,缺乏处罚和打击力度,不能起到教育和震慑被执行人的作用,直接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有的被执行人宁愿被拘留15日也不愿去履行义务,权当“坐牢挣钱。”修订后的民诉法虽然提高了罚款标准,但对无力交纳罚款的情形却没有相关的处罚措施,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容易造成被执行人伺机外出或躲避,导致长期找不见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即“困难户”,也无相关的处罚措施,导致一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故意装穷,根本无诚意去履行裁判义务的现象,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
这些问题暴充分露了我国现行执行立法软弱与空白的缺陷,也表明了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要求。因此,强烈呼吁尽快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尤其是加大对故意逃避执行和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和打击力度。例如,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可将被执行人配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列为被执行人;延长拘留期限到半年;提高对个人的罚款标准;实行监视居住;放宽刑法313条款适用条件;提高拒执和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刑期等,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性,全力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执行队伍缺乏战斗力,建立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全院在编总人数的15%。就全国情况来看,普通存在重审轻执现象,执行人员数量低于要求的标准,现有人员年龄大、学历低、能力差,人员结构复杂,素质参差不齐,除执行机构领导人员外,其他人员几乎没有审判职称。大部分执行人员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执行队伍整体缺乏工作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所以执行人员素质偏低,缺乏战斗力,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因此,制定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建议对执行人员的数量、年龄、学历、职称、培训、晋升、考核、待遇、纪律、处罚等作出明确规定,克服重审轻执思想,树立审执并重理念,提高执行人员素质,规范执行工作管理,以良好的队伍素质和规范的体制管理来应对执行工作自身的软肋问题。
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复杂而繁重。我们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理念,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努力建立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使执行工作尽快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作者单位: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4年3月19日  财综〔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改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3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3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统一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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