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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实行1996年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3:09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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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实行1996年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实行1996年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的通知
中国银行


浙江省、宁波市分行:
建立健全科学有序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运行体制是商业银行管理的核心。尽管目前全面推行完全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外部条件并不完全具备,尤其是与人民银行现阶段的计划管理模式不完全相同,但改革势在必行。鉴于此,为了更好地积累比例管理的实践经验,同时对全行改善经营
管理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根据今年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经过分行积极申请,总行决定选择浙江省分行(含宁波市分行)作为今年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行。

一、试点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模式,在《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去年两行的实际情况,以及人民银行今年对我行的总体要求——存款计划850亿元、贷款计划500亿元、余额存贷款比例100.35%、全年净还贷50亿元,本着“既
符合目标性、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总行决定今年试点的基本要求,并设计出对浙江省分行和宁波市分行进行试点的比例管理指标体系,主要按下列指标考核和监管:
1.余额存贷款比例指标:存款新增计划48亿元,其中宁波市10亿元,基本上与去年实际持平。考虑到试点行应不低于人民银行要求的全行平均水平,决定浙江省分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按98%掌握;宁波市分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按91%掌握,与省行相差7个百分
点。年中下达的各类专项贷款均包括在这一比例指标内。
考虑到浙江省和宁波市分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分别要从年初的109.08%和96.32%下降到98%和91%,需要有一个过程,权衡业务的正常发展与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采取随存款增长逐季递减、分步到位的办法,将比例分解为:浙江省分行一季度末不超过10
3%,二季度末不超过101%,三季度末不超过98%;宁波市分行一季度末不超过94%,二季度末不超过92%,三季度比例视专项贷款规模安排情况再定。每一阶段的余额存贷比指标都是高限指标,试点行应严格按比例自我约束。
2.备付金比例指标: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浙江省分行5%—10%,宁波市分行4%—7%。除了传统的存贷款业务外,试点行还要注重资产的多元化,在备付金比例指标之外,要注明报告期末持有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债券数量。在信贷资金比
较宽松的情况下,可适当加大国债等流动性资产的比重。
3.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在同业拆借市场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2%;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之比不得超过2%。两行须按中银综〔1996〕38号文的要求执行,拆借资金以拆入资金为主,7天以上的资金拆出和1个月以
上的资金拆入须报总行批准。
4.贷款质量指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7%;呆滞贷款不得超过2%,呆帐贷款不得超过1%。
5.贷款收息率指标:贷款实收利息与到期应收利息总额之比不得低于90%。
6.单一客户贷款比例和最大10家客户贷款比例:以全系统资本总额为准,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全系统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5%,对最大10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与全系统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
7.存款平均成本指标:试点行存款平均成本(不含保值)均不得超过8%。储蓄存款和企业存款分档次数字的来源,分别以中银统65表和中银统5表为准。
存款平均成本=∑(各档次存款余额×相应档次存款利率)÷存款总余额
注(1)企业定期存款利率按半年期测算;
注(2)储蓄定活两便存款利率按法定利率4档次利率平均数测算;
注(3)储蓄其他定期存款利率按1年期利率测算。
8.平均营运资金利润率指标:本、外币利润与营运资金之比,本、外币利润全并考核,两行都不得低于去年实际水平。同时利润指标完成率不低于100%。
9.《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中的其他比例指标均作为参考指标。

