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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3:49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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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2001年12月14日  财预〔2001〕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做好纳税人多缴税款和应付利息的退付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新征管法实施之日起,凡纳税人申请退付多缴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多缴税款数额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随同多缴的税款一并办理退付手续。计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退付申请及所附多缴税款的入库凭证(缴款书)进行审核后,开具“收入退还书”。纳税人持“收入退还书”到当地国库就地办理退库。
  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由国库直接退付申请人银行账户。如以现金缴税需退付现金时,由征收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戳记,纳税人再持身份证和原缴款书复印件到指定国库办理退付手续,指定国库将款项划至原经收银行,纳税人从原经收银行领取退付的现金。
  三、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统一采用冲减正税入库科目的办法,由正税入库收入中退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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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7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走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监管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消费投诉处理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处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保险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改进保险监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五、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保险监管相关的信访事项”。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信访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单位、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辖区内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派出机构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问题的”。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应当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的事项”。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反映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执业、流动和奖惩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十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信访处理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保险业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大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处置力度,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件升级。”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且附有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调查处理”。

  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建立定期信访通报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总结信访工作情况,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信访工作报告。”

  二十、删去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黔战略的决定》的精神,为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决定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省级重点中试基地,使其具有较好的研究试验环境和成果转化条件,成为向社会源源不断辐射成熟技术
的基地。
第二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宗旨是面向贵州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全省重点行业或领域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能独立承担科研成果的中间试验和系统化、配套化、工程化研究开发工作,为社会提供成熟配套的工艺和技术,并不断地推出具有高附加值的新产品。重点中试基地
是科研、开发、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科技实体。
第三条 重点中试基地运用自身较完善的中试条件和研究开发优势,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技术依托。

第二章 立项条件及立项程序
第四条 申报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
(一)要符合省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领域,能形成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和技术优势;
(二)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科研开发所必须的手段,能承担国家和省的重点中试任务;
(三)中试目标明确,并在近期内有若干可能启动的高水平的中试项目;
(四)要有水平较高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有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开发、经营管理队伍,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五)建立中试基地的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强烈的科技意识,高度重视中试基地建设,能提供20%左右资金,并在人员、设备、房屋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凡申请全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的项目,由依托单位负责编写《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申请书》,同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科委;组建跨行业中试基地,需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联合申报。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申报中试基地应安排一
定的前期费用。
第六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聘请一批熟悉研究开发,客观公正的工程技术专家和科技管理专家,对上报的项目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逐项评审,经综合平衡,制定建设项目计划后正式下达,并由省计委列入国民经济建设计划后正式下达。
第七条 列入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计划的项目,由承担单位负责填写《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作为建设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项目合同书”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审批后下达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核定的总规模、总经费和外汇
额度不得超过控制数。中试任务或建设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再行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负责重点中试基地的总体规划、立项、审批、验收以及建设和运行期间的协调、督促和政策性指导。
第九条 省重点中试基地是相对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属科研事业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重点中试基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作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条 重点中试基地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主持单位提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中试基地一般依托于科技开发实力较强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也可与企业合作合资共建。重点中试基地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二至四年。基建、设备购置,由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科委根据实施进度在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省级科学事业发展基金中拨(借)资金。并协助解决部分贷款。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匹配资金、后勤等条件,确保项目
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中试车间的土建、设备购置、安装、调试,测试手段及试验费用等。
第十四条 重点中试基地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和公用设施,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其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对此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五条 项目需装备的仪器、设备、装置等加工所需材料及基建所需物资,应纳入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建设经费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重点中试基地应积极地多渠道地筹措资金,加速中试基地建设。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重点中试基地应有获得省级攻关、中试项目及工业性试验项目资助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重点中试基地建设期间,由依托单位或组建单位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汇报项目建设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重点中试基地建成后,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按“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进行评定和验收。
第二十条 对长期不能按计划验收的项目,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组织调查,协调解决,问题严重者,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研究后可取消重点中试基地的资格,并视情况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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