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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6:19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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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规范税控收款机所用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的印制、使用和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控发票的运用范围
  税控发票是指通过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打印,并带有税控码等要素内容的发票。税控发票适用于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打印机(税控开票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 

  二、税控发票的名称、种类和规格 
  (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税控发票按地区加行业确定,例如“××省(市)商业零售发票”、“××省(市)服务业发票”等。 
  (二)税控发票的种类 
  税控发票分为:卷式发票和平推式发票。 
  1.卷式发票是指按卷筒式方法进行分装的发票。卷式发票又分为定长和不定长两种。 
  2.平推式发票是指按平张连续方式装订的发票。平推式发票按设计权限又分两种,即:由总局确定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和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式样的发票。 
  (三)定长、不定长发票的规格
  1.定长发票的规格为:宽度分别为57mm、76mm、82mm三种;长度分别为127mm、152mm、177mm三种。即可组合为以下九种规格: 
  (1)57mm×127mm,(2)57mm×152mm,(3)57mm×177mm;
  (4)76mm×127mm,(5)76mm×152mm(票样附后),(6)76mm×177mm;
  (7)82mm×127mm,(8)82mm×152mm,(9)82mm×177mm。
  具体采用哪种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局)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规格中选定。
  2.不定长发票规格为:宽度分别为57mm、76mm、82mm三种;长度按打印内容多少确定。 

  三、卷式发票的内容
  (一)卷式发票印制内容和要求 
  1.印制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号)、机打号码、机器编号、收款单位及其税号、开票日期、收款员、付款单位(两行间距)、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小写合计、大写合计、税控码、印制单位。
  需要增加其他民族文字、英文对照以及“兑奖区”的,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2.税控发票的黑标尺寸为10mm×6mm;套印位置在发票右上角,黑标的上沿与监制章的下沿对齐;税控发票监制章下沿到发票代码的垂直距离为5mm。 
  3.不定长发票每间隔60.96mm套印一个发票监制章;两个发票监制章中间套印一个“发票联”;发票监制章的颜色为浅红色;“发票联”颜色为浅棕色。“存根联”是否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其字样、颜色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4.有条件的地区,卷式发票可印制卷号。每卷印制相同的一个卷号,印在发票右侧;卷号应不少于8位。 
  (二)卷式发票打印内容和要求 
  1.定长发票打印内容对应空白票面预先印制的项目内容进行“填充式”打印。机打号码必须与预先印制在空白票面上的发票号码相一致。当开票项目较多,在一张发票上打印不下时,机器自动再打印一份发票,每张发票分别汇总计价。 
  不定长发票打印的内容,除“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和“印刷单位”字样,全部由机器打印。 
  2.发生退货时,应在退货的小写金额前加负号“-”,在大写金额的第一个字前加“退”字。 
  3.当需要查阅税控发票的电子存根时,可使用普通打印纸打印发票电子存根,同时打印出“电子存根”字样。 
  4.对于金融税控收款机打印的税控发票,银行卡刷卡业务的内容,应打印在小写合计上方的空白位置。银行卡刷卡业务的内容包括:卡号/有效期、刷卡金额、新参考号、签名、备注等内容。 
  (三)平推式发票印制和打印的内容,除总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外,比照卷式发票的基本要求及行业特点,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税控发票的其他要求 
  1.税控收款机打印机分为针打和喷墨两种,针打可一次性打印一联或两联;喷墨打印需一次分联打印。 
  2.卷式定长发票每卷100份,不定长发票长度与定长发票长度相同。定长发票开头与结尾留出两份发票长度的空白;不定长发票结尾30公分边沿必须印有红色标记。 
  3.平推式发票的打印软件除总局有统一规定外,由省级税务局统一组织开发。 

  四、税控发票的联次和要求
  (一)卷式发票基本联次为一联,即“发票联”,也可为两联,即第一联为“发票联”,第二联为“存根联”或“记帐联”。每卷发票按号码打印完毕后,可打印本卷发票汇总,具体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发票使用数据量过大,且用户后台管理系统能可靠保存发票明细数据的(保存期5年),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使用一联式税控发票(即发票联),并由用户保存“存根联”和发票明细数据,确保税务机关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可靠地进行核查。税控发票为两联时,用户必须妥善保管“存根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平推式发票的联次由省级税务局按实际需要确定。

  五、税控发票的印制和防伪措施 
  税控发票由省级税务局统一组织印制。税控发票采用密码防伪,故在印制环节不再采用原规定的水印纸和荧光油墨的防伪措施。 
  定额发票的防伪措施,在总局尚未规定之前,省级税务局可根据本省的需要,确定防伪措施,并报总局备案。 

  六、税控发票报送数据的内容 
  (一)税控发票报送数据包括发票汇总数据和发票明细数据。除总局规定必须报送发票明细数据的行业外,具体何种发票需报送发票汇总数据或者发票明细数据,或既要报送发票汇总数据又要报送发票明细数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凡按规定只报送发票汇总数据的纳税人,必须保存发票存根联并可靠存储发票明细电子数据。 
  (二)发票汇总数据包括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和日交易数据。 
  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的内容包括:发票代码、起止号码、正常发票份数、正常发票开票金额、废票份数、退票份数、退票金额及发票开票时间段。 
  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包括:正常发票份数、正常发票开票金额、废票份数、退票份数、退票金额。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应当等于该时间段的日交易数据之和。 
  日交易数据包括:正常发票份数、退票份数、废票份数、按税种税目分类统计的正常发票的累计金额和退票累计金额。 
  (三)发票明细数据包括:每张税控发票打印的全部内容。具体报送发票明细时间,待国标修改确定后再予明确。 
  (四)对需要抵扣和特殊控制的行业和发票,如交通运输业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建筑安装业发票、房产业发票的印制、使用和管理,以及使用何种税控器具实施控管,总局将另行规定。