二、试点当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总行对试点的原则是“以试点行自律性管理为主,总行间接管理为辅”。既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对于试点行全方位的自律性管理,总行有关业务部门将从各自管理的比例指标出发,施以必要的指导。
2.试点行要研究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强化调控能力,特别是对于存款出现波动、出口增势起伏等特殊情况的应付能力,充实适应比例管理要求的干部队伍,加快计划、信贷、财会等方面的电子化建设,以切实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3.试点行要完善比例管理委员会制度,并将季度例会的工作分析抄报总行。试点行要建立比例指标报表和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按时将报表和分析上报总行。每月后15日内上报前四项(1—4)比例指标情况,季后15日内同时上报后三项(5—7)比例指标情况,半年后15
日内加报第八项比例指标情况,并按月、季、半年相应上报对下一报告期的预测。特别是在季末之前要配合总行核准本季度贷款规模使用量。
4.由总行在每季度的本外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通报中,通报试点工作情况。
5.杭州市分行在省分行的各项指标内实行比例管理,不另带帽。请浙江省分行将其作为辖内经营管理的一个主体,予以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6.浙江省分行和宁波市分行从年初起以余额存贷款比例、备付金率比例、存款平均成本、贷款收息率、贷款质量比例与效益等指标定期进行综合考核和监控。备付金率比例、存款平均成本、贷款收息率、贷款质量比例等四项指标若出现超过试点规定比例的现象,试点行应按自我约束
原则,自行将余额存贷款比例下调,省分行按每项不合规下调0.5%掌握,宁波市按每项不合规下调0.6%掌握。总行也将视具体情况运用辅助管理方式加以控制。
7.试点行要加强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匡算。一季度内完成归还总行临时贷款任务,分别为:浙江省5亿元,宁波市0.6亿元。总行可继续给予临时贷款支持,用于弥补短期头寸周转不足部分,确保正常支付。在不欠总行临时贷款的前提下,多余资金可上存总行。同时总行财会部从联
行汇差的角度支持试点行的资金匡算,原则上掌握:试点行占用总行汇差不得超过总行下达的汇差限额,总行将根据试点行的要求,及时同试点行清算联行汇差。
8.由总行按季公布贷款质量比例全国前6名排行榜,以促进分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9.在总行审批权限内的有关浙江省分行和宁波市分行的专项,优先考虑审定,原则上在前11个月内完成,以利于两行全年按比例均衡放款,不过多集中在年底,影响信贷资产质量。
10.为配合在浙江省分行进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拟定由总行在宁波市举办一期浙江省辖计划科长培训班。
专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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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尽快脱贫致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为省级发展基金,自一九八六年起建立实行。
第三条 发展基金属财政资金,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四条 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三山一坝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要适当集中,不能平均使用。当前应重点放在扶持那些至今尚未解决温饱的最困难地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脱贫致富有规划、有措施的县、乡、村以及对改变贫困面貌有决定意义的
关键性项目。
第五条 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1)能够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建材业,小型采矿业,农副产品储藏、包装、运输业和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乡镇企业等;(2)具有较好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包括种树种草增加植被项目,兴修小型水利、控制水土
流失项目,兴建农村道路和农村能源项目,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以及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育和卫生、文化事业等。
发展基金不得用于下列开支: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提高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购置车辆和城镇建设;基本建设;支付银行利息等。也不得直接分配给农民用于生活消费。
第六条 发展基金使用实行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对只有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而无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无偿支援;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实行有偿扶持的发展基金,不得少于发展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这部分基金,不计利息,三年内由地、市
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归还省财政部门继续作为发展基金。
第七条 各县要制定发展基金使用规划,经地(市)审批后实行,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发展基金的投放,实行逐级负责管理。省财政部门对地、市,地、市财政部门对县,按发展基金使用规划下拨资金。省、地、市、县财政部门层层负责基金的使用和回收。对达不到规划目标者,扣减有关资金。
对经济不发达地区,不得因有发展基金而减少正常的预算拨款和信贷资金。
第八条 凡要求使用发展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均要提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所建项目、规模、投资数额、经济效益预测等。实行有偿扶持的,还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经济责任,保证经济效益。
发展基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可由地、市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使用;跨地、市的项目,由省组织地、市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对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使用单位要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发展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终进行总结。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给予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基金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各自的发展基金,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4月7日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总监、总稽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证券服务部负责人比照高管人员办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谈话提醒工作的总体部署并根据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谈话提醒工作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和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
第四条 公司或其高管人员在业务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谈话提醒:
(一)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或漏洞;
(四)业务经营或财务管理上临近中国证监会对公司风险监控指标预警值或综合风险评价得分低于一定分值,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风险;
(五)公司或个人有违反社会公德或欺上瞒下、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六)中国证监会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第五条 谈话提醒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谈话提醒时,应说明理由并经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安排谈话提醒时事先应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包括涉嫌违规事实、违反法规条款、处理建议等。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并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中国证监会将记录于该公司和高管人员的档案中,并依
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谈话对象谈话时,有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谈话人员及谈话对象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七条 谈话提醒后,证券公司及高管人员应认真总结、及时整改。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根据整改结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谈话记录和整改结果将作为公司及高管人员的考核材料,归档保存,并作为今后审核公司各项业务资格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公司或高管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尚未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具有特别主承销商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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