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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0:12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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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5)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依法对本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成品油仓储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初审和上报;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零售经营资质的审查和许可;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审查批准。

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受市商委委托,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初步审查;主城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初步审查。

前款主城行政区域包括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和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变更许可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 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要求。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要求。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重庆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要求。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或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须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批,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或变更的许可。

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由市商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经市商委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建设的,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由市商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内和高速公路重庆段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和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向当地县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须提交商务部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及油库库容在4000立方米以上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储油罐的产品合格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油库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油库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油库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油库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九)油库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十)油库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十一)油库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二)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十三)油库全貌、储油罐区彩照各1张。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拟新建或异地迁建油库地块的1:500现状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六)拟改建、扩建油库的原貌彩照1张。

第十四条 申请新建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提交新建加油站的意向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新建加油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新建加油站拟建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申请人持意向通知书到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国土手续。申请人在意向性通知书的有效期内办妥规划、国土手续的,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商委下达的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新建加油站1:500现状地块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四)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同意新建加油站的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加油站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加油站异地迁建原则上视同新建处理,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但除按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异地迁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以及加油站现状照片。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和扩建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改建和扩建加油站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所处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三)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原貌彩照。

(四)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五)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七条 不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有关规定的加油站,原则上应迁建到符合规划的地点,不得就地改建和扩建。

第十八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新建、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原貌彩照。

(四)交通或海事、港监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港口、码头或水域岸线的批准文件。

(五)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的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水上加油站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商委同意建设的通知书。

(三)防爆防撞税控加油机和储油罐的产品合格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五)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六)有效期内、建设完工后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七)加油站全貌、储油罐区彩照各1张。

(八)土地使用权证明。

(九)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一)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加油站设计、施工协议。

(十二)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加油站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十三)加油站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四)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加油站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按第十九条规定的(一)至(九)项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水上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商委同意建设的通知书。

(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船舶检验、吨位等相关证书。

(五)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六)有效期内、建设完工后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七)加油站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制度。

(八)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九)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水上加油站全貌彩照1张。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相关证明材料。属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属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名称、企业性质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的,还需提交商务部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原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三条 经市商委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的加油站,在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需变更地址(地址名称)或其他许可事项的,在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提交申请材料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同时提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商委和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变更及加油站建设申请

的受理、审查程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外,可以进行现场审查。市商委不能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书面委托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进行现场审查,接受委托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现场审查情况书面报市商委。

第二十八条 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从事成品油经营或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专家审查时间除外)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程序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要填写《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或变更申请表,经市商委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同意变更成品油仓诸经营许可事项,予以核发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不同意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不予核发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要填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或变更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商委。经市商委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同意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予以核发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不同意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不予核发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在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市商委。经市商委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下达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或同意建设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市商委在20个工作日(专家审查时间除外)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成品油经营、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获准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加油站的企业持市商委下达的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或同意建设通知书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加油站建设手续,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新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建设意向性通知书的有效期为3个月。

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必须动工,并将建设部门准予开工的证明同时报市商委和当地商贸管理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动工、需要延期的,应在通知书有效期满前30天内向市商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已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由市商委决定是否同意延期。工程动工后应在一年内建设完工并通过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并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对外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凡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设立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主动交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收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市商委。对不主动交回的,由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在限期内拒不交回的,由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商委或通过市商委转报商务部予以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直至报请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质,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商委或商务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被取消成品油经营资质的企业,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市商委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商委应加强对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全面、如实地向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申报资料,不得有任何虚报、瞒报、谎报行为。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企业自已承担。