  七、税控发票盖章 
  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可以在印制发票时,将企业发票专用章(浅色)套印在税控发票右下方。 

  八、税控发票的鉴别和查询 
  税控发票采取密码加密技术。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可在税控发票上打印出××位税控码,并可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以电话查询、网上查询等方式辨别发票真伪。 
  附件:1.税控卷式发票票样76mm×152mm(略)
     2.税控收款机名词解释及相关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2:

税控收款机名词解释及相关注释


  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税控卡:是指用于控制税控收款机税控数据,鉴别税控收款机身份,并与用户卡、税务管理卡互相认证;存储用户信息并确保税控数据不被篡改;生成发票税控码并对传递的税控数据进行电子签名。 
  用户卡:是指用于在税控收款机与税控收款及管理系统之间进行数据安全传递。在规定日期内,纳税人通过用户卡和税控卡完成相应的安全认证后采集税控收款机中的申报数据、发票使用数据等,传送到税务机关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税务机关通过用户卡将有关信息传回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卡。 
  税务管理卡:是指用于采集税控收款机中的税控数据,以共核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传递的税控数据与税控收款机中的税控数据是否一致;用于授权修改税控收款机的系统。 
  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是指税务机关对税控收款机进行初始化以及对税控数据进行管理的系统。 
  数据存储:税控收款机应安全可靠的存储税控数据。 
  税控存储器应采用非易失性存储器,其容量至少应满足存储5年的日交易数据。 
  发票存储器的容量不得小于1MB(原则上应滚动存储不少于2个月的发票打印数据)。 
  税控收款机至少应在发票存储器中滚动存储300卷发票的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 
  发票打印: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定位色标识别功能。在一份发票上不能打印完成本次所有交易项内容时,可分多份打印,但每份发票内容应是完整的(应有该发票的大写合计金额和税控码)。
  税控码:一般不带抵扣功能和需要特殊控制的发票打印的税控码是指由税控卡根据发票上的有关数据生成,以十进制数字打印在发票上的数码(20位加密数码)。带抵扣功能和需要特殊控制的发票的打印的税控码位数和形式总局将另行规定。 
  发票顺序号的设定: 
  税控收款机中,发票顺序号由发票装卷时输入本卷发票印制的起始号码和终止号码来设定。 
  税控要求: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单张发票开票金额、开票累计金额及退票累计金额的限额管理功能,限额由税务机关在发行税控卡时设定,可通过用户卡修改。当超过设定限额时应提示用户。 
  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发票开具期限的管理功能,当税控收款机的时钟日期超过设定的开票截止日期时,不应打印发票。 
  锁机状态:税控收款机在授权期限内未按时申报数据或累积的开票级金额超过设定值时,机器自动进入锁定的状态。锁机状态出现前应有提示,在该状态下,机器不应打印发票。 
  (以上解释和注释摘自税控收款机国家标准GB-1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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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量控制点位置的觇标、标石、标志,包括设置在地上、地下或者建(构)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境界勘测、野外长度检定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标准手续后方可拆迁,并由提出审核意见的部门负责监督拆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被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具体承担保管该测量标志的义务。测量标志也可以直接委托个人负责保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委托方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被委托方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测绘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全部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属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属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证。


  第八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得损毁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人员的测绘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批准拆迁的文件,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的完好情况;
  (四)定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接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减免义务工或者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对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计划和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志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二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抽查、普查经费和维修、保管补助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维修卡片,报测量志维修计划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测量标志使用费,经批准免费使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档案,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及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普查、抽查、维修资料,测量标志占地拆迁文件,测量标志案件处理资料;
  (三)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设置、委托保管、检查、维修、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测量标志上搭帐篷、拴牲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设置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负有测量标志保护职责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铁道部等六部一委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铁路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包括人行过道、平过道)或立体交叉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才能施工;立体交叉工程投资额较大的,须报上海铁路局审批。
在郊区新建、改建铁路道口或立体交叉铁路道口的,须在申请审批前征得道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同意。
凡在路外铁路专用线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须事先征得路外铁路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 道口信号机的设置位置,因路形特殊不能符合规定要求时,须经上海铁路分局批准。
第五条 路外铁路专用线上铁路道口的信号设备,应由路外铁路产权单位出资并委托铁路部门安装。
第六条 各类车辆通过铁路道口附近的交通路口,遇交通指挥灯显示红灯信号时,不准在铁路道口上停车。
第七条 铁路道口的看守和交通秩序的管理:
(一)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可由道口使用单位或受益单位委派人员,监督车辆安全通过。具体办法,由铁路部门组织落实。
(二)铁路部门可委托上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铁路道口看守员中培训道口交通安全员,负责铁路道口处疏导交通,指挥行人车辆,保证铁路道口的安全,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交通安全员”袖章。
(三)相邻铁路道口的路口交通民警,应协助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维持道口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 铁路部门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或道路的,须在封路十天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需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须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支持、配合铁路部门的维修工作。
第九条 铁路道口附近不得新建(或搭建)、种植妨碍道口看守人员对铁路和公路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十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铁路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铁路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上海铁路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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