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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00:16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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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



按照人事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79号),为保证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起动的准备工作,决定在一定范围内
,对少数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在申报基础上进行资格认定工作。现将认定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申请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目前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岗位上工作;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本人系获得省(部)级珠宝玉石专业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或在省(部)级以上刊物至少发表过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珠宝玉石专业论文两篇,或有重要珠宝玉石专业著作、译著(国家正式出版物);
(四)连续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工作满五年,或累计满十年。
二、认定组织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劳动司。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技术监督部门申报。
(二)申请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认定评审表》一式三份;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申报条件第(三)款中要求的获奖证书及业绩材料,业绩材料总数不超过4件。
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专著(原件及复印件,有专著、译著者需提供封面、封底和版权页的复印件),总件数不超过4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申请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审核,在规定数额的,提出推荐名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技术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时间、数额内,将推荐名单和推荐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核实被推荐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并签署意见。
(五)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认定。
(六)领导小组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认定。对认定合格者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四、认定要求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仅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首次全国统一考试之前进行一次。
(二)资格认定实行数额控制,申报材料于7月31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请有关的地区、部门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即停止该单位的推荐权或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凡是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在工作中出现过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者不得申报、推荐。
附件:1.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认定评审表(略)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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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2002]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建筑、石刻、砖刻、木刻。
  (二)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 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文物日常保护工作,由文化馆(站)负责。文物较多的乡、镇,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
  第六条 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事业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七条 文物维修费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数额不低于城市维护费的1%。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做到有文物保护经费、有标志牌和界桩、有保护记录档案、有专门的保管机构或确定专业人员负责管理。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内的维修、迁移和动土工程,必须按其级别,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管理,使之成为开展科学研究,丰富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阵地。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将其恢复为宗教场所。确需恢复宗教场所的,应当根据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必须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要有与文物相关的陈列展览内容,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接待条件,要有科学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方案。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的收入,根据皖政[1996]58号文规定,20%上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凡使用文物开放景点的单位必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根据"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得改变文物原貌有关规定,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察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在相山城区范围内的基建工程,建设单位在动土前,应到文物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城建、规划、土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并对文物古迹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放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隐匿和毁损。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均由建设单位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流散文物征集、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地要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集和经营文物业务。
外地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市辖区内征集收购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管理机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对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合理作价后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重点文物进行拍摄或拓印等,要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 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 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辑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 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省《实施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者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研究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反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称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令单位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物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划分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划分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三条 环保、计划、经济、城建、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在治理、控制环境噪声、制定城市规划、审批基建项目、进行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社会事务等,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全市划定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域二十三个。
(一)特殊住宅区二个;
(二)居民文教区六个;
(三)一类混合区四个;
(四)二类混合区四个;
(五)工业集中区七个;
划定交通干线二十六条。
第五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边界是道路、河流的,以道路、河流的中心线为界;边界是铁路的,以最外侧铁轨三十米为界;边界是单位的,以单位围墙外一米为界;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居民区内的小型商业区以自然边界外十米为界;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边界,以城市规划红线外
二十米处为界;无明显标志的以《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分区图》标定为界。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结合处,执行高质量区域标准。居民文教区和一类混合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小型商业区昼间执行二类混合区标准,夜间执行本区域标准。
未划定为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执行临近功能区标准。
第七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按下表执行:单位:等效声级Leq(dBA)
通用区域 昼间 夜间
特殊住宅区 45 35
居民文教区 50 40
一类混合区 55 45
二类混合区 60 50
工业集中区 65 55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70 55
第八条 夜间频繁出现突发性噪声,峰值不得超过本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10分贝,偶然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峰值不得超过本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15分贝。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成与主体相连的锅炉房、饮食商业网点等,与其相邻的生活居室内噪声不得超过43分贝。
第十条 环境噪声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测。
监测位置选在受噪声影响的建筑物外1米,声级计传声器高于地面1.2米的噪声敏感处。必须在室内监测的,噪声标准应低于环境噪声功能区域标准10分贝。
噪声监测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国家标准(GB3222-82)中定点监测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功能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环境噪声功能区的噪声标准,超过环境噪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环境噪声功能区内同一区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噪声源共同造成超标的,均视为超标单位,共同负责治理和激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功能区是指:
(一)特殊住宅区(二个)
1、西关宾馆(区域编号14)
2、江南疗养院(区域编号12)
(二)居民文教区(六个)
1、周边以松花江、湘潭街、江北公园东界、遵义西路为界(区域编号3)
2、周边以承德街龙山路、松花江、龙潭山东界、图乌公路吉蛟段零公里、电石厂文化宫、黄房胡同东起点为界(区域编号6)
3、周边以北山公园西界、西安路、德胜路、桃源路、越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1)
4、周边以松花江、市水泥管厂西界、万山路、长江街、华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5)
5、左家镇辖区(区域编号20)
6、丰满街道辖区(区域编号22)
(三)一类混合区(四个)
1、 周边以吉舒铁路线、宁波路、汉阳街、吉舒铁路线、郑州路、化建金属结构厂东界、江机技工学校东界、治金电机修造厂东界为界(区域编号2)
2、周边以中兴街、松花江、龙山路、长图铁路线、遵义东路、龙潭大街、徐州路为界(区域编号7)
3、周边以越山路、光华路、青岛街、桃源路、珲春街、解放路西段、南京街、光华路、重庆街、中兴街、通潭路、解放路、吉林大街桥头北段、北京路、桃源路、德胜路、西安路、欢喜路、新生街、吉沈铁路线、吉兴路、农林街、西关宾馆北界、松花江、造纸厂东界、林荫路、哈达
大街、和平路为界(区域编号9)
4、周边以长江街、万山路、丰满电厂铁路专用线、华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6)
(四)二类混合区(四个)
1、周边以汉阳街、湘潭街、江北公园东界、松花江、中兴街、绥化路、市水泥厂西界、吉舒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4)
2、周边以桃源路、北京路、吉林大街、解放路东段、通潭路、中兴街、重庆街、光华路、南京街、解放路西段、珲春街、桃源路、青岛街、光华路为界(区域编号10)
3、周边以水泥管厂西界、松花江、市钢厂东界、北界为界(区域编号17)
4、石井沟街道辖区(区域编号23)
(五)工业集中区(七个)
1、周边以松花江、遵义西路、汉阳街、宁波路、吉舒铁路线、吉化化肥厂仓库专用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1)
2、周边以市水泥厂西界、绥化路、中兴街、徐州路、龙潭大街、遵义东路、承德街、龙北路、郑州路、吉舒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5)
3、周边以炭素厂一中西界、和平路、哈达大街、林荫路、造纸厂东界、松花江、铁合金厂北界为界(区域编号8)
4、周边以西关电厂西界、南界、汽标厂南界、独立路、解放路西段、吉兴路、吉沈铁路线、新生街、军民路为界(区域编号13)
5、九站和双吉街道辖区(区域编号16)
6、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区域编号19)
7、吉化公司炼油厂(区域编号21)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干线是指:棋盘街、黎明路、合肥路、郑州路、汉阳街、湘潭街、遵义路、龙潭大街、龙山路、中兴街、四川街、和平路、哈达大街、吉林大街、桃源路、光华路、解放路、北京路、松江中路、德胜路、顺城街、南京街、珲春街、重庆街、越山路和通潭路。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昼间是指早五时至晚二十二时,夜间是指晚二十二时至翌日早五时。
第十六条 各县(市)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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