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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2:31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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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批和监督检查中的过错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审批: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以外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程序。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政务中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事项的行政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并转告其他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审批机关联合办理。对其他同一事项的行政审批,也可以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到行政审批受理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查期限,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制度,核查能够反映被批准的申请人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审批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审批事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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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主要途径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压缩清退不合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空出岗位安置富余职工;
(三)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缩短劳动时间,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四)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劳务输出;
(五)组织转岗培训,提高富余职工竞争上岗的能力;
(六)鼓励职工到街居、乡镇和私营企业去工作,对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
(七)对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厂内退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管理的优势,把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本结构、盘活企业资产与优化劳动力配置、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领域结合起来,在企业安置的基础上,拓宽安置富余职工的渠道。其主要途径:
(一)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劳动力办余缺调剂;
(二)合理控制本系统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对各企业的富余职工进行统一调剂安置;
(三)向系统内、外组织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四)结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五)建立本系统的生产自救基地,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所需资金可以按照有偿安置的原则,从输出富余职工的企业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筹集;企业资金困难的,可以提供部分厂房、设备、场地等;

第六条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一)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劳动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变,节余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在取得经济担保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借款扶持。借款实行专款专用,定期收回,并按每月不高于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濒临破产在法定经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的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机制,促使富余职工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上述生活费标准随职工工资水平提高、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男满45同岁、女满40周岁的,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
(二)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就业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因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十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厂内退养的职工,由企业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参照退休待遇计发生活费。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待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0日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1985年9月15日,卫生部、财政部

一、凡在国家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车站和国境陆路关口执行卫生检疫任务的工作人员,应穿着卫生检疫制服,佩戴帽徽和胸章。
二、帽徽:为国境卫生检疫徽。帽徽中间有铁锚、螺旋桨、车轮为图案,上方有五颗红星,一颗大,四颗小,下方有天安门,两旁有麦穗。帽徽基底为朱红色,图案为金黄色。帽徽用铜质制做。男帽徽宽50mm、长60mm;女帽徽宽45mm、长55mm。
三、胸章:盾型,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中间有中文“中国卫生检疫”和英语“QUAR—ANTINE”下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英语缩写“P.R.C”。胸章为铜质,图案除国旗外,基底为墨综色,图案字为金黄色。胸章背后有皮革相依,上方有活夹。
四、钮扣:为金黄色铜质,中间有铁锚、螺旋桨、车轮图案。大衣扣为32mm、袖扣为20mm,西式制服扣为24mm、袖扣为16mm,短袖和长袖用扣均为16mm。
五、领带:黑色、两边平头。
六、帽子:夏帽为大沿帽,男女同。冬帽为咖啡色栽绒平顶黑色皮帽,男女同。
七、手套:黑色人造革手套。
八、鞋:1.皮凉鞋:男为包头式,女为系带半高跟式;
2.单皮鞋:男为三结头式,女为半高跟船式;
3.棉皮鞋:男为高腰三结头式,女为半高跟高腰式。
九、制服式样及用料:
1.冬装:深蓝色毛涤华达呢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2.夏服:深蓝色毛涤凡尔丁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3.大衣:深蓝色中等海军呢料,双排扣西式大衣,女有腰系带。
4.短袖衫:白色毛涤确良(毛涤比例5∶5),高领、袖口加边,双肩加带。
5.长袖衫:白色棉涤确良,高领。
十、服装供应办法:
1.冬服:第一年2套,热、温、寒区分别为5、4、3年换发1套,每换装二次加裤子1条。
2.夏服:第一年2套(女同志第一次加发裙子1条),热、温、寒区分别为3、4、5年换发一套,每换装一次加发裤子1条(女同志裙、裤只选一种)。
3.大衣:只限经常在室外执行任务的人员制做1件。寒区加活动的长毛绒里子,温区视需要可加活动长毛绒里子。热、温、寒区换装年限分别为15、10、8年。
4.短袖衫:第一年2件,热、温、寒区分别为2、3、4年换发1件。
5.长袖衫:第一年2件,以后每年1件。
6.帽子:大沿帽每人1顶,帽罩每年蓝、白色各1个,帽架不坏不换。
冬帽:热区不发,寒、温区每人1顶,分别为3、4年换发1顶。
7.皮鞋:单皮鞋,热、温、寒区分别为2、3年换发一次。凉皮鞋,寒区不发,热、温区分别为2、3年换发一次。棉皮鞋,热区不发,温、寒区分别为5、3年换发一次。
8.领带:第一年2条,以后每年1条。
9.帽徽:由卫年部统一制做,每顶帽1枚,以后,以旧换新。
10.胸章:由卫生部统一制做,每人1枚。
11.手套:寒区人造革棉手套1付,温区单人造革棉手套1付。随冬装换发。
12.雨衣、雨鞋:仅限经常在室外现场执行任务的人员发1件(双),热、温、寒区换发年限为5、6、7年。
13.制服用料、大沿帽由卫生部统一组织供应。
十一、工作变动时的着装处理办法:
1.调离(脱离)卫生检疫工作人员,收回所有标志。对分配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一年以内,要求调离卫生检疫机关的,收回全部制服装备,酌退所扣款项。
2.借调外单位工作(含长期出国人员),脱产学习或病、事假半年以上者,暂不做服装。
3.离、退休人员,一律不制做服装。
十二、对不经常到现场执行任务的检疫所、站干部,为便于随时去现场工作,可按服装供应办法制装,换装期延长半倍。
十三、其它着装:
卫生检疫机关的汽车司机、船员、门卫人员,为有利于对外观瞻,便于执行职务,发给冬服(船员为深蓝色呢料,司机、门卫为深蓝色厚化纤料)、夏服(船员、司机、门卫都为深蓝色薄化纤料)各两套;短袖衫两件,长袖衫两件,棉大衣(深蓝色厚化纤料)1件,冬帽、便帽各1顶。制服式样与干部同,不发大沿帽。穿着年限与干部同。每年发解放鞋1双。
十四、收费标准:
所有着装人员一律按下列标准收费(标志除外):六类工资类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122元(即原行政17级套改工资数)以上自负全部工料的20%;不足122元的自负10%。
其他工资类区的,亦按此套改工资的原则,确定自负比例的工资限额。
附:气候区域划分如下: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新疆、西藏。
温区:其余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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