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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5:09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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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须经申办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表演活动,应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并提前20天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接受其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经营者停止营业的,应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并交回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期进行。年检按规定只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活动。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拒不接受责令的,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市具有增强体质和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撬、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沙狐球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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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2007年8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的公布、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点,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宁波社会生产发展史的代表性建筑;

  (四)反映宁波社会主义建设重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筑;

  (五)经调查勘探确认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

  第四条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投入者的监督。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文物保护点的具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点的有关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点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乡(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保护点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文物保护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点保护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照保护管理责任书的要求,认真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

  (二)自筹资金修缮文物保护点的;

  (三)提供捐赠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和帮助的;

  (四)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使文物保护点免遭破坏和毁损的;

  (五)其他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在组织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因损毁等原因失去保护价值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取消并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相应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

  在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点安全的活动。在文物保护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文物保护点历史风貌的设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点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点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保护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文物保护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保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点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实施单位将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设计施工方案;

  (三)测绘图纸、文字记录、摄影或摄像资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除抢险加固工程外,文物保护点的现状修整、重点修缮、建造保护性建筑等修缮工程,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设计施工方案;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质证明。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迁移、修缮文物保护点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变文物保护点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文物。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保护点的修缮。

  第十七条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确定之前,申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地下文物勘探。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点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的可恢复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抵押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予以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保护点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和危害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点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在文物保护点内擅自安装影响文物使用寿命的有关设备设施;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保护点;

  (四)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点依法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实施单位应当在文物保护点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竣工后,及时将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送交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一)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点的;

  (二)擅自修缮文物保护点,改变原状的;

  (三)在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中,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勘探,擅自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


李学举部长签署第34号民政部令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2007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4号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

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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