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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3:44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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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失效原因:不再适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
的规定。

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
为了杜绝制造毒品的原料来源,依法惩处非法种植罂粟的犯罪行为,特规定如下:
一、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毒品罪论处;非法种植3000株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惩处。
二、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在割浆以前自动铲除、销毁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后正在办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1990年7月9日



199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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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8月23日)
             (一)对方来照

  荷兰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荷兰政府确认,荷兰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友好关系的愿望,就两国互设总领事馆达成以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荷兰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和江苏省。

 二、根据对等原则,荷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荷兰设立总领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谈。

 三、两国政府应在国际法范围内为对方设立总领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遵循《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第18146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服发[2004]3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为加强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建设,推进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向社会提供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现将《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事务所 管理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5月11日


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为加强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的建设,推进社保所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向社会提供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所是指由本市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主办,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承担本辖区内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事务性工作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四条 社保所名称统一为“хх区хх街道(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或“хх区(县)хх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第五条 根据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街道乡镇应保证社保所现有编制的落实;随着社会保障工作的逐步到位,社保所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调整。

第六条 街道乡镇应根据辖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强社保所的建设,改善办公环境,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为社保所提供与其职责、工作标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办公、服务场地。社保所办公用的设施设备,应满足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及信息网络建设发展需要。

第七条 社保所的职能设置和人员配备,应遵循政事分开、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仍由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事务性工作由社保所承担。社保所和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应分设、分列,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独立任职。

第八条 根据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任务,街道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通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将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社区。

第九条 远郊区(县)的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需要,在村委会(或村)聘用农村富余劳动力为社会保障工作者。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社保所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 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促进就业服务;

(三) 负责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四) 负责工伤人员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五) 社会保险代办;

(六) 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性工作;

(七) 负责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管理与服务;

(八) 负责优抚对象审核、费用的发放工作;

(九) 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医疗、住房、教育等救助措施以及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等社会救助政策;

(十) 负责对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的业务指导;

(十一) 区县有关部门安排的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一条 社保所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市相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培训、统一考核、持证上岗”的原则,建立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组织开展社保所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提升社保所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所的建设与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社保所相关工作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度、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等。

第十五条 各区(县)要按照全市社保所发展规划,加强社保所建设,落实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管理和具体指导,按市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社保所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负责社保所行政领导和日常管理,协调辖区各单位,整合就业、社区服务和社会救助资源,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统筹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完善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功能。

第十七条 社保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加强与街道乡镇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市社保所要统一标识,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工作内容,工作人员统一挂牌服务。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劳务派遣企业等单位应相互配合,不断拓宽社区服务领域,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提供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安置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人员。

第十九条 社保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区县根据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作制度、工作标准等,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对社保所建立考核制度。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社保所人员、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社保所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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