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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5:52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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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经过双方外交代表的友好会谈,决定自即日起恢复两国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将尽快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    加 纳 共 和 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外 交 部 长
      杨 琪 良         阿费里少将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于拉各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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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政府令第9号
《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己经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张 秋 波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行政审批主要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审核、同意、注册、许可、认证、登记、鉴证。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机关的

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对每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详细的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信息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法定条件,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审批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竞争性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审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批业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涉及部门内部多个机构的,应当实行一站式或者窗口式服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简化运转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审批决定以法定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强制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行政审批证照进行审验或者检查。对行政审批证照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重新审查核发或者续延,对已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审批证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和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应当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不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实施无效行政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推诱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借行政审批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伺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强制实施培训,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卫生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城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公共卫生,消灭蚊蝇及其孳生地,消除老鼠、蟑螂、臭虫等病媒动物。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准在公共场所、街道上随地吐痰和扔果皮、纸屑、烟头;不准随地倾倒粪便、垃圾、煤灰、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影剧院和公共汽车上吸烟。
第四条 在市区禁止饲养狗、猪、羊、公鸡,科研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者,须分别经卫生、公安部门批准。母鸡、鸭、鹅等家禽必须圈养。凡饲养禽畜者,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孳生蚊蝇。
第五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要有专人清扫,经常保持市容整洁。
沿街的建筑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张贴标语、广告,不准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栅圈、施工作业。
流动售货和摊贩要按指定地点营业,保持现场卫生,做到人走地净。
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品要有防护设施,捆扎盖好,不得沿途遗撒和污染环境。
第六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建筑和生产单位的垃圾,应由施工、生产单位或委托承包单位负责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清。掏挖上下水道的污泥,要及时清运,不得堆积乱放。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余泥或其他原材料,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范围堆放管好,缴纳道路占用费,并受所在街道监督。损坏道路,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
维修或照价赔偿。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城建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建和完善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管理。一切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如有损坏,要照价赔偿。因基建需要拆除卫生设施,必须报城建、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地点重建,先建后拆。禁止农村社队
和个人在市区设置厕所、垃圾池。已有的设施,要按市区的统一规定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冷热饮品、食品的单位和摊档,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方能营业,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和规定,搞好防蝇、防尘、防腐和食具消毒,防止食品污染,保证符合卫生标准。对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饮食品的加工、销售工
作。严禁加工或出售死因不明、腐烂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生熟食品。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食品污染的,要追究经济责任;导致食物中毒或疾病流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店、浴室、理发店等服务行业和公共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有关卫生防疫的规定,保持经常清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一条 凡产生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搞好文明生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
各种噪声大的音响设备、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要认真执行有关城市噪声管理的规定,减低或消除噪声,保持城市安静。
第十二条 园林部门要搞好城市环境绿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场所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
第十三条 各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城市卫生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市的公共卫生。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公共卫生管理责任制,要发动群众进行监督。街道设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民警也要负起卫生监督的责任。

驻城市的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服从公共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并受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对卫生工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承担分配地段的各项公共卫生任务。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暂行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每个公民对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规定,破坏公共卫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限期改进、停业、没收物资或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减发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二十,并停发或减发当月奖金。
违反本暂行条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就地搞好清洁卫生,或处以罚款五角至六元。
对单位的罚款,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执行。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对不服从监督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监督任务或辱骂、殴打管理人员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条例,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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