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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用三轮运输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0:35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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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用三轮运输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农用三轮运输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三轮运输车(以下简称三轮车)的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怯。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的管理。
第三条 三轮车必须按规定经过技术鉴定,符合《三轮车特定技术条件》,方可入户。
第四条 三轮车必须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当地车辆管理机关每年对其进行两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条 下列三轮车应予报废:
(一)使用时间满十年的;
(二)车辆主要部件损坏,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
第六条 三轮车所有者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兼营客运的,必须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条 驾驶三轮车,必须持有驾驶证。申领驾驶证,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三轮车载客,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载客证,并在核定的路段内营运。
第八条 三轮车载物不得超过额定载重量,载物高度离地面不得超过两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
三轮车车厢以外的其他部位不得载物、载客。
第九条 三轮牢载客人数根据额定载质量核定。额定载质量五百公斤以下的,可载客六人;额定载质量超过五百公斤的,可载客八人。
第十条 三轮车行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准许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二)不得为争抢货(客)源,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
(三)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主动避让其他机动车。
第十一条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组织驾驶人员进行业务和安全学习,驾驶人员必须参加。
第十二条 县(市)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三轮车停车场所。三轮车必须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在道路旁临时停放,必须符合交通规则,不得妨碍交通。
停车场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三轮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理的,可以吊扣驾驶证:
(一)擅自改装三轮车加大功率、改变速比的;
(二)拒不参加安全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不符合《三轮车特定技术条件》、没有入户的三轮车擅自上路营运的,比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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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配置与网上登记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网上申请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和年度检验。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登记管理工作制度,配置与网上登记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将办理事项依据、条件、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网上申请办理流程等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并加强对事业单位网上登记培训和指导。

  第六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设立登记(备案)。

  第七条 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变更登记。
  核准变更登记后,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交回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八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改为非事业单位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核准注销登记后,事业单位应当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用户注册或登录,填写申请表格,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后及时查看登记管理机关的回复信息。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网上提交的申请登记或者年检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网上告知需要补充或者更正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网上告知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网上通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纸质材料,领取或者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网上通知事业单位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对受理的年检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网上通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纸质材料,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粘贴合格标识,其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对应当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年度检验而未按规定及时申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发出《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督办书》,督促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申办。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印迹、基本账户号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印迹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发国家统一制作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检标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自核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应当明晰,并建立健全能够反映财产状况的独立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捐赠、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财务、物价、税务等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单位印章、银行账户、对外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悬挂在办公场所的醒目处。
  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事业单位在申办下列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有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等事宜;
  (五)从事经营活动和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不得伪造或者使用假证书、假印章和假年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质量监督、税务等部门,建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定期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知识、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进行有关登记管理的自查,报送自查材料;定期或不定期对事业单位涉及登记管理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者抽查;遇有特殊情况、重大问题或者举报,应当进行重点检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有权拒绝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的与登记管理事项无关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每年对事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情况、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等方面实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评估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的设备设施,及时将事业单位递交的材料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其登记管理工作及时给予指导。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登记管理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备案)而未及时申办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其审批机关撤销其事业单位资格。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年检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的,已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行失去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使用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印章或者假年检标识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印章、假年检标识,建议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备案)的;
  (二)核准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年检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7〕148号)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指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以下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专业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持有《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非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起运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有《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
  (六)专用车辆卫星定位仪配备情况。没有配备卫星定位仪的,应当告知其到就近的登记服务点接受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配备的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卫星定位仪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到登记服务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充装、装载和道路运输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卫星定位仪、车辆运输资质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充装和装载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基本信息的维护。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以及信息系统中有关检验信息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罐体检验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登记服务点。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登记服务点的管理。
  登记服务点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籍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除在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车辆外)提供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二)告知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允许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三)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槽罐车充装单位未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提供所充装或装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充装和装载单位超装超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在充装和装载前发现专用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不符合条件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现专用车辆没有借用卫星定位仪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罐体检验机构不将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不按规定停、行车的;
  (二)未在登记服务点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卫星定位仪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等在运输途中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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