第四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委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对在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得隐瞒不报。因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不严、审查不细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引发经济和法律纠纷,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越权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非法涂改、伪造、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篡改、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五)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六)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商务部或市商委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异地迁建加油站、油库或者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加油站和油库建设必须与市商委下达的同意建设通知书核定内容一致。违反规定的,按擅自建设加油站或油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予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农村及边远地区加油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加油站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渝商委发[200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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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消毒技术规范》,科学、准确地评价内镜清洗消毒机的消毒效果,我部组织编写了《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该《规范》适用于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工作,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
1.目的:为科学、准确地评价内镜清洗消毒机的消毒效果,补充《消毒技术规范》的内容,特制定本规范。
2.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软式内镜(包括胃镜、肠镜、支气管镜)清洗消毒机的消毒效果评价。
3.检验项目:
(1)杀微生物因子强度的测定(含变化曲线)。但已获得卫生部消毒药剂卫生许可批件的,不再重复此项检验;
(2)电器性能与安全性的测定;
(3)寿命试验;
(4)所用消毒剂对金属腐蚀性试验(获得卫生部消毒药剂卫生许可批件时已做此项试验的,不再重复检验);
(5)工作环境空气中相应有害杀微生物因子(臭氧、环氧乙烷)的测定;
(6)模拟现场试验(按本规范模拟现场试验方法进行)。
多次重复使用的外加消毒剂,应取得卫生部消毒药剂卫生许可批件,其适用范围应可用于医疗器械高水平消毒,并按使用说明书中提供的消毒剂连续使用的次数和时间检测有效成分含量,下降率不得超过10%。
4.内镜清洗消毒机模拟现场试验
4.1试验器材
(1)枯草杆菌黑色变种(ATCC 9372)芽孢,其悬液的制备按《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2.1.1.2.3(2)进行;
(2)胰蛋白胨大豆肉汤培养基(TSB);
(3)中和剂(按《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鉴定合格);
(4)胰蛋白胨大豆琼脂培养基(TSA);
(5)稀释液(0.1%蛋白胨生理盐水);
(6)模拟内镜体:聚四氟乙烯管(外径10-12 mm,内径6 mm,长度1000 mm)压力蒸汽灭菌后备用;
(7)载体:聚四氟乙烯管(外径6 mm,内径4 mm,长度2-4cm)经脱脂处理,压力蒸汽灭菌后备用。
4.2试验方法
取0.02 ml芽孢悬液(1×108cfu/ml~5×108cfu/ml)滴染于聚四氟乙烯管载体内壁,涂抹均匀,置 37℃ 培养箱中至干燥,制成染菌载体备用。
试验时,先将模拟内镜体在50 mm、500 mm和 950 mm处剪开,取染菌载体分别连接在50 mm、500 mm、和 950 mm处,将模拟内镜体装放于清洗消毒机内规定的位置,按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消毒程序进行处理。
消毒处理完毕后,用灭菌镊子将染菌载体取出,分别置于含有 10 ml 中和剂溶液的试管内, 敲打 200 次,分别吸取洗脱液 1.0 ml接种平皿,每份样本接种两个平皿。
阳性对照组,取2个染菌载体,放置室温环境中,不作消毒处理,待试验组处理至最长作用时间,将染菌载体置于含有 10 ml 中和剂溶液的试管中,敲打 200 次,用稀释液做10 倍系列稀释,选适宜稀释度的悬液,分别吸取1.0 ml接种平皿,每份样本接种两个平皿。同时分别吸取试验用中和剂和稀释液各1.0 ml接种平皿,每份样本接种两个平皿,作为阴性对照组。
各组接种平皿后,倾注15-20ml TSA,待凝固后,置 37℃ 培养箱内,培养 72 h,计数菌落数,计算消除对数值。
试验重复3次。
4.3效果评价
内镜清洗消毒机模拟现场消毒时,在规定的作用时间内,阳性对照组有菌生长,且回收的菌落数达5×105cfu/样本-5×106 cfu/样本,阴性对照组无菌生长, 3次试验对各载体上人工污染的枯草杆菌黑色变种芽孢的消除对数值均≥3.00时,可判为消毒合格。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其他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开挖渣土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负责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建筑垃圾的日常处置工作;

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城区和光明大道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处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内的各类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抛撒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按照管辖范围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自行安排消纳场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租用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消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其他内容。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勘验;

(四)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五)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枣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工地出入口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

从事道路施工或管线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实行隔离。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需要回填的,应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于当日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10辆以上载质量20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运输车辆应具备密闭运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

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统筹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需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须经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蚊蝇孳生;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到城市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城市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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