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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4:59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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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污染,保护、改善小清河流域和莱州湾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小清河流域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清河流域,系指济南市的槐荫区、天桥区、市中区、历下区、历城区和章丘县,淄博市的周村区、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张店区和桓台县、高青县,惠民地区的邹平县、博兴县,东营市的广饶县,潍坊市的青州市和寿光县。
在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小清河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统筹规划、督促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和小清河流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的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小清河河道内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水产、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环境保护委员会通过的《小清河流域水质污染防治实施规划》编制本辖区的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小清河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小清河水系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小清河干、支流的合理流量,保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小清河水质污染防治规划,采取限期治理重点污染源、兴建城市综合污水处理厂、引黄济河等综合性防治污染措施,逐步减少小清河的废水和污染物排入量,改善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小清河干、支流河道,小清河流域内的湖泊、水库、水渠(以下统称小清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湖泊、水库、水渠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
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对小清河河道实行水污染物断面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向小清河水体直接或间接排污的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不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二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可能造成小清河水污染事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外,该排污单位所在市(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告知下游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市(地),同时向小清河环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减少污染危害。

第三章 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种树种草、护岸护坡等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小清河水体。
第十四条 在小清河水体中进行水底挖掘、开采矿产、敷设电缆管道等工程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在小清河流域内,应当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土壤和水体的污染。
第十六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倾倒和在堤坝、滩地上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第十七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第十八条 禁止在小清河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 进入小清河的船只,应当备有污染物贮存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污染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小清河水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规定行使监督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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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预算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县 (市、区)财政、国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产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进行监督,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办法,负责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对下级财政、国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部门和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财务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审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报废和报损事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接受上级部门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承担任期经济责任。
  第九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其任期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重点检查,并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条房产、国土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权属关系的监督管理,未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予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给有关单位完成。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受托职责范围内认真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工作,并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受托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四)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五)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凡是规定了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拨入和赠予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台账。年终决算时,将资产变化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
  财政、国资部门要研究建立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的跟踪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加强单位固定资产和各类应收款项的管理,对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权属证书,明晰资产产权;对应收、暂付等款项应定期组织清理和追索,防止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借贷,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借款。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一)自用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二)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相关批准手续。未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对外出租资产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招租。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用于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三)对外投资管理。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原则上也不得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如确需举办的,必须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已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以及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规定进行脱钩改制。脱钩改制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财政、国资部门予以监督检查。
  (四)对外担保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单位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事先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由其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符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政、国资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含捐赠)、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在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资产处置, 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重大资产处置, 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出售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其他价值较高资产的,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拍卖、竞价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缴财政、国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和调换;
  (三)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资部门的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财政、国资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政、国资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国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财政、国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盐政发〔1997〕50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开展耕地地力评价是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摸清我国耕地资源状况,提高耕地利用效率,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从目前项目实施情况看,一些地方对结合测土配方施肥开展耕地地力评价工作还存在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严格项目验收

  利用测土配方施肥调查数据,通过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是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的重要目标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试行)修订稿》和《2007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方案》要求,扎实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具体任务是: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数据汇总软件和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测土配方施肥数据、第二次土壤普查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进行数字化管理;利用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编制数字化土壤养分分布图、耕地地力等级图、中低产田类型分布图等。在此基础上,编写县域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报告、技术报告以及耕地改良利用、作物适宜性评价和种植业布局等专题报告。项目县完成耕地地力评价工作后,要申请省级进行验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县验收的重点是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与运行情况、耕地地力评价技术报告和相关的成果应用报告等。我部将对省级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评价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并与今后的项目安排挂钩。

  二、强化职责分工,建立有效机制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依据全国耕地地力评价因子总集,确定本省或分区域耕地地力评价指标体系,指导项目县确定县域评价指标体系,并完成本区域土壤分类整理工作;帮助项目县做好图件数字化、空间数据库的建立等工作。项目县要做好测土配方施肥野外调查数据、土壤测试数据以及第二次土壤普查成果等数据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必要时,还要开展野外补充调查。要建立和完善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耕地地力评价成果。要积极探索有效工作机制,组织省、市、县技术力量共同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

  三、加强组织协调,强化技术支撑

  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技术优势,加强协调与沟通,组建或完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专家组,为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择2-3个专业技术水平高、技术力量强和有良好合作基础的教学、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单位。同时,要为技术依托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技术支撑作用,共同解决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和工作难点。

  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领导要亲自过问,层层抓好落实。要抓紧制定本辖区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分阶段的工作任务,严格按照时间进度,扎实有序地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请各单位于9月10日前将工作方案和省级技术负责人名单报我部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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